爷爷用铅笔书写的要将房子作为结婚礼物给孙子的稿件,是遗嘱吗?
潘某6的手稿确系用铅笔书写的原件,根据手稿通篇文义,潘某6有将财产遗留给潘某5的意思表示,符合遗赠的特点。法律规定自书遗嘱要式性的初衷即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有效。
本案系争房屋按“94方案”购买,是特定时期房改政策下的特定产物,购买时登记在潘某6名下,原同住成年人梁某生前未主张成为共有人之一。潘某6、潘某1在2014年1月申请增加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潘某1为共有人之一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应各占50%份额。系争房屋又系潘某6与梁某婚姻关系期间购得,故潘某6享有的50%产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潘某6与梁某各占25%份额。
潘某6、梁某夫妇育有子女潘某4、潘某3、潘某2、潘某1。潘某5系潘某1之子。梁某于2010年死亡,潘某6于2018年8月死亡。梁某、潘某6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
1994年8月,潘某6、梁某、潘某1三人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同意由潘某6购买系争房屋。其时,系争房屋内有潘某6、梁某、潘某1、潘某5四人户籍。当年10月,潘某6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买下系争房屋。
2014年1月,潘某6、潘某1共同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增加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潘某1为共有人。当月,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为由潘某6、潘某1共同共有。
为证明潘某6的房屋产权遗赠给了潘某5,潘某1提供了潘某6用铅笔书写的手稿一份,大致内容为:XX路XX号XX室房子现为我一个人所有,改革前是单位分配给我的住房,改革后由我个人付费买下,老太婆去世前对大女儿说一切听老头子的。一晃8年过去了,我的身体也越来越差,有人在打房子的主意……我的子女每个人生活过的很好,我决定将房屋留给我唯一的孙子潘某5,作为他结婚的一份礼品,归他所有……储蓄还有一些可以平分。主文下方有“潘某6亲笔”的签字,签字下方落款日期1989.5.182018.5.18,日期下方还有“潘某6”的签字。
潘某2认为,不能确定潘某1提供的手稿是原件,“2018.5.18”及下方“潘某6”签字不是潘某6所写,其余内容认可是潘某6书写的。手稿字迹凌乱,通篇很多修改、增减,内容不连贯,表达不完整,最后仅提到要将房子作为结婚礼物给潘某5,没有明确表达其死后将房屋给潘某5继承。房屋给潘某5只是设想,手稿是留给后代的信件随笔,不是对财产的处分,不能发生遗赠的效力。当时潘某6已经88岁了,可以推断其精神状态比较差,且2014年房屋已经变为和潘某1共同共有,为何还说是其一个人的。
潘某3认为,遗书有修改就不能认可,事先不知道有遗嘱,是法庭上才知道的,其意见与潘某2一致。
潘某4对遗嘱无异议。
2018年9月11日,潘某5表示接受遗赠。注:潘某5称父亲潘某1在2018年8月26日告知潘某6的遗赠事宜。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物权原登记于潘某6一人名下,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这不代表物权登记是确定物权的唯一凭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1980年颁布、198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系争房屋系潘某6、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梁某享有系争房屋的物权属法定权利,无需登记即发生效力。也正因为如此,潘某6依94方案以一人名义购得系争房屋,梁某并不需要再以主张产权的方式进行救济,以弥补94方案的缺陷,登记于潘某6名下的系争房屋依婚姻法当然属夫妻共同共有,不能因梁某生前未主张而剥夺其法定权利。潘某1认为梁某生前未主张权利视为放弃系争房屋物权的意见,不符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潘某1确系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与潘某6通过加名方式主张其共有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系争房屋应属潘某6、梁某、潘某1共同共有。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物权确认不适用时效规定,潘某1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潘某1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与承租人享有同等权利,故产权份额应由三人等分为宜。购买系争公有住房的出资数额相较于房屋价值比重很低,因此由谁出资不会对分割产权份额产生重大影响。潘某2认为潘某1应当少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梁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在系争房屋上1/3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潘某6及子女潘某4、潘某3、潘某2、潘某1均等继承。潘某1、潘某4认为梁某死亡时说的“一切听老头子的”即为遗嘱。但,其一,该说法本身并无证据佐证,仅是当事人的陈述;其二,该说法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不能产生遗嘱的效力;其三,该句话语义不清,不能反映梁某将其财产给潘某6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潘某1、潘某4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潘某1提供的潘某6手稿,经阅看确系用铅笔书写的原件,潘某2称不是原件与事实不符。