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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两个案件的审理顺序问题

最高院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条文】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两个案件后的审理顺序问题所作出的程序性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根据实际需要,且对下级法院普遍关心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本条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051条、第1054条。《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即在婚姻关系中存在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情形的,婚姻无效。第1054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具体为: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民法典》及本解释的上述规定,决定了在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效力认识不一时,有可能出现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请求离婚,而该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
  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就同一个婚姻关系,既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又有婚姻关系当事人请求离婚。同一个或者不同的人民法院受理了两个关于同一婚姻关系的不同案件。人民法院一旦发现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无论是由同一个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这样两个案件,还是由不同的两个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这样两个案件,均应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首先由受理了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就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作出判决。如果该婚姻关系经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则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离婚案件。如果该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则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即离婚案件的诉讼请求。
  本条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情况制定的:(1)就同一个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婚姻有效,请求离婚。(2)婚姻关系当事人认为其婚姻合法有效,只是一方当事人请求离婚,而利害关系人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在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方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应当由受理案件在先的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进行审理,由受理案件在后的人民法院将另一案件移送受理案件在先的人民法院,而不管其先受理的案件是申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还是离婚;有的法院则认为,就同一个婚姻关系既有人请求离婚又有人请求确认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先就该婚姻是否为有效婚姻作出认定,而不问哪个案件受理在先、这两个案件是否为同一个人民法院受理。上述不同指导思想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做法,使得审判实践出现不统一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旦发现本院或者其他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应当不问申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受理在离婚案件的先后,立即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等待本院或者其他受理该婚姻关系无效案件的法院作出关于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问题作出程序性规定保证了司法的统一,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此次对《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制定过程中,对这一规定予以保留。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此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实行的是婚姻登记制度,通过婚姻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离婚是其与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法律手段。无论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还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离婚关系,前提条件都是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自行离婚,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均属无效。如果一个婚姻关系被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那么,在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之前,这一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是否能够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所肯定尚属于不确定状态。此时,这一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是否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人民法院于此时对是否应当解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作出判决就缺乏充分的依据。如果不顾这一婚姻关系正面临的可能被宣告为无效的状态而继续审理离婚案件,不仅会出现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既认定无效又按有效婚姻判决当事人离婚的荒谬结论,而且还可能对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利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因为只要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就会在离婚当事人的财产方面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法律规定的原则);二是夫妻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终止;三是配偶继承权(第一顺序继承权)的丧失;四是《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具体为:“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而一旦该婚姻关系被依法宣告无效,在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则与离婚完全不同,主要表现在: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完全不同;一方生活困难,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缺少法律依据。两者法律后果的不同,是本解释规定必须对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优先审理的根本原因。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对于确认婚姻无效和离婚两类案件,在对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上遵循的原则完全不同,一旦当事人的财产已经在离婚案件中被受诉法院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了处理,而该婚姻关系又被宣告无效,不仅会给执行回转工作造成极大困难,而且由于两个判决之间客观上可能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在这一期间内,财产可能已经被一方当事人转移或者消费,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将难以弥补。特别是如果受理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待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作出判决,即抢先对因重婚而最终被确认为无效的婚姻错误地按离婚进行了处理,则其合法婚姻的配偶的财产利益可能因此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
  第三,该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驳回离婚案件原告的起诉,并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作出裁决。根据本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此后,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驳回就同一婚姻关系提出的离婚的起诉并不存在任何障碍。应当注意的是:此时如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对其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争议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由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提出,当事人可能会同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二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婚姻关系当事人之一只提起离婚诉讼。在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既然提出了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请求,人民法院就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在宣布婚姻无效的同时,由同一个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争议作出裁决,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避免确认婚姻无效后,因当事人转移财产等行为给案件的审理及执行造成的麻烦;又可以为当事人减少讼累。但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请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又没有在同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时,受理无效婚姻宣告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的同时,不能在缺少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地启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为婚姻关系当事人裁决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因为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对此,当事人依法享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权,双方既可以选择通过协商的方式自行解决无效婚姻遗留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争议作出裁决。
  实践中,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已经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而宣告该婚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并没有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无效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因此,一旦该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固然不用就当事人是否离婚这一争议继续进行审理,但对当事人的另外两项诉讼请求,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基于无效婚姻的性质、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等原因,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确认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已经不再是当事人凭自己意志决定的事情。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此外,受理离婚案件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法院应注意做好沟通工作,保证案件审理不出现程序上的问题。
  第一,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无论从当事人的陈述还是从其所递交的材料中发现就同一婚姻关系,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就应当主动查明这一情况,一旦确认了这一事实,即应以《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和本条为依据,作出裁定,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如果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是其他人民法院,还应当主动与受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联系,告知本院已经受理了就同一婚姻关系提起的离婚诉讼的情况,请该院作出判决后将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书抄送本院,以便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对离婚案件的审理。
  第二,受理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得知同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在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及时地将本院已经受理了请求确认无效婚姻案件的情况告知本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或者正式函告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在收到上述相应通知后,应当及时确认自己已经受理离婚案件的事实并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告知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四,人民法院一旦就婚姻效力问题作出判决,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抄送受理了同一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通知本院负责审理该离婚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收到判决书副本的人民法院或者本院的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根据判决确定的婚姻效力,及时作出是否驳回当事人离婚诉讼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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