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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的80万加元投资移民款,该如何分割?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许某1提出其诉讼请求的逻辑是双方离婚时约定80万加元投资移民款归许某1所有,而张某1未通过向加拿大政府支付80万元投资移民款的方式进行移民,许某1受到欺诈,因此要求张某1支付80万元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的对应条款。
移民加拿大存在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向加拿大政府交纳80万加元,5年后加拿大政府将款项退回给移民者;二是向移民公司交纳21万余加元,再由移民公司向加拿大政府交纳80万加元,后加拿大政府将款项退回给移民公司。现张某1及孩子已经成功移民,如按照第一种方式办理移民,则80万加元应已退回,但依据许某1的陈述,其尚未收到80万加元退款。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双方并非以支付80万加元的方式办理移民,确认双方办理移民时实际支付了21.9944万加元。
关于许某1是否向张某1支付了80万加元投资移民款项一节,许某1虽提交了客户回单、票据等,但客户回单没有标明款项用途,即使如许某1所述,其对于80万加元款项采用分散支付的方式给付张某1亦不符合一般常理,故难以认定许某1向张某1支付了80万加元投资移民款,许某1要求张某1支付80万加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支付的21.9944万元投资移民款最终来源于许某1,且移民投资对象为许某1、张某1及双方子女,从公平角度,法院认定该款项应由许某1、张某1共同支付亦属适当,据此认定张某1向许某1支付10.9972万加元并无不当。
诉讼请求

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张某1支付我离婚分割的财产80万加元,按起诉时汇率即2019年8月28日的汇率5.38/加币折合人民币4 305 705.06元;

2.判令张某1支付我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05 705.06元为计算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3.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5项的约定,剩余50万元不再支付,并判决张某1返还已支付款项人民币2 500 000元;

4.张某1支付我律师费5万元、翻译费11 319元、鉴定费34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负担。

一审查明

许某1和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协议处理。

2015年6月19日,许某1与张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财产状况第5项中约定男方同意向女方支付现金财产人民币3 000 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15年6月19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5年6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剩余50万元待加拿大移民局退回保证金后10日内由男方一次性支付完毕。男方同意按期将上述款项汇入女方指定账户。上述款项若不按期支付,延期给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女方并有权收回本协议第三条第6款出租房屋,解除租赁合同……7.双方确认无股票、证券,无共同债务,无其他房产和车辆(含代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各自承担;双方同意男方移民投资款为男方的个人财产,与女方无关。

证据(略)

另查,许某1曾于2017年10月19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张某1返还80万加元,后许某1撤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1提出其诉讼请求的逻辑是双方离婚时约定80万加元投资移民款归许某1所有,而张某1未通过向加拿大政府支付80万元投资移民款的方式进行移民,许某1受到欺诈,因此要求张某1支付80万元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的对应条款。本案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一、办理移民到底支付了多少款项?

在2020年12月3日的庭前会议时,双方确认移民加拿大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交纳80万加元,后加拿大政府将款项退回给移民者;另一种是交纳21万加元,由移民公司支付80万加元,后加拿大政府将款项退回给移民公司。在2021年4月1日的开庭过程中,许某1表示支付了80万加元,张某1表示不清楚,认为能从证据看到许某1通过员工转账了13.5万加元。从本案证据来看,张某1认可许某1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5月29日的两张票据的真实性,两张票据的客户姓名是许某1,票据的主要内容是移民公司表示在2012年5月23日将投资人账户中的80万加元转入魁北克投资署移民投资人公司。魁北克政府承诺在2017年5月23日在蒙特利尔以合法加拿大钱币支付给许某1先生(1975-01-03)八十万加元。另有一张许某1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而张某1不认可真实性的票据主要内容是移民公司表示收到许某121.9944万加元,这笔资金按照移民投资者计划文件中列出的条件存留。

法院现对该问题作如下推断:现在张某1及孩子已经成功移民,说明双方办理移民时必然选择了上述其中一种款项的支付方式。如果双方移民时支付的是80万加元,根据魁北克政府的承诺,那么该80万加元应已经退回,从许某1陈述内容来看,许某1目前尚未收到80万加元的退款。那我们可以得出结果,双方移民时并非以支付80万加元的方式进行的,结合许某1提供2012年5月18日的票据及其他证据材料,法院确认双方办理移民时实际支付了21.9944万加元。

二、移民款项是哪一方直接支付的?

