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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儿子名下,代持还是赠与?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小甲系甲女与甲男的婚生子。甲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A公司的383.54万股变更登记至小甲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A公司将应得分红款汇入小甲名下卡号。

小甲主张该款项是赠与,甲女主张分红款转给小甲的目的是让小甲代为购买理财产品。

甲女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股权享有所有权,有权获得对应的利润分配款。小甲上诉称对方已经赠与其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小甲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父母应帮助、爱护子女;作为子女应尊重、孝敬父母,各家庭成员间应和睦相处,此乃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美德。本案中,在无相应证据证明甲男、甲女已将涉案股权或分红款赠与小甲,而小甲仍坚持认为系赠与,有违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基本案情
小甲系甲女与甲男的婚生子。2018年10月18日,甲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A公司的383.54万股变更登记至小甲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1月27日,A公司2019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按股本5050万元以2018年度税后利润分红0.45元/股”的相关决议。据此,登记在小甲名下的383.54万股扣除所得税后应得分红款138.0744万元。2019年1月28日,A公司分三笔将上述138.0744万元分红款汇入小甲名下卡号为6212××××6871的账户内。
经甲女、小甲双方确认,上述银行卡开户时预留手机号码为甲女的手机号码,相应的密码等亦由甲女掌握。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甲女通过手机银行从小甲名下尾号6871的银行卡中先后转出799元、100万元、38万元至小甲名下卡号为6230××××6087的银行卡内。小甲确认该尾号6087的银行卡系由其本人实际掌控使用。2019年2月13日、2月14日,小甲通过其使用的尾号6087的银行卡向甲女名下卡号为6214××××9566的账户内分三笔汇入5万元、25万元、8万元,共计38万元。
2019年2月28日至4月21日期间,甲女通过微信与小甲联系:2月28日,甲女:“你到时候买的100万理财东西让我看看,我也不放心呢”,小甲回复“我不会的你放心好了100万只多不少”,甲女“那你买的东西让我看看,那让我放心一点”……4月21日,甲女“大校我那个理财的钱这几天快到了吧,到的话,我到时候卡号发给你,我这几天要急用,你到时候打到我发给你的卡上”,小甲回复“嗯,理财要五月下旬才到期”……“截图给你们看什么时候犹豫过,现在为什么我那么反感你们让我给你们看这看那,你们不明白吗?尊重是实际行动,而不是说说。”、“把钱要回去可以啊,我有不愿意吗?怎么还没完没了?……”。
2019年6月22日,甲女(甲方)与小甲(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系母子关系,现共同生活,乙方尚无收入。双方考虑到代持亲戚朋友股权等各种因素,双方就该股权代持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出全资购买A公司股权,该股权登记在乙方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乙方知晓该股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该股权的任何权利,乙方不享有该股权的任何权利,并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赠与、转让、质押该股权。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赠与、转让、质押该股权,即乙方不得设定任何影响甲方完整享有该股权所有权的权利。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上签名。
另查明,小甲在2020年6月以前系香港科技大学在校学生。
再查明,甲女与甲男于2019年1月29日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共同财产第4条约定“其他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自行分割完毕。”、“四、共同债权债务处理1.共同债权:无共同债权,各自名下债权由各自享有。2.共同债务: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后二人于2020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甲向甲女返还A公司利润分配款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小甲负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小甲主张甲男将A公司的股权转至其名下系赠与,其基于A公司股东身份有权享有案涉利润分配款所有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理由如下:其一,甲男向该院陈述因其从事投资事业,有时会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为了规避风险保护家庭财产,夫妻二人在小甲还未成年的时候就开始将原登记在二人名下的部分资产、房产等变更登记在儿子名下,但这些都是为了对抗外部第三人进行的形式上的挂名,家庭内部夫妻二人从未有将这些变更登记在儿子名下的资产悉数赠与儿子的意思表示,小甲也未能向该院举证证明甲男在涉案股权变更前后曾有过股权赠与的意思表示;

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给A公司用于收取利润分配款的银行卡开户预留的手机号码,系甲女的手机号码,甲女可以通过手机银行对该账户进行操作,即该银行卡系由甲女实际掌控,小甲在获得A公司股东身份之后对相应利润分配款也并不具有实际控制权;

其三,根据甲女与小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甲女多次提及要求查看用案涉利润分配款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情况,并要求小甲将到期的理财款打入甲女账户,据此可见,即使在甲女、小甲家庭内部,小甲也并未实际获得自由处分案涉利润分配款的权利;

