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娘家买来寄养在婆家的母牛所生的小牛,归谁所有?
(2021)辽13民终2691号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发布时间:2021年8月24日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甲女一审诉讼请求:返还夏洛来母牛3头、乳牛2头。
原告甲女与被告乙女系婆媳关系。
原告甲女与被告乙女之子甲男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甲男于2012年2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又于2016年4月21日办理的复婚登记手续。
原告甲女于2015年花费5000元在原告父母处购买夏洛来母牛一头寄养在被告处至今,该母牛在被告处共繁殖7头牛,后被告出售3头后,尚有夏洛来母牛(包括案涉第一头母牛)3头、乳牛2头均在被告处。
另查明,本案被告将出售的3头牛的款项已给原告,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案涉的5头牛(夏洛来母牛3头,乳牛2头)中,除原告购买的第一头母牛外,其他4头牛均系案涉第一头母牛所产生的天然孳息,结合庭审调查、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乙女对原告从其父母处购买的第一头母牛及其余4头均系该母牛的孳息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案案涉5头牛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甲女,被告乙女应予全部返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乙女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购买了案涉第一头母牛,所以案涉5头牛均应归其所有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主张其在饲养案涉5头牛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等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女夏洛来母牛3头和乳牛2头。
乙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在其父母处购得母牛一头,因其不能饲养以10000元的价格卖与上诉人,上诉人已将此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现存5头牛中其余4头为母牛繁殖所得,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得。
一审中,被上诉人己自认,购买母牛时是与上诉人儿子甲男复婚前共同生活期间。即便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不应认定5头牛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此5头牛应属于被上诉人与甲男共有,被上诉人对该5头牛不具有单独请求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甲女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乙女提出被上诉人甲女于2014年在其父母处购得母牛一头,因其不能饲养以10000元的价格卖与上诉人,上诉人已将此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曾将出售的3头牛的款项已给付被上诉人,这与其陈述是被上诉人将牛卖与上诉人的事实相矛盾。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成立。
被上诉人虽自认购买母牛时是与上诉人儿子甲男复婚前共同生活期间,但不能就此认定购牛款有甲男的份额,且甲男亦未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应认定此5头牛应属于被上诉人与甲男共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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