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民法典》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其例外的规定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条文】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其例外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有利溯及的例外情形。
本条是本解释最基础和最重要的规定,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例外,统领整部司法解释。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一般而言,“昨天的行为不能适用今天的法律”,如果人们按照昨天的法律去行为,由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却被今天的法律所否定,不利于信赖利益保护,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因此,法律原则上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当然,法不溯及既往也有例外情形,本解释在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及溯及既往的有限例外。
按照本条规定,实际上将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分为三类情形:第一类是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第二类是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第三类是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对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是《民法典》施行后对其效力的当然解释;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体现;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民事关系与法律事实
明确民事法律溯及力的对象,需先明确民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的概念。民事权益存在于特定社会关系之中,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有法律、道德等,其中,法律是现代社会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手段。民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所谓民事关系,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来说,根据《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从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看,《民法通则意见》使用的是“民事行为”,《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使用的是“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决定(一)》使用的是“行为或事件”,其他民事单行法分别使用了“合同”“侵权行为”“保险合同”“证券行为”等。域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也各有差异。结合学术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民事关系的发生时间为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行为或者事件的发生时间为依据;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依据。
所谓法律事实,也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关于法律事实的构成,有学者认为,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其中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两类,其中自然事实包括状态和事件,人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其他行为;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分为人的行为、人的行为以外的其他事实,其中人的行为包括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以外的其他事实包括自然状态和自然事件。
本条采用了第三种意见,即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民事关系不宜作为民事法律溯及力的对象。根据《民法典》第1条之规定,民事关系是《民法典》的调整对象,作为《民法典》溯及力指向的对象容易引起概念上的混乱。民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系法律评价后的概念,而对于是否能够形成民事关系,前提就需要明确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进行评价,民事关系不是法律溯及力指向的最初对象。而且以民事关系的产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势必会出现新法适用过宽,而过于冲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问题。
第二,使用法律事实的表述具有法律、司法解释依据。在法律层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69条使用了“法律事实”的表述;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也使用过“法律事实”的表述,这些法律事实的含义与本条相同。可见,法律事实的使用已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先例,并非只是理论上的概念。
第三,法律事实能够涵盖行为和事件,还可以包括行为、事件之外的其他构成。例如,在《民法典》溯及力问题上,期间问题是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有人认为时间的经过、占有、下落不明等在法律上均属于状态,系行为、事件之外的重要法律事实;也有人认为期间的经过属于事件。本条用法律事实的表述,一方面回避了学界的争议,另一方面也把时间的经过等状态纳入《民法典》溯及力的适用对象,较为全面、稳妥。
二、关于法不溯及既往
本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此原则在理论上可以认为是从法安定性和信赖保护原则派生出来。法治国家理念下的法的安定性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理论基础。因此,法律溯及或不溯及既往,都应该从法的安定性和信赖利益保护出发。换言之,溯及既往的法律之所以原则上被禁止,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破坏了法的安定性和侵犯了稳定的法律秩序下人们因对旧法的信赖而形成的既得权利。人们之所以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从而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引和警示作用,故法律原则上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如果允许法律具有溯及力,人们无法预见自己的哪些行为会受到将来法律的禁止或者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秩序也难以稳定。
在西方法律史上,法国和德国在19世纪初之前曾经将绝对的法不溯及既往作为基本原则,如《普鲁士一般邦法》在总则第14条规定:任何新法律对已经完成的行为及事实皆不能适用。后来,大部分国家都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法治的重要原则,有些国家还将其规定在宪法中。很多民法典对溯及力这一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欧洲有代表性的国家,如法国、瑞士、意大利和俄罗斯,这些国家民法典中都有涉及法的溯及力方面的规定。在亚洲,《日本民法典》《日本民法施行法》也规定了关于溯及力的相关条款。这些国家的共同点是,都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性规定写入法律之中,与此同时也对法律在遇到何种情况时可以打破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溯及既往进行了规定。
美国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规定在最高位阶的宪法中。《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联邦及州立法机关不得制定追溯既往的法律。《美国宪法》对溯及既往使用了拉丁语“ex post facto”。此后,对于该词语形成了狭义论与广义论两派观点。广义论认为,宪法中溯及既往的法律是中性的,既包括刑事法律,也包括民事法律。狭义派则主张,仅限于刑事法律。直到179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Calder v.Bull案中采取狭义说,争论才暂告结束。Calder v.Bull案确定了刑事法律不得溯及既往,明确了溯及既往的民事法律并不属于宪法规定的“ex post facto”,不能据此认定其违宪,从而为美国联邦及州的立法、司法明确了方向。在之后的美国法律史上,可以溯及既往的民事法律也并非无例外地被许可,需要依据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发展需求,再加上法官的态度,来决定不同时期法的溯及既往不同的界限。由于判例法是其主要法律渊源,解决有关溯及力问题详细的解释及分析多存在于法官的判决书理由中。例如,1966年的Johnson v.New Jersey案、1989年的Teague v.Lan案。刑事法律也不是绝对的禁止溯及既往,存在着例外的情况。
