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将车辆恶意转让,法院判少分!
(2021)京02民终10667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时间:2021年8月26日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均为化名,仅用于学习)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乙男出售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售车款五万元,由甲女所有;
2.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归甲女所有;
3.诉讼费用由乙男承担。
甲女与乙男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一辆及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一辆均取得于甲女与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5年,甲女将乙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乙男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审理中,乙男将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出售并将车牌号为×××的小轿车过户至案外人赵某名下,乙男自述××的小轿车售车款为五万余元。
甲女将乙男及案外人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乙男与赵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1民初104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乙男、赵某针对车牌号为×××的福特牌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2021年4月19日,原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至乙男名下,新登记车牌号为×××。甲女与乙男均认可该辆车的现市场价值为一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未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在离婚后向人民法院主张予以分割。甲女与乙男于2016年离婚,在离婚后甲女与乙男就车辆分割存在争议且一直通过其他方式予以主张,故甲女现起诉要求分割售车款及车辆,并未超过时效。
本案中,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一辆及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一辆,均取得于甲女与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甲女与乙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乙男辩称上述车辆甲女未出资且车辆被保险人系案外人,故上述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已出售,现甲女要求分割××的小轿车售车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乙男与赵某之间就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的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现甲女要求分割上述车辆,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
另,在甲女与乙男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明确告知乙男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将诉争车辆过户,但乙男仍将车辆转移至案外人名下,故甲女关于乙男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故甲女要求多分财产,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乙男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甲女要求×××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甲女应按照该车的现价值支付乙男车辆折价款。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乙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女售车款三万元;
二、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一辆归甲女所有,甲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男车辆折价款四千元;
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1.(2016)京0101民初10409号判决书上明确标明车牌号为××的宝马车的售车款为1万元,并非甲女提出的5万元;
2.车牌号为×××(原×××)的福特车的实际买车人和养护人均为案外人,我是2021年4月在双方离婚后以购买的方式办理的车辆登记,该车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3.由于甲女没有北京市小客车持有资格,故一审判决第二项无法达成过户;
4.北京小汽车购买持有资格具有人身属性,本案中的福特车的指标系乙男在2018年申请2021年取得的,申请和取得日期均在判决离婚之后,故不应当将福特车归甲女所有;
5.在(2015)东民初字第09875号和(2016)京02民终6093号两份判决书中,乙男向甲女支付的存款中已经包含案涉四辆车的车款,甲女此次起诉系重复分割共同财产。
甲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乙男在另案中曾自认宝马车的售车款是5万元,甲女在该案明确表示车辆及售车款的问题另行解决,不存在重复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
福特车是我通过诉讼追回的财产,乙男是在败诉后将车辆过户回自己名下,原车主在车管部门明确过户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二审中,乙男提交车牌号为×××车辆行驶本照片,用以证明该车辆的获得方式为购买,并非其在与甲女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经询,其称车辆过户到赵某名下后,后又卖与他人,因其与赵某案件败诉后,实际购买人将车辆卖回给乙男,对此,乙男未提交与他人就该车辆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给付购车款的证据。乙男称在车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是其与赵某之间的,赵某没有收过钱。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车辆出售款及案涉车辆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一辆及车牌号为×××(原×××)的小轿车一辆,均取得于甲女与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甲女与乙男夫妻共同财产。
现乙男上诉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售车款仅为1万元,且该车辆售车款早已在其与甲女的离婚诉讼中分割完毕,故甲女不应再向其主张该车辆售车款。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875号民事判决可知,乙男曾自述车牌号为××的车辆的售车款为5万余元。且在该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明确车牌号为××的车辆的售车款并未予处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支持甲女关于××的车辆的售车款为其与乙男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主张,并无不当,乙男关于该车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乙男上诉称车牌号为×××(原×××)的福特车的实际买车人和养护人均为案外人,且该车辆系其在与甲女离婚后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故该车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1民初1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乙男、赵某针对车牌号为×××的福特牌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车号为×××的福特牌案涉车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被返还后,即使重新办理了过户手续,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乙男自述过户前重新以购买的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支付购车款,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与该车辆过户备案的合同及其认可赵某未收取钱款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车辆判归甲女所有,由甲女向其支付车辆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乙男主张约定车辆价值时未将牌照费计算在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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