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将保全金额多写了一个“0”,导致委托代理合同被解除
(2021)川01民终4598号
案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1年8月9日
S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甲女支付S律所律师代理费450000元。
甲女与案外人王某、林某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于2019年6月15日与S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S律所接受甲女的委托,指派律师戴某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双方约定S律所按胜诉继承遗产的5%收取律师服务费,甲女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办案所需的通讯、交通费用1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女若无故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按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计算,赔偿S律所损失;S律所无故解除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全额退还所收代理费,若给甲女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甲女即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戴某作为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除享有一般代理的权利外,还享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权利。同年6月27日,S律所向一审法院出具《指派代理律师函》,指派戴某为甲女与王某、林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戴某开展了相关的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工作,收集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遗产纠纷案件的基本证据材料,包含被继承人的所立《遗嘱》、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法定继承人、甲女与被继承人的《结婚证》《离婚证》、甲女与被继承人所生子王某某放弃继承的《声明》、相关财产及应收债权、向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2019年7月1日,戴某代为起草了《民事起诉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继承人王某1在2016年10月15日所立遗嘱有效;2.被继承人王某1的遗产位于成都市房屋由甲女继承;3.被继承人王某1对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的权利义务由甲女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川0108民初6461号。立案登记时,戴某提交证据清单和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提交了《提取证据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继承人王某1工程款总额的事实。同年8月23日,戴某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同年8月21日,戴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被继承人王某1应收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同年9月10日,戴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林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在程序上处理的代理意见》,认为林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丈夫、法定监护人王某应作为林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同年10月12日,戴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案件的主审法官提出《关于二被告之间关系举证责任的代理意见》,认为王某与林某的身份关系的证据应由王某提供,案件的原告甲女不负举证责任。(2019)川0108民初6461号案件,因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甲女的儿子王某某,甲女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年11月15日,甲女向S律所发出《解除律师代理合同的通知》,因甲女的儿子作为继承人应参与诉讼,从通知即日起解除与S律所的代理手续,要求S律所将案件相关全部材料退还甲女本人。S律所于同年11月26日向甲女进行了回函,表示甲女支付的1万元系包干差旅费用,甲女单方解除风险代理合同依法应赔偿S律所代理费损失。
一审庭审中,S律所提交了一份甲女与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为解除代理合同后费用的结算发生分歧,甲女向戴某出示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指出申请书中的失误。戴某解释该失误系笔误,且由甲女收到戴某助理发送的文件后自行打印,对保全措施和费用不产生影响。
(2019)川0108民初6461号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已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确认被继承人王某1 2016年10月15日自书遗嘱有效;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由甲女继承;驳回甲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风险代理是指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共同承担费用风险的一种法律服务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甲女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确认了律师提供服务可实行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但同时也明确了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才实行风险代理,而婚姻、继承案件不是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案件,属于不能实行风险代理的情形。
本案中S律所代理的甲女与王某、林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属于继承纠纷案件,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实行风险代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强制性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是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S律所与甲女在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S律所按胜诉继承遗产的5%收取律所代理费,同时甲女还应向S律所支付1万元包干通讯、交通费。该律师代理费的计费标准的约定属于风险代理,不利于保护财产继承人的权益,不符合一般人对社会善良风俗的理解和判断,显然违反了社会的善良风俗,而善良风俗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故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关于风险代理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委托合同以当事人的信赖为基础。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自身的权利是代理人合法行使代理权的基础,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忠实、勤勉地为委托人服务。一审庭审中,S律所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一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甲女与被继承人王某1婚生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和王某某所作的放弃财产的《声明》,从上述事实来看,S律所在立案时已知悉王某某应为法定第一继承人的身份,在提起诉讼时并未将王某某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同时戴某作为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将保全金额错误提交,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未尽到勤勉、专业的提供服务的义务,上述行为应属重大失误。甲女基于S律所在代理活动中存在的重大失误,产生了对S律所的不信任,解除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理由正当,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无故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委托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因委托合同解除给受托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合同履行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且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按胜诉继承遗产的5%收取律师代理费,亦不属于合同履行后必然获得的预期利益。
综上所述,S律所主张甲女无故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计费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S律所的诉讼请求。
S律所上诉事实与理由:
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一审判决认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对王某某的诉讼地位是S律所根据客观情况经过考虑后的诉讼对策,并非S律所的疏忽或缺乏正当考虑,一审判决将案涉继承纠纷诉讼遗漏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是S律所存在疏忽或过失明显不当。S律所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虽然由于笔误将保全金额多写了一个“0”,但是不会增加甲女保全费用负担,不会对甲女产生实质性损失,一审将该笔误认定为一般失误明显不当。
3.双方约定按照继承遗产的5%计算代理费合法,S律所应当获得报酬。甲女在不具备正当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一审认定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明显不当。
甲女辩称:
1.甲女与S律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四川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继承案件是不能采取风险代理的,是绝对禁止的。
2.S律所在甲女继承案中遗漏了法定继承人,即甲女儿子王某某,没有将其作为诉讼主体进行罗列。并且在财产保全申请过程中金额计算出现了错误,导致甲女对S律所产生了极其不信任,因此甲女才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甲女继承案件只是部分胜诉,而且后面代理律师并不是S律所,甲女继承案件的胜诉结果与S律所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甲女主张《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事项系遗产继承案件,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严禁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继承案件禁止风险代理,但该办法系部门规章,为行业性管理规范,且此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也已经明确继承案件不再禁止风险代理,故据此不足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S律所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有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甲女是否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S律所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S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为甲女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在甲女继承纠纷一案中,S律所在知晓甲女之子王某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下,提起诉讼时未将其作为当事人,导致该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后经甲女申请才将王某某被追加为该案当事人,S律所对此存在不当。在S律所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中,S律所将财产保全金额1000万元写成10000万元,将会导致甲女增加提供担保财产的价值及承担错误保全产生的损失赔偿风险,该保全申请金额的错误将对甲女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一审判决认定S律所在代理活动中的上述行为属于重大失误并无不当。甲女基于S律所的上述行为而对其专业性和信赖产生怀疑进而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因《委托代理合同》系基于S律所的履约不当事由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S律所诉请甲女支付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S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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