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为何女方还可适当分得遗产?
(2021)鲁10民终1194号
案由:继承纠纷
发布时间:2021年7月19日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均为化名,仅用于学习)
王某与乙男系同胞兄弟,王某生前与乙男系荣成市崂山街道神道村同一家庭户成员。
王某于××××年××月××日与谢某登记结婚,其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填写的婚姻状况为未婚,谢某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双方登记结婚后一年多,谢某回老家与王某分居直至王某死亡。
甲女于××××年××月××日与王某在荣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王某的婚姻状况为未婚,甲女的婚姻状况为离婚。甲女陈述自1997年左右就开始与王某同居生活。
庭审中甲女提交了自述为王某书写的遗嘱材料一份,内容为:“遗书我的财产全归甲女所有,甲女来和我诚恳过日子,老增老房归他,一生挣得钱也归他,我一生什么都没有,只有一个老婆也是我的幸福。立书人王某签字”。
甲女自述遗书上的老増指的就是乙男,老房指的是荣集建(91)字第X号房屋,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
经庭审质证,乙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未与谢某离婚的情况下,隐瞒真实的婚姻状况与甲女结婚,其与甲女的婚姻因重婚而无效,甲女无权作为王某的合法配偶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法定继承王某的遗产,其提交的所谓的王某书写的遗嘱缺少年月日的注明,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其也无权基于该所谓的遗嘱要求继承王某的遗产。
综上,甲女要求继承王某的遗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遗漏当事人,系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已查明甲女与王某系重婚,婚姻无效,王某与谢某婚姻有效,谢某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参加庭审,对遗产的分割和遗嘱的效力等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2.王某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未注明日期,但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在无其它遗嘱对抗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
3.退一步说,即使甲女与王某婚姻无效,王某自书遗嘱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当酌情分得遗产。甲女与王某登记结婚,并不知道王某与谢某婚姻的存在,在婚姻登记机关也未认真审查王某的婚姻状况下给甲女与王某颁发了结婚证,甲女与王某共同生活了八年半,期间,王某患有肝病,多次住院治疗都是甲女照料,住院费是甲女打工所得的,直至其病故,所有丧葬事宜都是甲女处理,王某去世后,其弟弟的生活起居也是甲女照料的,甲女对王某尽到了扶助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当酌情分得遗产。
乙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甲女提交荣成中医院住院病历、上海东方肝病外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及威海市市立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甲女同王某共同生活期间王某的一切生活及疾病的治疗都是甲女人照顾。乙男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说明王某生前曾因病住院治疗过,并不能证明甲女的主张。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甲女1998年开始即与王某共同生活,甲女的儿子和外甥(甲女妹妹的孩子)也曾在涉案房屋居住。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二审期间到涉案房屋所在村查看相关情况,乙男现在荣集建(91)字第X号房屋的西屋居住,甲女在该房屋的东屋居住;老房即荣集建(91)字第X号房屋的外观完好,乙男主张该房屋内的隔墙已倒塌,甲女则主张该房屋室内仍然完好。
另查明,一审中荣成市崂山街道神道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王某于2006年8月份去世,王某生前与弟乙男共同居住在荣集建(91)字第X号房屋内,王某与乙男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自其父亲去世后,王某以户主身份行使各项事物,公安户籍和神道村村委会为一户核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女于××××年××月××日与王某登记结婚,因王某曾于××××年××月××日与谢某登记结婚,一审认为甲女与王某的婚姻因重婚而应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谢某与王某1995年登记结婚后一年多即开始分居直至王某死亡,双方并无往来,谢某并未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一审未追加谢某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甲女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女对诉争房屋应否分得相应份额的问题,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甲女与王某因重婚导致双方婚姻无效,但致该婚姻效的原因系王某未如实陈述其婚姻状况所致,无法认定甲女对此存在过错;
其次,王某与甲女自1998年左右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王某因病去世前的4个月即××××年××月份才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王某的行为表明其认可甲女以妻子名义与其共同生活,在其去世前想给甲女以合法名份;
第三,因甲女与王某的婚姻无效,甲女不属于王某法定继承人范围,王某书写的遗书其性质应为遗赠,该遗书虽未注明年月日,但并无证据证实该遗书系伪造,遗书应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遗书中表述内容来看,王某想将其财产给甲女,老房即荣集建(91)字第X号房屋给乙男(即老增);
第四,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生前与乙男并未分家,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涉案两处房屋均系在甲女与王某共同生活前建造,虽均登记在王某名下,但应属王某与乙男共同所有,王某无权处分乙男所有的房屋;
第五,甲女在涉案房屋所在村即神道村生活多年,现并无其他住房,其与王某的婚姻虽为无效,但与王某一起共同生活约8年,相互扶持,也可适当分得王某的遗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以甲女分得涉案荣集建(91)字第X号房屋的一半为宜。
综上所述,甲女的部分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涉案纠纷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在荣成市登记在王某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X号房屋由甲女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甲女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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