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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和女儿分别持有股权转让协议但内容存在矛盾,哪一份有效?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辽07民终1905号

案  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3日

来      源:裁判文书网  威科先行

裁判要旨
甲女持有的2018年4月17日《关于甲男在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男和甲女在合法婚姻存续间取得的股权额为7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男将其中的35%股权转给甲女。
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乙女提出该协议未经公司以及股东同意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主张,因公司法第71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乙女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乙女持有的2018年6月15日与甲男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甲男将其7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女,转让价格为35万元,乙女每月向甲男支付壹万元整转让款,直至交足全部转让款为止。
法院认为甲女要求确认该协议不成立、无效,但并非明确否认甲男名章的真实性,仅是主张该协议并非甲男生前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名章也并不能确定是甲男生前本人加盖。因甲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名章确实并非甲男生前本人加盖或该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对于甲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生效后,甲女对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如何再救济?
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8年6月15日被告与甲男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不成立、无效;
     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8年4月17日甲男签订的《关于甲男在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基本案情
原告甲女与甲男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乙女系甲男与其前妻的婚生女。
甲男于2018年8月23日死亡。
甲男生前系第三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35万元,享有公司70%的股权。
现原告持有一份2018年4月17日,《关于甲男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男、身份证号:×,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在甲男与甲女、身份证号:×,在合法婚姻存续间取得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进一步明确该股权的权属。甲男与甲女就在甲男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双方协议如下:甲男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额为70%,甲男将其中的35%股权转给甲女。
被告乙女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协议人处“甲男”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在锦州银行市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样本均予以认可,上述协议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中协议人处的“甲男”字迹与提交的甲男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现被告也持有一份2018年6月15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甲男,身份证号:××。乙方:乙女,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占食品责任公司7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格为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三、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壹万元整转让款,直至交足全部转让款为止。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享有食品责任公司任何权益,所有权益归属乙方。五、本协议签订后,待甲方出院后,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一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即将食品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六、本协议经双方加盖各自的名章即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争议焦点

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持有一份协议书,但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却存在矛盾。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甲男与乙女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不成立、无效,但原告并非明确否认甲男名章的真实性,仅是主张该协议并非甲男生前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名章也并不能确定是甲男生前本人加盖。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名章确实并非甲男生前本人加盖或该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是要求确认原告持有的《关于甲男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现经鉴定该协议上“甲男”的签名为甲男生前本人所签,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男于2018年4月17日签署的《关于甲男在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案外人甲男因病去世。2019年10月上诉人起诉乙女要求继承甲男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权。2020年5月13日在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开庭时,乙女出示2018年6月15日与甲男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称公司股权己经转让给乙女。甲男生前没有和上诉人商量过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乙女的意思表示,并且在2018年4月17日给上诉人留有股权转让协议。甲男去世后至开庭前上诉人与乙女交涉过程中乙女从来也没有出示过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甲男的签字,甲男己经去世,乙女无法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甲男的真实意思表示,乙女无法证明该份协议是甲男加盖的个人名章。

乙女在甲男生前进入该公司,甲男去世后自封总经理,实际控制该公司,所以甲男个人名章出现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上即便真实,但无法证明是在2018年6月15日加盖。该份协议的签订地点、时间、习惯不符合生活常理和甲男的习惯,该份协议的内容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该份协议乙女陈述的履行过程不是真实的。故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份没有成立,不具有真实性,是无效的协议。

乙女上诉请求(同答辩意见一致):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关于甲男在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面甲男签字为本人书写是错误的。上诉人对《关于甲男在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面甲男签字提出笔迹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检材协议处的“甲男”字迹与提交的甲男样本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收到鉴定结论后,上诉人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孙某、丁某1出庭接受询问时,不正面回答质询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申请有专业技能的人出庭与鉴定人对质,但法院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专业技能的人出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认定检材上“甲男”签字系甲男本人书写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检材上的“甲男签字重新鉴定”。

二、原审法院认定《关于甲男在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即使确实为甲男本人签写,也不能认定《关于甲男在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没有对价,实属赠与协议,在没有完成赠与之前,该协议是无效的,并且股权转让的效力还需要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没有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及认定合同效力是错误的。同时第三人已经明确表态,不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从本质上是无效的。

三、对于证人询问笔录及录像属于律师依法取证的内容,并且出具了证人因病不能出庭的证据,证人不出庭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同时证人的记事本记录属于物证,证人是否出庭均不影响其效力,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甲女针对乙女的上诉请求辩称,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检材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甲男的签名为本人所写正确。关于甲男给甲女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的成立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字确认就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甲女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合法有效。至于甲女是否能够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是下一步的问题,财产性权利应当为甲女所有,对于证人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有效性在答辩中已经涉及到。

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甲女与乙女的上诉请求述称,2020年11月份公司召开了除甲男、乙女之外的股东会议,以书面的形式召开,其他股东均认可了乙女与甲男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所以公司对乙女与甲男之间的股权转让予以认可。

对于甲女与甲男之间的所谓的转让协议,并未提交公司对其的认可,公司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公司既然已经认定了乙女与甲男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就不能在认定甲女与甲男的之间的转让协议的效力,无论这个转让协议是遗赠还是转让,公司均不予以认可。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现甲女要求确认甲男与乙女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不成立、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乙女对一审鉴定报告提出的质疑,经查,一审法院按照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的相关程序确定了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包含笔迹鉴定,鉴定人孙某、丁某2具有辽宁省司法厅颁发的文书物证的执业证书,具备鉴定资质,且乙女提供的咨询报告只是对上述鉴定报告在鉴定细节和表述上提出质疑,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采纳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未准许乙女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乙女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关于甲男在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乙女提出该协议未经公司以及股东同意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主张,因公司法第71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乙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女与乙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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