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元转让公司股权风险大,债权人可起诉撤销!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案号:(2021)皖03民终973号
审理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08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甲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乙男1与乙男2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是以0元转让价值41万元的股权,乙男1是无偿转让其股权,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乙男1与乙男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乙男1与乙男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通过法院诉讼方式确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审查,更不应当以认定事实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2.乙男1与乙男2之间具有特殊的利害关系,其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乙男1在2019年9月11日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是和其同胞哥哥乙男2签订的,一份是和崔某(案外人)签订的,乙男1和乙男2、崔某双方之间均具有特殊的利害关系。
3.从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上看,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明显系恶意串通。甲男自2017年开始向乙男1出借55万余元。2018年4月28日,乙男1向银行借款50万元,甲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乙男1担保。乙男1从2018年开始就无还款能力。作为与乙男1关系较为特殊的乙男2不可能不知道。乙男1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其名下财产,在2019年9月11日与乙男2签订0元价格无偿转让股权,明显可以看出双方恶意串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甲男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乙男1向甲男出具借条的复印件,证明乙男1的亲笔签名的字体与乙男2提供的单据中的乙男1签名字体明显不同,乙男2单据中签名涉嫌伪造签名。
2.甲男工商银行明细、短信记录及尹某农行交易记录,证明甲男与尹某账户被法院扣划17.47万元。
3.甲男建行交易记录,证明乙男1从2019年6、7月份就不再支付利息,乙男1没有支付能力。
4.执行和解协议,证明乙男1和张某在邮储银行怀远支行借款,甲男、尹某做为担保人与该行达成和解协议,50万元及利息由甲男、尹某偿还。
乙男品质证意见:
证据1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乙男1字体是因为其文化水平不高,收粮食有专人记账,由乙男1审核,在一审提交的记账本中的乙男1及收粮食的名称、数量均是由专人代记,记账本不仅有乙男2,还有其他同村村民的,涉及2016年至2019年,一审中记账本原件向法庭提交过(三本);证据2银行明细只能反映是强制划扣,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交易记录并不能反映出乙男1的经济能力发生变化,只能证明交易记录中2019年6月之后,乙男1并没有向甲男卡里转钱,不能证明没有偿还利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由于乙男1与乙男2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乙男1同意将在安徽禹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8.2%的股权(41万)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男品,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乙男1不再享有和承担安徽禹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由乙男2承担和享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转让人处乙男1签字、受让人处乙男2签字,加盖安徽禹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2020)皖0321民初2003号生效判决认定:“2017年4月18日,乙男1向原告(甲男)借款100000元”“2017年4月18日,乙男1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18年1月18日,乙男1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乙男1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205400元”等,判决:一、张某、小年2、夏某、小年、小年1、小年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乙男1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甲男清偿借款本金318500元;二、驳回原告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皖032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甲男向不良贷款回款专户跨行汇款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的情形实质上可以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种。针对无偿行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3.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甲男存在对乙男1合法有效的债权;乙男2一审提交的收购清单等证据,欲证实在股权转让前乙男1即欠其款项。但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将价值41万元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系乙男1抵付所欠乙男2款项,即以股权抵债,而该协议中明确了“8.2%的股权(41万)以0元的价格转让”,故能够认定乙男1系无偿转让财产权益;因乙男1实施的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影响到甲男债权的实现,对甲男实现其债权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乙男1与乙男2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你的热情也被世界看见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