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证明导致离婚诉讼历经多次审判程序,要求开具单位和提供方赔偿获支持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案号:(2021)鄂01民终1602号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15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本院另查明,甲男在(2016)鄂0107民初1893号离婚纠纷案件中,提交盖有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印章的《关于甲男住房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甲男同志所居住的位于青山区街楼 号的房屋,系原青山区煤球厂(1993年更名为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于1990年底根据煤球厂职代会通过的住房分配方案分配其人的。此处房屋当时为集资建房,职工所缴纳的集资款于1995年转为购买60%产权的购房款。甲男实付房价为12,435.17元。1998年11月,依据青山区住房改革办公室【1998】1号文实施房改,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已将职工宿舍出售给居住人,甲男已补足房屋差价部分后获得完全房屋所有权。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24街房屋系甲男所属单位通过集资建房分配给甲男的住房,甲男与甲女结婚以前,单位已于1995年确认甲男购买了60%的产权,双方结婚以后1998年又出资购买了剩余40%产权,甲男于婚前所得产权应与甲女无关,甲男婚后所得产权应认定为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故甲女应享有婚后所得产权的一半即房屋20%的产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220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甲女提交的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显示,该公司已于2000年被注销,该公司2016年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该证据所认定的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明。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667号民事判决认定,甲男于1995年10月10日与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签订了购买60%部分产权协议书,约定享受优惠政策后甲男应付房款为12,435.17元,但甲男未实际付款;该判决认为,虽然甲男1995年与单位签订购买60%部分产权协议书后未实际付款,系1998年11月与甲女再婚后一次性交纳房款并取得完全产权,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产权单位没有为此提出过异议或主张权利,应为认可甲男已于1995年购买了60%的产权,该时间系在甲男与甲女结婚以前,亦没有证据证实该房屋的购买计算过甲女的工龄,且甲女在其工作单位也享受了分房待遇,故甲男于婚前所得的60%产权应与甲女无关。但其中甲男应付的60%房款12,435.17元是与甲女婚后支付的,这部分房款应作为甲女对甲男享有的债权,即为6,217.59元。
本院还查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就(2019)鄂0107民初667号离婚纠纷诉讼向煜兴中心法定代表人核实,关于落款为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2016年10月28日的《关于甲男住房的证明》,吴某表示因为青山区拆迁改造,单位多次搬家,房改资料保存不当,当时其未完全了解清楚甲男买房的具体细节,证明甲男交纳房款的情况有误,系一次性交纳房款,其他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甲女主张甲男、煜兴中心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其离婚诉讼历经多次审判程序,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甲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甲男、煜兴中心的行为是否侵害甲女民事权益,构成侵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行一致,恪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更应当如实陈述相关客观事实,不得隐瞒、虚构事实,而且应当以善意、合法的方式来主张权利。虽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相关诉讼参加人作出相应的强制措施,但该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适用公权力针对诉讼参加人妨害诉讼秩序客体所做出的惩戒。而对于因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造成民事权益被侵害的诉讼参加人来说,其民事权益同样需要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十二条规定,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依照上述规定,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提交虚假证据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联系到本案中,甲男、煜兴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本院围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过错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阐述如下。
一、关于甲男、煜兴中心在甲女离婚诉讼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判断,需要考虑按照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注意义务和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来确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甲女与甲男离婚诉讼中主要的争议点之一在于青山区街楼x号房屋分割的问题。甲男在该离婚诉讼一审中提交了盖有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印章的《关于甲男住房的证明》一份,但在此后的诉讼程序中,因该证据形式存在明显瑕疵,被认定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明载明“甲男实付房价为12,435.17元”的内容亦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针对于甲男而言,其是否于1995年实付了房款,甲男对此应当明知,但其仍提供了与事实相反的证据,具有依此在离婚诉讼中取得有利证据优势的主观心态,甲男明显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而针对于煜兴中心而言,作为甲男原单位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的接管单位,虽不具有主观故意的过错,但在出具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事项的证明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的审查义务,导致证明与事实不符,其仍存在过失。甲男辩称该证明内容属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煜兴中心辩称其出具证明不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甲男、煜兴中心的行为是否对甲女造成了损害后果的问题。
在甲男与甲女的离婚诉讼中,甲男提交的证明被原一审、二审判决采信,并据此对青山区街楼x号房屋财产性质作出认定及处理;但因该证据在此后诉讼程序中被认定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该离婚诉讼进入再审、发回重审程序。甲女因此客观上增加了诉讼及交通成本,存在损失。综合甲女离婚诉讼历经多个审判程序,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仅为其中一部分的事实,且考虑到甲女的多次诉讼及交通成本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甲女本案中的损失为10,000元。
三、关于甲男、煜兴中心的行为是否与甲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在甲男与甲女的离婚诉讼中,原一审、二审判决与重审后的生效判决,针于青山区街楼x号房屋财产,基于1995年甲男是否实付了房款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生效判决基于新查明甲男未实付房款的事实,改判认定甲男应付的60%房款12,435.17元是与甲女婚后支付,这部分房款应作为甲女对甲男享有的债权,即为6,217.59元。因此,该证明内容真实与否对甲男与甲女的离婚诉讼具体财产的处理有实质性的影响。甲男提供由煜兴中心出具的证据因形式瑕疵及内容不实,直接影响了离婚诉讼中财产的处理,甲男及煜兴中心的行为与甲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甲男、煜兴中心辩称该证明未影响人民法院对甲男、甲女离婚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甲男及煜兴中心的行为侵害了甲女的民事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综合甲男及煜兴中心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方式,本院酌情认定甲男对甲女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甲女损失7,000元;煜兴中心对甲女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甲女损失3,000元。甲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甲男及煜兴中心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甲女要求甲男及煜兴中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
二、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甲女损失7,000元;
三、武汉煜兴工贸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甲女损失3,000元;
四、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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