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股东的表决权如何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依法属于公司变更登记范畴。本案焦点在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A公司及第三人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无论是议事方式还是表决权程序,均存在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以该决议不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1.案涉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甲男持有A公司20%股权,其依据章程规定,有权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其在会议十五日前以微信通知的方式,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等必要事项告知乙女,该通知效力当然及于随乙女生活的甲男与乙女之婚生子小甲。同时,根据甲男提供的会议现场录音,足以证明乙女已经按照通知实际参与了持续时间为两天的会议,只是基于其与甲男未达成一致而未在相关签到簿、会议记录及决议上签字。
2.案涉股东会决议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首先,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本案中,甲男与乙女之婚生子小甲系持有A公司50%(均应补正为60%)股权的股东,因其尚未成年,其股东权利由甲男与乙女代为行使。甲男与乙女离婚时约定“在儿子成年之前,儿子的股权表决权由男方代理,女方负责监管儿子产权。”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即在小甲成年之前,其持有的60%股权的表决权由甲男代理行使,且并无相关条件限制,上述有关股东表决权代理的约定,体现了甲男与乙女对于婚生子小甲股权保护及行使股东权利的兼顾,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次,因小甲持有的60%股权的表决权由甲男代理行使,案涉股东会决议有关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监事的决议内容属于股东会决议权限范畴,已由甲男、小甲(系由甲男代理)表决通过,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且不实质违反甲男与乙女离婚协议设定的权利底线。
综上,无证据和相关事实显示案涉股东会决议存在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A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未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成立、无效或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据此视为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该股东会决议,甲男已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原告甲男依法有权依据股东会决议请求第三人乙女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第三人乙女、小甲对此予以协助配合。
A公司、乙女及小甲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定性错误,本案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其所指向的系2017年5月15日修订的章程。该章程已经作废,公司2019年6月24日召开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年6月29日对6月24日修订的章程进行了变更登记。因而,本案应以2019年6月29日的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这也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会议录音整理记录1》中内容,即“公司理应在2019年5月15日召开股东会,选举并产生新的执行董事,可至今尚未执行”系虚假陈述,隐瞒核心事实,妨害民事诉讼,导致了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关键的核心证据即2019年6月29日新修订的公司章程,进而严重影响了一审法院公正合理依法裁判。依据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2019年6月29日A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截止甲男起诉之日,三年任期仍未届满。即便将来任期届满,乙女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是否继续连任,仍属于A公司自治的事项,系A公司内部事务。故本案属于公司章程的自治范畴,应遵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章,按照公司章程优先于公司法的适用规则。
二、一审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认定错误,逻辑混淆。本案起诉时和一审法院2020年12月24日第一次庭审时,均列甲男为原告,乙女为被告,明显不当。其后,一审法院在2021年2月4日和4月1日庭审时,列甲男为原告,A公司为被告,乙女和小甲系第三人,仍然不当。
三、一审错误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应认定股东会因违反2019年6月29日公司章程而不成立。
四、一审认定甲男无条件代行股东小甲表决权,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小甲作为未成年人股东,即便离婚协议第5条对表决权进行了约定,但也明确规定由乙女进行监管。这就是对甲男代行表决权的一种监督和条件,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相关条件限制,否则就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五、一审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理应由甲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甲男辩称,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基础,以后关于公司章程的变更仅是公司股权机构,特别是2019年6月24日的变更仅是股东小甲姓名的变更,章程其他部分是自始有效的,故一审法院根据之前的公司章程变更事项符合章程的规定和所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方当时只起诉了乙女,后因法院认为小甲也是股东,故我方追加其为第三人。3.基于小甲的表决权由甲男行使,所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形成决议的要求和条件,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对该部分认定正确。4.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很清楚,在没有否定其效力的情况下,对小甲所持股份的表决权由被上诉人甲男行使是无可争议的,而且乙女实际不懂企业经营,也没有实际管理过公司,由甲男但热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利于公司经营及发展,更有利于保护和实现小甲的财产权益。5.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中,A公司、乙女、小甲提交A公司2019年5月27日章程及同年6月24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并补正其一、二审诉讼中所述A公司2019年6月29日章程应为该公司在泰兴市行政审批局备案的2019年5月27日章程。甲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A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6月24日A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因股东小甲姓名变更为小甲,同意公司原章程作废重新制定公司新章程。当事人均未提交该次股东会后宏业公司重新修订过的章程。将2019年5月27日和2017年5月15日A公司章程对比,除股东小甲姓名及各股东是否出资的记载有所区别外,其余内容相同,都称为章程修订本。
另查明,A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定期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二十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小甲的诉讼地位如何列示;三、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不成立;四、甲男代理行使小甲股东表决权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五、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登记事项,法定代表人变更亦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亦籍此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甲男起诉请求主要为变更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依法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范畴,股东与公司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遵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因而,与争议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应为原告,公司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公司应当为被告。本案中甲男作为原告,起诉A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义务,A公司应为被告,乙女与本案争议标的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为第三人,一审对原、被告及乙女诉讼地位的列示并无不当。至于小甲诉讼地位问题,小甲系未成年人,并不能提出与甲男相同的诉讼请求,对于甲男与A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亦无独立请求权,显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能列为共同原告。在表决权问题上,本案特殊在于小甲为A公司占60%表决权的未成年股东,还在于甲男与乙女离婚协议对于小甲所持表决权行使的安排。基于该安排,小甲在一定时期内的表决权由甲男代理行使,一审将其列示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年12月5日通过)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宏业公司2020年10月29日、10月30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甲男因代理行使小甲60%的股东表决权,其所持表决权符合A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应当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成立。上诉人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甲男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送达程序,小甲是否参会、签到及股东实际到会情况,需否征询小甲表决意见,需否乙女出具授权委托书等,应当综合考虑小甲当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甲男与乙女之间关系以及就小甲股权表决权的有关协议约定等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且不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评价,还应按照常理、一般伦理进行分析。甲男与乙女离婚协议约定,小甲的股权表决权由甲男代理,乙女负责监管小甲产权。就该约定字面理解,股权属于产权的一部分,股权所代表的表决权是股权权能的体现,也应在前述监管范畴。甲男代理行使小甲股权表决权时,乙女如何监管,在协议双方并未有何安排或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一方面,甲男代理行使小甲所持股权表决权应以不损害小甲股东利益为原则,另一方面,乙女对股权表决权的监管应以甲男能够代理行使小甲股权表决权为原则。
小甲由乙女抚养,随乙女生活,召开股东会通知的效力当然及于小甲。至于小甲是否参会、到会,是否需征询小甲意见,需否乙女授权,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小甲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能对甲男代理其行使股权表决权具有相当的判断与决断能力。因而就其民事行为能力而言,小甲是否参会、到会仅具形式上意义,且从会议召开情况看,对其成长未必有利。第二,在关于小甲股权表决权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约定。需否征询小甲意见,需否经乙女授权,在没有证据证明甲男有损害小甲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不能成为上诉人否定甲男具有代理行使小甲股权表决权的理由。乙女对小甲产权的监管如果最终导致甲男不能代理行使股权表决权,显然违背甲男与乙女协议约定的目的。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所涉离婚协议相关约定的情况下,甲男有权代理行使小甲股权表决权,其代理行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已然进行审查,并未以上诉人未起诉确认股东决议效力而迳行认定其效力,从而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苏12民终2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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