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究竟是股权代持还是股权转让?
对于同一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主张系代持关系、股权转让关系,后称股权代持关系,其对自己意见的反复没有做出合理解释。
法院认为应当依据双方最初的、明示的意思表示,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结合双方的姐妹关系及公司原持股四名股东之间的家庭关系,加上母亲、姐姐在此前多次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系无偿转让。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2021.11.11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来源:威科先行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2、胡某共同给付刘某2股权转让金340万元。2.诉讼费由刘某2、胡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胡某为澳大利亚籍,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姐妹之间《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合同标的、合同签订双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胡某应诉答辩亦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姐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股权转让系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二、姐姐于2018年5月出具的《承诺书》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一,妹妹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主张该协议书虽名为转让,但实际系股权代持,因此姐姐一直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金。但因北京一中院在此前案件的生效判决中未支持其关于股权代持关系的主张,而340万元出资系大额股权,不可能无偿赠与姐姐,系有偿转让。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常理来看,民事行为主体在做出一项具体民事行为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恒定,不因时间推移或不同的诉讼场景而发生变更。本案中,姐妹签订书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妹妹愿意将美康澳公司的出资340万元转让给姐姐,但没有关于股权出让金的约定,且妹妹在姐姐未实际支付转让价款的情况下,已于2010年9月即时履行了股权转让约定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其次,双方系姐妹关系,在姐姐与母亲陈某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4831号判决)中,母亲陈述美康澳公司的四个股东都是一家人,没有实际价款的问题,姐姐亦陈述其接受股份时没有支付价款,是无偿转让;妹妹在出资转让协议签订后直至2018年5月姐姐出具《承诺书》,期间跨度时间近8年,亦未向姐姐主张过股权转让对价;
再次,妹妹称此前一直系股权代持关系,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故未订立书面的代持协议,此主张明显与双方于2010年9月订立书面《出资转让协议书》之事实相矛盾;而妹妹在2018年2月北京一中院上诉中主张系代持关系,2018年12月在海淀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又声称双方2010年系股权转让关系,至2020年1月又变更为股权代持关系,其对意见的反复没有做出合理解释。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双方最初的、明示的意思表示,即姐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妹妹系于2010年9月将其在美康澳公司的出资340万元转让给姐姐,该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而结合双方的姐妹关系及美康澳公司原持股四名股东之间的家庭关系,加上母亲陈某、姐姐在此前多次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系无偿转让。
针对争议焦点二,现有证据表明《出资转让协议书》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且妹妹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长达8年的时间未曾向姐姐主张过股权转让价款;而姐姐、妹妹、刘父在作为共同上诉人提出案涉股权系代持关系未被支持的情况下,姐姐在该案终审判决作出后很快于2018年5月3日单方出具《承诺书》,且该期间系姐姐与胡某的离婚诉讼期间;姐妹在姐姐与胡某离婚诉讼期间尚有其他虚假股权转让、虚假继承公证的行为。
综合上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以认定姐姐出具《承诺书》系其与妹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胡某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妹妹要求姐姐、胡某给付股权转让金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妹妹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不合适,本案应该适用物权法。妹妹分别向美康澳公司三次入资50万元、70万元、120万元,共计240万元。母亲陈某入资200万元,陈某转给妹妹100万股份,所以妹妹名下共计有340万股份。
2.由于个人和公司业务需要,2010年9月,妹妹将其出资3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姐姐,姐姐口头承诺付给妹妹股权转让款。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是提供给工商行政部门做登记用的,姐姐承诺付给妹妹股权转让款的内容并未写在书面协议上。
3.一审判决认为妹妹8年没有向姐姐要转让款,就认定是无偿转让,这个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为无偿转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4.胡某称“《出资转让协议书》只涉及变更股权,不存在实际支付股价的约定”即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根据。如果真是如此,此协议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是显失公平的合同。
5.关于继承母亲陈某股权,去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遗产的公证是因为当时要求三证合一,需要股东签字,如果不办,公司就没有营业执照,就无法经营,所以去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办理继承手续属于正常程序。
6.姐姐与胡某在澳大利亚结婚,妹妹转让给姐姐股份的时候,姐姐让胡某签字确认放弃此股权,确认此股权为非共同财产。胡某以澳大利亚法律认为美康澳公司为家族企业,与胡某无关为由,说不用签字。也就是说当时胡某就已经认可这个股权与他没有关系。
7.姐姐与胡某在澳大利亚结婚,也在澳大利亚离婚,并在澳大利亚已经按照该国法律分割了财产。胡某又拿着结婚证在中国认证,又在中国申请离婚,再分财产。
8.妹妹只要收回自己在美康澳公司的投资340万元,原本只告姐姐,与胡某无关,是海淀法院要求增加胡某为被告。妹妹认为不管姐姐与胡某离不离婚,应该要还的钱还是要还的。
9.妹妹是单身母亲,要抚养一个12岁的孩子,还有老父亲瘫在床上十几年。本来经济压力很大,一审判决毫无根据,极其不公平,致使妹妹承担了34 000元的案件受理费。
10.姐姐现在也没有钱还款,希望最终由人民法院拍卖其名下房产归还妹妹入股的资本金。
姐姐答辩称:
1.其与胡某离婚案件在海淀法院审理,长达七年,至今没有结果,很不正常,程序也有问题。
2.一审判决认定与妹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是对姐姐及其母亲的人身攻击,要求取消恶意串通这个词。一审法院仅参考了对胡某有利的判决。姐姐一直认为是代持股权,不认可妹妹是无偿转让。妹妹之前向姐姐主张过股权对价,也一直向姐姐要求支付股权对价,但是姐姐没有钱,如支付转让款只能卖写字楼。上述五个案件都判决股权转让合法,不能说是虚假的。姐姐和胡某已经在澳大利亚将财产分割完毕,不能接受一审判决关于存在虚假、恶意的认定。
胡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妹妹提交的公司入资的证明,胡某认为无论其真实性是否属实,对于公司股权转让与无偿处分的情况都没有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胡某系澳大利亚籍,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审理的程序法适用、准据法适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据查明事实,美康澳公司系家族经营企业,公司设立至今,历经多次股权转让,基本是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除设立时出资、增资有相应入资资金交存凭证外,家庭成员之间的股权转让仅涉及股权比例变动,没有约定给付股权对价,也没有实际给付股权价款。
本案中,案涉《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股权对价,姐妹在前述一系列案件中有关案涉股权转让的陈述并不一致,结合此前家族成员之间股权转让并未实际支付价款,以及姐姐系在与胡某离婚诉讼期间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妹妹主张姐姐应当支付案涉股权对价没有合同依据,也与缔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一审判决关于姐姐出具《承诺书》系其与妹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胡某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妹妹要求姐姐、胡某给付股权转让金340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妹妹以其与姐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为依据,起诉要求姐姐与胡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未涉及母亲陈某与姐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且母亲陈某与姐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海淀法院45547号判决及北京一中院66号判决并未认定姐姐与母亲陈某在4831号案件中系串通虚假诉讼,但该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妹妹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妹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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