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了,钻戒怎么分?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沪02民终6384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3日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乙女向甲男支付钻戒及对戒的一半价值,即人民币(一些币种均为人民币)78,325元;
2.判令乙女归还甲男45,734元。
甲男、乙女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31日生育女儿,2017年8月2日开始分居。
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签署《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房屋所有权归属。1、1801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由女方承担;2、XXX号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女方所有,此房屋动迁后的一切利益归女方所有,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条,双方父母的遗产分别属于双方个人所有,不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第三条,其他。本协议未明确说明的所有其他财产的归属,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2018年10月19日,甲男、乙女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甲男与乙女离婚;二、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所生一女(未起名)随甲男生活,乙女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甲男(携女)、乙女居住自行解决;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甲男自愿负担。
2019年4月,甲男母亲赵某某向虹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乙女的赠与,由乙女归还甲男钻戒和对戒各一枚或同等价值的钱款156,650元。该院查明,2017年4月26日甲男使用赵某某信用卡支付156,650元购买了钻戒和对戒作为婚戒(对戒中女戒)给乙女佩戴,此系对乙女的祝福、恩惠、赠与。
2017年7月14日,乙女在微信四人群(甲男父母及乙女、甲男四人)内表示要求甲男取回属于他们的物品。该院认定,赵某某的赠与行为系对乙女及甲男夫妻双方的赠与,涉案戒指已转化为乙女与甲男婚后共同财产,由其双方协商处理,并据此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5月,甲男父亲向虹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男、乙女共同归还其借款91,468元。该院经审理认定,根据乙女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经济状况确实良好无借款需要,亦承担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部分开支,孟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借条时乙女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者对借款事实知晓或事后确认,甲男承认孟某2的诉讼请求,故判决甲男归还孟某291,46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另查明,本案系争卡地亚牌钻戒(RINGPLATINUMDIAMOND,Ref:NXXXXXXX,Serial:BYJ413)及对戒中女戒(TRINITYRING3GOLDS,Ref:BXXXXXXX,Serial:CZP537)、男戒(TRINITYRING3GOLDS,Ref:BXXXXXXX,Serial:YQ3837)于2017年4月26日购买,其中钻戒价值148,000元,对戒中女戒8,650元,男戒12,000元,男戒现在甲男处。
争议焦点
涉案钻戒、女戒如何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系争钻戒及对戒经虹口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乙女所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未涉及该戒指,离婚时亦未作处理。乙女确认收到过两枚戒指,虽辩称已将两枚戒指归还甲男,但未就该节事实提供证据。现甲男主张两枚戒指在乙女处,要求分割,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及生育情况,系争戒指的购买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两枚戒指归乙女所有,乙女向甲男支付相应折价款。甲男诉请的钱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甲男个人债务,甲男以婚内开销为由主张乙女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卡地亚牌钻戒一枚(RINGPLATINUMDIAMOND,Ref:NXXXXXXX,Serial:BYJ413)及女戒一枚(TRINITYRING3GOLDS,Ref:BXXXXXXX,Serial:CZP537)归乙女所有,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男折价款50,000元;
二、驳回甲男其余之诉讼请求。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钻戒、女戒是基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缔结婚姻的目的,对上诉人个人的赠与,且钻戒、女戒具有强烈的性别属性,只能由上诉人个人使用,应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归上诉人个人所有,不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折价款。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的婚房、婚车全部是由上诉人家出资,结婚后的生活开销也是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家除了涉案钻戒外没有任何付出。上诉人在感情上和经济上都已经尽到义务,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折价款。
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破裂时,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的钻戒、女戒归还给被上诉人,并且基于这个前提,被上诉人才同意与上诉人签署《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钻戒、女戒的去向,但被上诉人一家在双方离婚后,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屡次提起诉讼,妄图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从逻辑上可以推断,本案也是在被上诉人收到涉案钻戒、女戒后,再次颠倒黑白,为从上诉人身上牟取非法利益提起的诉讼。
甲男辩称,上诉人对一些重大事实上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诚信问题。上诉人并未将涉案钻戒及对戒归还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钻戒及女戒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应对此予以分割。上诉人确认曾收到上述两枚戒指,现主张已经将其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财产折价款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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