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买房男方父母出的64万元首付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京02民终10663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8月31日
甲女、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丙男、丙女归还欠款72万元及利息30751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丙男、丙女承担。
甲女与甲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丙男、乙女。
甲男于2013年6月25日去世。
丙男与丙女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7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3日,丙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304房屋一套,交易价格为144万元。
丙男与丙女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64万元由甲男、甲女支付,该房屋由丙男父母居住。
2018年7月9日,丙男与丙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304房屋归丙男个人所有,贷款由丙男个人偿还,与丙女无关。该协议书经北京市志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8万元,丙男认可为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丙女称对该8万元不知情。
争议焦点
甲女、乙女共同上诉事实和理由:首先,丙男、丙女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登记中均为“无”,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
其次,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丙女诉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丙男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认定304号房屋与1201号房屋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判决由丙男支付丙女100万元整,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终结,丙女因此获得利益。
再次,丙男、丙女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对于购房款的来源认定为出资系丙男父母,并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认定与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未予以确认。
第四,丙男在诉讼中提供其本人2012年至2017年之间收入证明,显示丙男每月收入4000元,不足以支撑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内购房、偿还房贷及家庭必要生活支出;丙女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但双方日常家庭支出均由丙男承担,丙女未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必要支出。
第五,债务纠纷中判决认定其72万元为债务,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买房及生活投资支出所产生,一审认定为丙男一方债务实属不当。
综上,甲女、乙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或者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家庭生活支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在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有无同享债务利益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丙男、丙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超出二人收入能力的房屋,丙男父母出资应属于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且丙男父母并无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二人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退一步说,如双方事先或者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购买房产发生的债务,在离婚后财产争议纠纷中丙女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100万元,而丙男未取得相关利益。本案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丙男独自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甲女、乙女的上诉请求。
丙男辩称:涉案债务是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
丙女辩称:304号房屋是丙男出资的,但是该房屋离婚后是丙男的父母一直在居住,离婚后未进行分割,不存在债务问题。
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丙男向本院提交(2019)京0115民初3324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丙男、丙女购买房屋的财产来源于丙男父母的借款。丙男还表示,因本院(2020)京02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丙男给付丙女补偿款100万元,丙女实际取得了304房屋的利益,故丙女应当承担涉案债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304房屋是在丙男与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由甲男、甲女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该房屋实际由丙男父母居住,且离婚后该财产归丙男所有,丙女并未获得因购买该房屋所带来的居住使用利益。
至于丙男所述其根据本院(2020)京02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书给付丙女补偿款100万元,丙女已获得304房屋的利益,而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注意到,本院(2020)京02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关于丙男上诉提出304房屋中含有其父母财产权益一节,本院认为,丙男需向丙女支付补偿款的依据是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304房屋中是否存在丙男父母的财产权益不影响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本院对于丙男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即丙女获得与304房屋相关的利益来源于丙男依其与丙女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且存在丙女、丙男共同偿还304房屋贷款的事实,并非因甲女所支付的304房屋首付款而直接获得,故涉案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丙男认可的8万元借款,甲女、乙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丙男、丙女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甲女、乙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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