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未解禁的期权离婚后行权取得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2021)京02民终9945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时间:2021年7月27日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分割2012年7月26日乙男被授予的期权240股对应的70%的财产价值即86193.09元(计算方式为净收益18 512.62美元*汇率6.6513*70%);
2.诉讼费用由乙男负担。
甲女与乙男于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2015年2月16日,乙男与甲女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住房安排等作出约定。在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方面,双方约定男方授予的公司股票可出售股份11 500股,按照市价现值折合人民币310 000元,扣除个税、手续费等相关税费,预估可取得现金200 000元,夫妻双方各分得100 000元,这部分股票尚未变现,在本协议签订且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男方支付给女方,后续收益产生变化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
2015年,乙男诉至法院要求与甲女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乙男与被告甲女离婚;二、位于×××202号房屋归原告乙男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乙男偿还;三、原告乙男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前给付被告甲女房屋财产折价款及其它财产折价款一百一十万元,原告乙男名下其它财产、投资归原告乙男所有;四、甲女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相应财产权利、义务归被告甲女享有;五、乙男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的相应财产权利、义务归原告乙男享有。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393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法官问“这110万元还包含什么钱”,甲女称“还包括我们婚后购买的股票、投资款,我不要给他,他给我折价款以及婚前我家人给付的购房价款”,乙男称“对,是,110万元都包括了,包括我名下的股票、投资以及她家人支付的购房款,合计给付她110万元”。
诉讼中,乙男称双方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期权系授予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31日的30股、2010年9月17日的120股、2012年7月26日的80股,甲女对此不持异议。
另查一,案涉期权系乙男原任职公司为其授予的,本案争议的期权240股的授予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行权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税金与费用4767.47美元,净收益为18 512.62美元。
另查二,乙男名下无某公司的股票,2017年8月29日授予的限制性股票616股已在2018年6月25日失效,并未实际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的期权240股行权后所得的净收益是否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2015年离婚时并未对该部分期权进行分割,亦未明确该部分期权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部分期权在双方离婚时未解禁,但该期权的授予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股权已行权变现,故该财产应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甲女起诉请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乙男是否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一节,因2015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法院调解离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女在离婚前有足够的时间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审查或提出异议,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乙男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故对甲女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乙男应给付甲女的期权变价款为该部分期权变现后净收益的一半。
关于乙男称双方离婚时已协商一致不再分割尚未解禁的股票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乙男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离婚协议书》中已分割的期权涉及乙男的婚前财产,但离婚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双方协商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不影响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女期权变价款61 566.49元;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甲女在庭审阶段陈述其对于我员工股票账户不知情且不知其存在,属于虚假陈述。我在房天下公司工作期间,取得过公司授予的期权奖励,甲女对于房天下公司的期权激励政策和员工股票账户均有足够了解。且甲女在离婚协议前签署时对于我股票账户均有查看,对于未解禁部分股票数量均属知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的描述足够详细。从离婚协议签署至今已经经过六年时间,此次诉讼时效已过。
2.(2015)房民初字第0393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告乙男名下其他财产、投资归原告乙男所有”,已经明确了我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
3.我提供了完整的股票记录,其中我婚前授予取得的婚前财产股票收益双方协商未作剥离,而离婚时未解禁部分甲女不做分割,这是本着公平原则共同作出的决定。一审法院将这两件事割裂开来,违背调解书本意。
4.根据美国上市公司员工期权激励的相关规则,员工在获得公司期权激励承诺,但尚未解禁的部分,归属权仍保留在公司,而非员工个人。所以我离婚时对未解禁的部分不享有财产权利,后续的处置收益同婚姻关系存续期没有关系。
5.一审判决中金额计算错误,我的两笔期权共取得收益18 512.62美元,授予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解禁时间是离婚之后,行权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持续时间1519天,远多于婚姻存续内时间,我能取得这部分收益是和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两年内不同阶段工作表现有密切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计算明显有误。
甲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我方是在近期才知道乙男存在离婚后行权的期权,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一事。一审中,乙男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2.乙男在离婚的时候没有提及有这部分股权,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即便在离婚后行权,也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男的工作表现密不可分,因此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乙男在2012年7月26日被某公司授予的240股期权,在离婚后行权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
根据乙男的主张,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期权,是公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的承诺,未解禁的部分,归属权仍保留在公司,而非员工个人,解禁的数额与其前一年的工作业绩有关。对此,本院认为,乙男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关于2015年8月28日期权授予通知书及2015年员工期权固化比例的确定、调整及执行细则,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且内容与本案2012年7月26日期权授权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乙男提交的证据载明,搜房网对于员工期权的分配与员工对公司过去和将来的贡献有关,该意见可视作乙男自述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授予的期权,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的劳动及表现、为公司服务的期限等相关,离婚后该部分期权在行权后产生的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期权的固化、解禁确与乙男前一年的工作业绩有关,但乙男主张该部分财产权益完全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应指出,2016年9月22日乙男行权的期权中,有部分与乙男在离婚后的业绩及提供劳动相关,该部分系其个人财产。考虑到公司分配期权的影响因素、期权固化的要求、乙男在该公司的履职情况以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乙男该部分期权行权后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虽有不妥,但具体分配结果体现了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至于乙男上诉主张其与甲女在离婚协议中对其婚前财产部分进行了分割,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考虑一节,离婚协议系双方在离婚时自愿达成,对于婚前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其主张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考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乙男上诉所称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首先,乙男与甲女离婚时,甲女虽知晓乙男的期权授权情况,但对于乙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授予的期权何时解禁、何时行权,实际取得的财产价值并不知晓。现乙男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授权的240股未行权的部分达成甲女放弃权利的协议,故诉讼时效应当自甲女离婚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财产实际情况时起算。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一审中,乙男并未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其于二审中上诉主张甲女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乙男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对于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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