其四,甲女、小甲签署的《协议》中明确小甲持有A公司的股权系代持,不享有该股权的任何权利。

综上,该院对小甲关于涉案A公司的股权系其父甲男赠与小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小甲又抗辩甲女将其控制的尾号为6871的银行卡内的利润分配款转入小甲实际持有使用的尾号为6087的银行账户内的行为系款项的赠与。该院认为,通过甲女在2019年2月28日通过微信要求小甲“你到时候买的100万理财东西让我看看,我也不放心呢”,以及同年4月21日再次通过微信要求“大校我那个理财的钱这几天快到了吧,到的话,我到时候卡号发给你,我这几天要急用,你到时候打到我发给你的卡上”,可以看出甲女将款项转给小甲系让小甲去购买理财,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小甲回复“嗯,理财要五月下旬才到期”,“把钱要回去可以啊,我有不愿意吗?怎么还没完没了?……”,亦表明小甲对于该款项并非赠与是明知的。综上,该院对于小甲关于甲女将款项转入其控制的银行卡内系赠与行为的抗辩,亦不予采纳。

小甲还抗辩,涉案股权原登记在甲男名下,甲女无权对案涉分红款主张权利,并提出应当追加甲男为共同原告。对此,该院认为,甲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该院书面申明,其与甲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A公司的383.54万股股份对应的所有权益由甲女行使和主张,故甲女有权对涉案股权行使权益。并且,案涉争议的100万元利润分配款也是由甲女从其实际控制的银行卡中转入小甲账户,通过甲女与小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甲女将该100万元利润分配款转给小甲的目的是让小甲代为购买理财产品。

最后,涉案《协议》由甲女和小甲签署,即《协议》的相对方系甲女。涉案中,甲女以合同纠纷向小甲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因甲男明确涉案股份的所有权益由甲女行使和主张,故该院对小甲要求追加甲男为共同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小甲要求追加A公司为该案第三人的申请,该院认为,该案系甲女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小甲返还款项的合同纠纷,相关的处理结果与A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故对小甲此项申请,该院不予准许。该院认为,通过涉案《协议》和甲男的声明以及甲女实际掌控A公司利润分配款的银行账户的情况,可以明确甲女系涉案利润分配款的实际权利人。甲女在收取A公司的利润分配款之后将其转交给小甲,通过甲女与小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甲女的转款行为是让小甲代为购买理财产品,并要求小甲在理财到期后将款项打回甲女指定的账户,小甲亦明确理财将在2019年5月下旬到期,并同意返还款项。但在该案审理期间,小甲未能向该院举证证明其曾使用甲女交付的款项购买理财产生了本金亏损,而未能返还甲女的款项,故该院对甲女要求小甲返还100万元利润分配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甲女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仅支持自甲女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甲女主张由小甲承担保全费的请求,该院认为,甲女先后向该院申请对小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和行为保全措施,其中行为保全申请系甲女在该案开庭审理后提出,不属于甲女起诉时的诉请范围,相应保全费用应由甲女自行承担;对小甲的财产保全措施,后经甲女申请后,该院予以解除,故对上述财产保全的保全费不宜认定为甲女为实现案涉权益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诉讼费用,对甲女要求小甲承担保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该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除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亦不应违背公序良俗,从人情常理的角度来讲,甲女、甲男系小甲的亲生父母,在子女求学深造阶段,父母在能力范围内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也属正常,但子女不应将父母对其名下财产的处分行为,一概罔顾其真实意愿而理所当然地视为赠与,该种坐享其成的想法,既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小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女返还A公司利润分配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小甲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涉案股份系甲男转让给小甲,小甲签署《协议》时,甲女与甲男处于离婚状态。甲女请求归还的分红款系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应由甲男与甲女共同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甲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小甲对《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甲女也未提供双方达成合意的其他证据,《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申请,导致事实无法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准许鉴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关系并非赠与,既背离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我国社会基本伦理道德。

甲女辩称:

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甲男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关于利润分配款,甲男已出具说明书,申明其拥有的份额由甲女主张。

二、《协议》系小甲签署,并非孤证,双方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明涉案款项由甲女委托小甲进行理财。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涉案法律关系进行了详细分析。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小甲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中小甲的签名进行鉴定。甲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女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查询信息表及转账凭证能与《协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并非仅仅依据《协议》认定本案事实,即《协议》的鉴定缺乏必要性,故本院对小甲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男在一审中出具申明认可涉案股权由其与甲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所得,也同意上述股权对应的所有权益由甲女行使和主张。故本案可由甲女一人作为原告向小甲主张权利,无需追加甲男为共同原告,小甲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甲女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股权享有所有权,有权获得对应的利润分配款。小甲上诉称对方已经赠与其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小甲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父母应帮助、爱护子女;作为子女应尊重、孝敬父母,各家庭成员间应和睦相处,此乃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美德。本案中,在无相应证据证明甲男、甲女已将涉案股权或分红款赠与小甲,而小甲仍坚持认为系赠与,有违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小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浙02民终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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