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吉02民终957号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08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1.依法判令乙女立即偿还甲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按月一分计息,共4800元);2014年1月27日,乙女的丈夫乙男(已故)向甲男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8年3月20日,乙男又向甲男借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乙男生前对甲男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乙男与乙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甲男所提供的欠据和借条仅有乙男个人签名,甲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甲男依据该债务为乙男与乙女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乙女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乙女没有在欠条和借据上署名,原借款人乙男(已故)所欠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乙女主张其没有在欠条和借条上署名,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依法应由乙女负责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一审法院单纯认定该举证证明责任由甲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主要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判决该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案债务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民法典是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民法典对其之前发生的民事法律纠纷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三、乙女作为遗产管理人实际管理、占有、使用原债务人乙男遗产,依法也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否则,我国法律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无法实现。甲男原审诉称乙女的儿子结婚用款及购买农资用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所陈述的借款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甲男提供的借条、欠据有多处勾画涂改的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以交付为原则,甲男应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乙女不属于遗产管理人,乙男去世后其所谓的遗产没有进行分配,在没有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甲男向乙女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由,甲男是以民间借贷案由和属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主要衡量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规定,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因此甲男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甲男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是甲男和王某他俩在那唠嗑说钱的事情,当时王某知道有一万元,也没说什么时候还,也没说不还。”
甲男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乙女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因为证人所陈述的是传来的、听说的,甲男与乙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了几次,证人是不知情的,证人没有参与整个借款过程,只是在唠嗑中所听说的,也就是传来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对证言审核后认为,证人在一审时未出庭做证,甲男称一审开庭时证人没有时间,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或延期开庭的申请,二审举证属于逾期举证,且证人证实内容为其听说,并非其亲历借款协商的全部过程,故对其的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规定的内容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基本相同,且乙男生前与甲男发生涉案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只是定时偿还利息,甲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时间为2021年1月5日,故无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乙女未在借条、欠据上签署姓名且现亦未追认债务的情况下,甲男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在甲男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出判决的结果正确。
甲男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基于涉案债务为乙男生前与乙女夫妻共同债务而向乙女主张权利,故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主张,其上诉认为乙女作为遗产管理人实际管理、占有、使用乙男遗产,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