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之间民间借贷调解,父亲又撤销儿子赠与儿媳的50%房产,这么操作太不符合常理!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杨某赠与甲女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50%份额的行为。
2014年4月10日,杨某通过存量房买卖取得案涉房屋。2014年9月9日,杨某与甲女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5年5月12日,杨某与甲女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载明:案涉房屋是杨某于2014年4月10日取得的个人财产,杨某与甲女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现约定上述房屋各占一半(百分之五十)。2015年5月13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为杨某、甲女各占50%的份额。
2017年10月23日,甲女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与杨某的婚姻关系。2018年1月11日,法院判决准予甲女与杨某离婚。
2018年1月5日,杨某1(杨某的父亲)以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8年1月12日,杨某1与杨某达成调解,法院制作了调解书确认杨某偿还杨某1借款15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
2018年7月13日,杨某1起诉杨某、甲女,要求撤销杨某赠与甲女案涉房屋50%的行为。2018年10月31日,法院以“查封杨某的房产不便处置,除此之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制作了杨某1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2019年9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杨某1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1不服提起了上诉。2020年7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另查明,杨某1与席某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杨某2、甲男、杨某、杨某3。杨某1于2020年3月24日死亡,杨某于2019年3月12日死亡。席某、杨某2、杨某3、乙女先后声明放弃继承(2018)川0116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权益并制作了公证书。杨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乙女系杨某之女。
一审再查明,2008年1月3日,杨某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四川高特制冷系统设备有限公司10%的股权。2016年4月25日,杨某系四川宏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原系四川晁坤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12月13日杨某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转让。
一审同时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道××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杨某和陈某,房屋面积246.73平方米。2019年10月15日,甲男以所有权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甲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甲男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甲男要求撤销杨某赠与甲女案涉房屋50%份额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理由在于:
第一,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结合本案甲男主张及乙女、甲女抗辩,该案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并非赠与合同纠纷。
第二,杨某1与杨某系父子关系,双方并无激烈的矛盾,父亲出钱为子女购房约定了如此高的利息,在子女未还款的情况下还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常理。且从杨某与甲女结婚登记、赠与房屋份额、双方产生矛盾、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杨某1以民间借款诉至法院、双方迅速调解、杨某1以撤销权诉至法院及甲男主张所有权这一时间线来看,不排除杨某1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虚假诉讼的可能。
第三,即使杨某1对杨某享有债权,即杨某1享有(2018)川0116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赠与甲女案涉房屋份额时,杨某尚有公司股权及可能超过赠与价值的房产,上述财产之和可以清偿杨某1的债务,故杨某赠与案涉房屋份额的行为不会损害杨某1的债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甲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甲男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杨某1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具有真实性;2.杨某1申请执行时,杨某名下已无股份,且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确认杨某名下无财产;3.房屋系杨某与陈某共同代为持有,真正权利人系甲男。
乙女辩称,认可甲男所陈述的事实,请求依法裁判。
甲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1.杨某与杨某1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存疑;2.杨某向甲女赠与案涉房产份额时,其名下还有其他财产,赠与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男是否有权撤销杨某赠予甲女案涉房屋份额的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本案系因甲男主张杨某将案涉房屋份额赠与甲女的行为损害其债权而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旨在保全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综合本案事实,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杨某将案涉房屋的份额赠与甲女时,其名下尚有股权和房屋等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甲男主张撤销赠与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赠与行为导致杨某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但甲男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赠与行为的发生侵害了杨某的清偿能力从而阻碍了甲男债权的实现。故甲男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要件未满足,对其主张撤销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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