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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自己司机转给自己女友的钱,司机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驳回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2021)苏08民终X(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乙女返还甲男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
乙女与乙男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乙男系甲男的驾驶员。
2018年10月26日,乙女要求乙男向其转账50000元。因乙男银行卡资金不足,故乙男向甲男借款50000元,并要求将50000元直接转至乙女的银行账户。当日,甲男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乙女的银行账户。转账后,甲男多次要求乙男还款,乙男亦多次要求乙女还款,乙女、乙男均未向甲男归还过该5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甲男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对此,乙女主张是乙男让甲男向其转账。乙男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甲男与乙女并不认识。
一审审理过程中,乙女称案涉款项均用于其与乙男的同居生活,乙男给付50000元是为了让其租房居住,但后来并未租房,二人一直住在宾馆,其余款项用于吃喝、购物及两次堕胎。为此,乙女提供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其自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在某酒店住宿消费15800元,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在某公司购买客房券及客房消费共计9641元。
对此甲男认为,即使上述住宿消费属实,费用也不应由甲男承担。
乙男则认为,乙女没有固定住所,正常都住酒店,住酒店期间也并不都是跟乙男在一起。乙女还提供了其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向乙男微信转账的账单,主张该转账均系乙男向其借款。乙男认可转账,但主张其中有两笔转账是因为在乙女的店里刷了信用卡,且其也曾向乙女账户转过50000余元,还向乙女的两个姐姐转账过。
一审审理过程中,乙男称乙女曾经营服装店,本案转账的50000元是因为乙女因进货所需,此外,其与乙女是谁先到,谁订房间,谁有钱谁出费用,且住宿期间以谁的名义订的房间,费用就是谁所出,并非如乙女所称50000元是用于宾馆消费。乙男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女认可收到5万元的时候,其服装店正常营业。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甲男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虽然乙女收到了甲男所转账的50000元,但甲男转账该50000元是基于乙男的要求,且乙男亦陈述是乙女向其借款,故其向甲男借款50000元,并要求将50000元直接转至乙女的银行账户

   根据乙男所说的内容,乙女获得该50000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甲男要求乙女返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乙男陈述其是因乙女向其借款50000元,而其资金不足,故向甲男借款50000元转给乙女。乙女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50000元用于其和乙男同居生活开销。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乙女与乙男之间就案涉50000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理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1.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事实,已经可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在上诉人认为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将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也未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而是简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属于“突袭裁判”。
2.该案即使如被上诉人抗辩,涉案款项系第三人赠与,但被上诉人陈述其与第三人的关系系非法的婚外情,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系无效行为,故被上诉人的所得款项理应予以退还,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无形中鼓励和支持了婚外情这种不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乙男述称:一审判决错误。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第三人乙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微信转账记录8张,证明乙男从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7月18日转账给乙女共计44512.88元。
对乙男提供的上述证据,甲男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表异议,从该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乙男与乙女非法同居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乙男与乙女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乙男提供的上述证据,乙女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且没头没尾,不能反映转账经过,也没有财付通盖章确认,无法反映事实真实情况,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涉及的款项和本案无关,因此和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注明来源,因此合法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乙男所举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四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甲男主张乙女收到其转账的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其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但甲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甲男关于其向乙女支付涉案50000元款项的目的及有关过程的陈述,本案并不构成民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此外,甲男与乙女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双方亦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第三人乙男和被上诉人乙女的款项往来情况,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另外,上诉人甲男在一审中明确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本案一审判决亦围绕不当得利展开说理,本案不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属于典型的“突袭裁判”,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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