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男方将公司顶帐的房屋赠与她人。法院认为公司在男方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涉案房屋赠与她人的民事行为无效,应予返还房屋价款。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吉01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21.03.16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男方、彩虹公司、罗某通过吉林省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账将1005房屋无偿转让给罗某的民事行为无效;二、判决罗某向女方返还案涉房屋价款322118元;三、诉讼费用由男方、彩虹公司、罗某承担。
2002年3月8日,女方与男方登记结婚。2018年6月12日,女方与男方在长春市九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全部财产包括住房和四轮车及森雅R7一台全部归女方所有”。 2014年5月28日,彩虹公司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男方。对此罗某表示:①彩虹公司工商执照“没有体现出注册资金100万元的构成情况,其中罗某注入资金情况在此执照中没有体现。但是在后期生产经营中体现了罗某因注入资金而产生的参与经营管理权”。②“我”不是彩虹公司股东。 2017年1月19日,吉林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彩虹公司(乙方)、罗某(丙方)签订了《抵账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为龙润福湾国际项目氟碳漆门制作、安装的发包方,乙为该项目的承包人;2.现甲方尚欠乙方331864.25元工程款未结算;3.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工程款结算及房屋买卖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标的房屋1、甲方将开发的1005室房屋,面积80.83平,单价3985元/平方米,房屋总全额322118元抵账给丙方以冲抵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按照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与乙方指定的买受人即丙方直接签订《认购协议》,将房屋落在丙方名下..”。 2017年1月20日,罗某(认购人)与吉林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人)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罗某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据三张。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男方与罗某合作经营期间共同与龙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男方与罗某承包的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账协议的甲方)安装工程,数量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420元以该标准计算此项目应得工程的42万元。同时该协议附件是备用项目报价单,即如果需要承包其他项目,按此报价单执行”。三份收据,“证明罗某与男方合作期间先后从发包方处结算回三笔工程款,合计96848元,其中有二笔收据均由罗某签字。依据证据六的款项减去此证据中的数额,余款数额为33万余元。与抵账协议中甲方承认的33万元完成一致。之所以把抵账房给罗某并非由男方无偿赠与,而是用于偿还男方承认的欠罗某欠款”。 对上述证据,罗某对“你能否提供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原件”之回答,“不能”;罗某对“具体说一下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来源”之回答为,“当时杨成写好的,我与男方都在场,我就留下了XX写的草稿,双方也没有签字”;罗某对“草稿双方签字了吗”之回答为“没有”;罗某对“正式的工程承包合同你是否签字了”之回答为,“签了”;罗某对“你能否提供承包合同”之回答为,“不能,XX说搬家没有了”。罗某对“说一下你提供收据的来源”之回答为,“从XX那,他是龙润公司取得的”;罗某对“你提供收据原件上罗某签字是当时签的吗”之回答,“是的”;罗某对“你方主张与男方是合作关系,有此方面的证据吗”之回答为“现在没有,但他自己承认的是合作关系”,罗某对“你与男方合作的实体是什么”之回答为“当时我要买房子,出于个人关系,男方当时在中澳城承包点活。我家占地了,给点钱。他说干活没有钱,让我把钱借给他干工程,然后他给我抵一套房子”;罗某对“你与男方到底是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之回答为,“还是合作关系,他挣的钱归他了,我把投入的用房子抵账了”;罗某对“涉诉抵账房屋你是否实际支付价款了”之回答为,“我把钱交给了男方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到2017年他活干完了,就把房子给我了”;罗某对“你是否有把钱交给男方的证据”之回答为,“没有”;罗某对“你交给男方多少钱”之回答为,“35万左右”;罗某对“交付方式”之回答为“现金交付,不是一次性交付的”;罗某对“在抵账前交付的还是抵账协议后交付的”之回答为“之前交的,签完工程合同交的”;罗某对“房子现在你是否实际占有了”之回答为,“占有了”;罗某对“你对房价款322118元有无异议”之回答为“没有”。男方对“罗某是否交给你35万元左右”之回答为,“没有,因为她拿钱我都给她爸出条了”。 另查,2018年2月23日,法院受理了罗某之父诉男方、彩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庭审中,罗父表示“男方与案外人罗某同居六年”。2018年5月3日法院作出(2018)吉011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男方、彩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罗父给付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某主张“我把钱借给他干活,然后他给我抵一套房子”“我把钱交给男方了”“把抵账房给罗某并非由男方无偿赠与,而是用于偿还男方承认的欠罗某欠款”。男方对此予以否认。现罗某尚提供不出将钱交给男方之证据。据此,罗某的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彩虹公司所得财产收益为女方与男方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11月第1版第124页——法院注)。