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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为“遗嘱”内容为“将赔偿款自愿赠与孙女”,是遗嘱还是赠与协议?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1)辽02民终6020号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1年8月14日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30万元。

一审认定事实

2020年9月21日,臧某因工死亡。2020年9月23日,案外人天陆公司与原告甲男(臧某父亲)、甲女(臧某母亲)、被告乙女(臧某妻子)、丙女(臧某女儿)达成协议,天陆公司自愿赔偿上述四人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合计100万元;付款时间为该协议签订当日,前述款项支付至乙女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6的账户中;上述费用支付后,由甲男、甲女、乙女、丙女内部自行安排处理,因甲男、甲女年事已高,身体不便,特委托其二人的长子藏某1代为签署该协议。2020年9月23日,案外人天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女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6的账户支付了100万元赔偿款。

2020年11月1日,甲男、甲女由法律工作者代书《遗嘱》一份,并进行了录音录像,立遗嘱人为原告甲男、甲女,见证人为案外人汤某、高某。甲男、甲女在《遗嘱》中称其夫妻二人之子臧某因工伤去世,获得100万元赔偿款一事,立下此遗嘱,其二人自愿将获得的臧某赔偿款每人贰拾伍万元,自愿赠与其孙女丙女。

原告甲男为视力一级残疾,其与甲女系低保户,其夫妻二人育有藏某等三名子女。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遗嘱》是遗嘱还是赠与协议;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30万元赔偿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出处分的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意思表示,其特征为:遗嘱系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基于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立遗嘱人死亡前可以对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有效的遗嘱在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其特征为:赠与合同是双方行为,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

结合本案,案涉《遗嘱》的主体表述为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遗嘱内容明确表示“就获得100万元赔款一事立下此遗嘱”,其具备遗嘱的基本要件,系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与赠与合同的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明显差异。二被告辩称该《遗嘱》系赠与协议,但该《遗嘱》中并未出现赠与人、受赠人等基本要件,其更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退一步讲,即使该《遗嘱》为赠与协议,依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臧某的死亡赔偿款应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其安排处理方式及后果不再与天陆公司有任何关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于该100万元如何分割原被告之间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在《遗嘱》中表示自愿将获得的臧某赔偿款每人25万元赠与丙女也仅为二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另外两个共有人即二被告的确认,在二原告所得份额尚未确认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将其所得份额赠与丙女之条件,故被告辩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可以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案涉赔偿款虽一直为被告乙女所占有,但在物权上并未发生变动,该赔偿款实际上一直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且尚未进行分割。原告诉请30万元赔偿款,系对案涉赔偿款提出的具体分割请求,故应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30万元赔偿款应视为对其于2020年11月1日所立《遗嘱》的撤回。案涉赔偿款100万元包括医疗费、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交通费等费用,其中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依法获得的财产性损害赔偿。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并非死者的遗产,不应简单地以继承关系予以分割,案涉赔偿款的分割应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并综合考虑与死者关系的亲疏、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能力等多种因素。

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且原告甲男为残疾人,二原告的女儿藏某2也身患重病,对二原告的赡养能力有限,除臧某、臧某2外,二原告仅有其子藏某1对其二人进行赡养。臧某由二原告抚养成人,二原告在臧某成长过程中付出诸多辛劳,二人晚年生活本应由臧某作为支柱之一负责照料,但现臧某已离世,对二原告精神打击及生活影响巨大。乙女系臧某遗孀,与二原告相比,其尚年轻并有劳动能力,臧某尚有一未成年女儿丙女,应充分保障丙女的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臧某因工死亡,对原、被告而言都是人生中的大不幸,案涉赔偿款本应达到原、被告老有所养,少有所育的目的,而非亲人反目,亲情淡漠的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女、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男、甲女赔偿款30万元。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不当判决。

一、案涉关键证据《遗嘱》虽名为遗嘱,但实为赠与。该证据虽然是以遗嘱形式出现,但细究其内容就是一种赠与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四人所获得的100万元赔偿款己确定并到账,这证明该财产已实际取得,即客观化;

其次,按照目前对死亡赔偿款或抚恤金的判例,基本上是平均分配,落实到本案,该证据中明确写明了每人25万元,印证了双方就该100万元的分配已协商确定或默认金额;

再次,二被上诉人明确表明赠与孙女丙女(即上诉人之一),因丙女年仅9岁,其获赠财产由其法定监护人乙女(其母亲,本案另一上诉人)保管合法合理,也印证了财产分配完毕。

最后,该证据中虽无赠与人和受赠人这样的文字表述,但结合上述内容,已形成完整的“获得赔偿性财产—表示赠与—受赠人实际占有产”事实链条,故赠与已形成且已成就,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赠与行为必须有形式上的赠与人、受赠人的字样表示。

二、二被上诉人不具有优先照顾的情形,其赠与不违反公序良俗。二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各种补助、补贴一年合计为4万余元,且享受医疗保险。不仅居有其屋,还有动迁补偿款和售房收入等经济支柱。虽因年纪大、已无劳动能力,但经济生活并不困难。而反观上诉人乙女,近中年时丧夫,需独立抚养孩子;孩子尚小,学业遥遥,过早失去父爱且无任何社会保险,这种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困难又岂是二被上诉人能比的。故亲情虽应维护,但不是靠钱来维护。一审法院主张的“老有所养、少有所育”并不适用本案。

三、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的是共有物分割,但根据事实其行使的是撤销权,故本案应属撤销权纠纷,而不是单纯地遗嘱撤回。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甲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为遗嘱还是赠与协议。

通过二被上诉人立遗嘱整个过程的录像可知,法律工作者多次告知二被上诉人,当天是就二被上诉人获得的50万元赔偿款立下遗嘱,且找到两位见证人到场见证。法律工作者打印的《遗嘱》名称为“遗嘱”,各方主体名称为“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二人保证……没人来逼迫我立这个遗嘱”、“现我夫妻二人因臧某因工伤去世,获得100万元赔偿款一事,立下此遗嘱”。法律工作者未告知二被上诉人当日要订立赠与协议。不能因法律工作者将“赔偿款50万元由丙女继承”书写为“我夫妻自愿将获得的臧某赔偿款每人25万元,自愿赠与给我孙女丙女”,就认定案涉《遗嘱》为赠与协议若将《遗嘱》认定为赠与协议亦不符合立遗嘱当时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的本意。故一审认定案涉《遗嘱》并非赠与协议,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未规定打印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应适用代书遗嘱中关于订立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打印遗嘱实际上是通过两个步骤形成的,一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因此,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也就是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这两个步骤,即在书写遗嘱时其应在场,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遗嘱时其也应该在场,全程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立遗嘱时的录像并未反映出二位见证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及打印遗嘱时在场见证。且案涉《遗嘱》亦非根据二被上诉人的口述在电脑上书写并打印出来,而是法律工作者事先已准备好的打印件。且从立遗嘱时的录像可知,甲男并未在遗嘱中签字。故案涉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二被上诉人将臧某抚养成人,组建家庭,娶妻生子,现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甲男为视力一级残疾,二被上诉人为低保户。臧某因工死亡,应充分保障无劳动能力的臧某父母及孩子的权益,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30万元并无不当,达到了老有所养,少有所育的目的。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乙女、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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