根据手稿通篇文义,潘某6有将财产遗留给潘某5的意思表示,符合遗赠的特点。潘某2、潘某3认为手稿仅是信件随笔,不是对财产的处分,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整篇手稿除“2018.5.18”及下方“潘某6”签字外,其余为潘某6书写各方并无异议,因此可以确定该手稿系潘某6真实意思表示,落款日期的修改及其下方“潘某6”签字真伪与否,不影响该手稿系潘某6真实意思的判断。潘某2、潘某3推断潘某6意识不清,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自书遗嘱要式性的初衷即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有效。因此,潘某2、潘某3有关遗嘱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潘某6作出了将房屋遗留给潘某5的意思表示,潘某5表示愿意接受遗赠,故遗赠成立,系争房屋上属潘某6的份额归潘某5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由潘某1、潘某5、潘某2、潘某4、潘某3按份共有,潘某1、潘某5各占6/15份额,潘某2、潘某4、潘某3各占1/15份额。
潘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按相关规定,梁某作为同住人,生前在诉讼时效之内未对系争房屋提出过主张,其虽与潘某6系夫妻关系,亦应按照系争房屋固有的物权性质予以处置,不能再以夫妻财产为由享有相应权利,系争房屋的产权在2014年增加潘某1之前应为登记人潘某6一人财产,之后为潘某6、潘某1共同共有财产。现原审认为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潘某6、梁某、潘某1三人等分为宜,系对“94方案”所购房屋系家庭共有物权之基础事实认定有误,导致法律适用及分家析产有误。退一步讲,母亲梁某即使有遗产份额在系争房屋内,也只能在父亲的份额(50%)中均分(即占25%),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潘某6、梁某、潘某1各占有1/3份额。
被上诉人潘某2辩称:不同意潘某1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某3辩称:不同意潘某1的上诉请求。母亲梁某在系争房屋中是有份额的。
被上诉人潘某4辩称:同意上诉人潘某1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愿意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赠与潘某1。
被上诉人潘某5辩称:同意上诉人潘某1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梁某不具有相应的权益,潘某6夫妇仅占有系争房屋50%的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梁某在系争房屋内是否享有遗产份额;如有,应如何确定及分配。
本案系争房屋按“94方案”购买,是特定时期房改政策下的特定产物,购买时产权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对此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还规定,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屋,房屋产权虽以配偶中一人名义登记的除有书面约定外,该房屋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取得时间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确定。
本案中,系争房屋购买时登记在潘某6名下,原同住成年人梁某生前未主张成为共有人之一。潘某6、潘某1在2014年1月申请增加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潘某1为共有人之一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应各占50%份额。系争房屋又系潘某6与梁某婚姻关系期间购得,故潘某6享有的50%产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潘某6与梁某各占25%份额。原审法院在确认相关共有人的份额时,未考虑系争房屋的特殊性,对于系争房屋中梁某于生前未主张权利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理解有误,仍确认梁某享有1/3的产权份额有所不当,本院对相关份额的认定及分配予以更正。上诉人潘某1认为梁某的相应份额包含在潘某6享有的50%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系争房屋的份额分配,属于潘某6的25%份额以及其从梁某处继承的1/20份额,按其遗嘱赠与给潘某5,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属于梁某的25%份额,由其配偶及子女各得1/20份额;潘某4自愿将其可分得的份额赠与潘某1,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同时,本院衷心希望各兄弟姐妹之间能充分念及同胞手足之情,不要忽略宝贵的亲情,不计前嫌,内观自省,善待家人及晚辈,大家和睦相处,互相祝福,妥善处理好父母的其他遗产,以告慰父母的在天之灵。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失当的部分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102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由潘某1、潘某5、潘某2、潘某3按份共有,其中潘某1享有12/20产权份额,潘某5享有6/20产权份额,潘某2、潘某3各享有1/20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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