本案中,罗某对其占有涉案房屋之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综合相关事实,应认定男方擅自将上述房屋赠与罗某而依法无效。据此,女方诉请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男方、彩虹限公司将1005号房屋转让给罗某的民事行为无效。二、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女方支付房屋折价款322118元。罗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女方、男方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而混淆事实真相。女方和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因拖欠罗某父亲罗继申债务,在另案中被罗父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男方败诉。在该判决生效后,为了达到赖账目的,女方、男方办理了虚假离婚手续(实际没有分居),将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全部债务归男方偿还。但是,归女方所有的财产中并不包括本案争议房屋。现在女方与男方恶意串通,互为“原、被告”,由女方起诉,将原本属于罗某的房屋,说成是男方“违背忠诚义务,把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转让给罗某”。而男方“心悦诚服”全面接受女方对其指控的“违背忠诚义务”,甚至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本人确实与女方存在“情人”关系。原审判决对如此明显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没有审理清楚,并依据错误事实作出错误判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女方主张的争议房屋,并非女方、男方的共同财产。按照《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应该以产权登记为依据。由于该房屋到目前为止没有产权,从来没有成为女方和男方的共同财产,因此不应该适用《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认定范围。更何况该争议房屋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谈不上男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所以该判决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罗某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本案中争议房屋本来是罗某与男方合作经营期间,因男方借用罗某资金,而用工程回款顶账取得的房屋,偿还给罗某的。现在罗某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男方曾经向罗某多次借钱,并以房屋做抵押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该依据新的证据对此案做出重新审理,做出正确判决。综上意见,罗某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结果是不能接受的。同时罗某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罗某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此案,维护罗某的合法权益。
女方辩称:
1.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罗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某在一审中承认没有证据证明把钱交给了男方,男方对此也没有承认,根据民诉法64条和规定第3条,罗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彩虹公司系男方的一人有限公司,男方是唯一出资人,是100%出资,公司成立于女方与男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没有经过女方同意,擅自无偿将房屋赠与罗某,侵犯了女方的共有财产权。
男方、彩虹公司辩称,男方、彩虹公司的答辩和女方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罗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男方曾经向罗某借款30万元,偿还方式是以罗某实际占有并使用支配的中澳城的房屋作为抵押。由于现在房屋已经交付罗某实际使用,因此该借条已经被男方收回。罗某只能提供借条的复印件给法庭。经审查,一审时罗某陈述其与男方系合作关系,且依据《顶账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系收回投资款。二审时,罗某陈述其与男方系借贷关系。罗某对房价款322118元无异议。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二审时主张男方向其多次借款,涉案房屋系抵顶该借款而取得的,并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该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内容并未体现出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且未体现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条下方男方的签字与上方文字并非出自同一笔迹,且男方否认出具借条及借款一事,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
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罗父诉男方、彩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罗某主张借款给男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男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状罗某还曾陈述其与男方系合作关系,故罗某主张涉案房屋系抵顶其与男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院难以采信。涉案房屋系彩虹公司在男方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收益,属于男方与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涉案房屋赠与罗某的民事行为无效,罗某应予返还房屋价款322118元。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