我国《立法法》和本解释采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除了信赖利益外,其价值基础还可以理解为:一是出于法益的稳定性考虑。按照萨维尼的观点,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解决时间冲突和地域冲突的法律规范,都是为了解决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这种关系一方面看,是法律规范对法律关系的支配,另一方面看,是法律关系对法律规则的从属。新旧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法律规范冲突。这是因为,新法律之所以为“新”,并不仅仅在于其制定、实施的时间晚于旧法,更重要的是新法对于事物的评价与旧法不同。法律变动所形成的新法与旧法,虽然可同时适用于同一事物,但是由于新旧两个法律规范对该事物的法律评价不同,势必造成法律适用结果的矛盾和冲突,因而只能够选择其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有利于维护既得权利和法益。二是出于法秩序的稳定性考虑。民事领域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破坏了法秩序,司法裁判不仅是对权利人受损害权利的救济,也是在客观上恢复受到破坏的法秩序。因此,法不溯及既往,本质上要求不得用新法去影响民事法律行为当时所适用的法律所维护的法秩序。特别是依据旧法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不得用新法予以变更。换言之,要维护依据旧法形成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在新法环境下,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够任意地依据新法变更原有判决书的内容,以维护判决的确定力和约束力。
三、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
本条第2款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规定就直接指向了《立法法》条文。《立法法》第93条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有利溯及”。此外,对于原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况,也存在溯及适用的问题。
本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包含三种情形:一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可以直接规定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二是本解释后面条文所作的具体规定。三是其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
本条第2款中“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的“法律”既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包括根据《民法典》第1260条规定废止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等5个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也是一致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如前所述,绝对的法不溯及既往局限性很大。在某些情形下,只有放弃旧法下个人的利益,社会才能够更好地发展进步,才更加公平。同时,新法往往会给民事主体加以新的义务,来追求法所要实现的更高的价值目标。为此,就应当允许特殊情形下的溯及既往。在某些法律领域适当溯及既往,更加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绝对的法不溯及既往还会使法律欠缺对实质平等的保护。如果新的法律规定更能够维护实质平等,就不能一味地坚持绝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有利溯及在公法领域的适用规则比较明确,如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民事法律通常涉及双方乃至多方当事人的权益,有的还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如何确定有利溯及的具体标准比较复杂。此前司法解释对民事法律的具体有利溯及规定并不多。一般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条关于无效合同转换为有效合同的规定,意味着国家对法律行为效力干预的减少,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有利溯及的情形。
有利溯及改变了当事人的预期,只要这种改变更加有利于当事人,就允许溯及适用。但是,有利溯及的标准需要严格限定,如果泛化有利溯及的标准和范围,无疑会冲击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破坏社会生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统一。
关于民事法律的有利溯及标准,本解释以不打破当事人合理预期、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不冲击既有社会秩序为出发点,严格遵循《立法法》第93条“但书”的规定,充分依据《民法典》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作了进一步细化解释。本解释第2条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民法典》有利溯及的标准。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允许溯及既往适用法律。
此外,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要从严把握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情形,确保法律适用统一。除本解释第二部分所列具体规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民事纠纷案件时,认为符合本解释第2条溯及适用《民法典》情形的,应当做好类案检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符合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四、“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
本条第3款是对“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事实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对于“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持续性法律事实,应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持续性法律事实的衔接适用需要考虑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节点和当事人预期的保护两个因素。保护当事人的预期存在一个假设的前提,即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形成行为后果的预期,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作抗辩。同时,当事人知道法律的修改变化也在假设之中,也就是说,如果新法的规定发生变化,当事人的预期会随着法律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新法施行时,可以认为当事人根据新的法律形成新的预期。
第二,适用新法是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必然要求。《民法典》施行后对其所有的调整对象均发生效力,而持续性的法律事实自然就落入《民法典》生效后要调整的范围之内,这是《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当然解释。
第三,适用新法是既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一贯做法。《劳动合同法》第97条贯彻了对“跨法”劳动合同适用新法的基本理念,《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确立了合同履行期间“跨越”新法施行时适用新法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也是采用这一做法,对“跨法”法律事实统一适用新法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
从理论上分析,民事法律事实可按其发生的形态分为瞬间性法律事实和持续性法律事实,瞬间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一个“点”,持续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一条不断延伸的“线”。域外对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主要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维持旧法效力”模式,法律事实持续过程中法律发生变更的,新法对其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发生影响。第二种是“即行适用”模式,法律事实持续过程中法律发生变更的,新法对其施行前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不予改变,但是对施行后发生的法律效果予以改变。第三种是“过渡模式”,法律事实持续过程中法律发生变更的,新法对其施行前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不予改变,对施行后未来发生的法律效果予以改变,但是规定一个过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