从双方认可的情况来看,张某1的款项来源于许某1,因此,移民费用的最终支付主体是许某1,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移民手续是哪一方办理,或者移民费用是哪一方直接向移民公司支付这个问题双方有不同的意见。双方均认为是对方办理的,是对方直接支付的移民款项。

对于《投资与存款协议》的“许某1”的签字是许某1还是张某1签署问题。针对此问题,法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许某1取走《投资与存款协议》原件的时间问题,许某1提供了加拿大杨某律师与××公司刘某1的邮件往来《公证书》,拟证明2019年10月29日杨某律师在从刘某1处获取到《移民及存款投资协议》原件,进而主张进行鉴定的也是《存款和投资协议》的原件。张某1提供了××移民公司关于张某1申请调取《存款和投资协议》和《授权书》原件的正式回复的电子邮件截屏图片及邮件打开的录制视频及对邮件认证的公证书,张某1与××公司的负责人员刘某1(××)沟通微信录屏视频及截图,其中一项证明目的是许某1在2019年10月向××公司调取的《存款和投资协议》系复印件,2021年2月19日,许某1的律师杨律师从××取走了《存款和投资协议》。

在诉讼过程中,许某1和张某1的举证过程中都涉及移民公司一个名叫“刘某1”的人,但双方不确定这是否同一人,且双方均未对在加拿大“刘某1”的身份问题向法院证明现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许某1的代理人从移民公司取走《存款和投资协议》的时间并不一致。从许某1的邮件证据来看,杨某律师发给许某1的内容是其经过整理后PDF版本的材料,并不能反映邮件的原始状态信息。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明加以证明,在双方未完全确认刘某1身份的情况下,许某1也没有对取得《存款和投资协议》原件的过程进行公证的情况下,许某1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许某1方于2019年10月29日取得了《存款和投资协议》原件。

其次,关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问题,许某1提供鉴定意见拟证明以许某1名义与××所签署的《存款和投资协议》,最后的签名“许某1”并非是许某1本人签名,而是张某1以许某1名义仿写。张某1对真实性及证明均不予认可。从检材来看,根据上述分析,法院无法确认用来作为检材的《存款和投资协议》是原件;从对比样本来看,用来作为样本的支出凭单来自许某1公司,没有经过双方的质证认可;从作出鉴定的委托来看,是许某1在单方委托的;从鉴定结果来看,签字并非许某1签名,也无法确认就是张某1替许某1签名。因此,法院认为,许某1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投资与存款协议》上签字是张某1替许某1签署的。

关于移民款项的支付问题。从许某1提交的转账与汇款凭证来看,张某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证明的来看,在2012年4月23日,张某1分别向姚某2、姚某1、王某1转账28.8万元,姚某2、姚某1、王某1分别换成4.5万加元后分别转入移民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姚某2、姚某1、王某1均是许某1公司的员工。另外,许某1还提交了与刘某1的录音。法院认为,因刘某1的身份无法确认,许某1与刘某1的录音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因姚某2、姚某1、王某1均是许某1公司的员工,根据现有材料,法院难以相信在许某1对移民款项的支付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1通过许某1公司的员工支付了移民款项。

从上述分析来看,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许某1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张某1直接向移民公司支付了移民款项。

三、许某1有无向张某1支付用于投资移民款项80万加元?

诉讼中,许某1主张其向张某1支付了用于投资移民的80万加元,张某1主张许某1并未向其支付该款项,认为许某1提交的17张客户回单从时间上看与移民投资没有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6月离婚前,以开支票形式支付款项统计表及5张非中文票据、加拿大房产购买及贷款还款情况及3张非中文票据,从全家移民加拿大开始至2015年6月离婚,通过信用卡在加拿大所花费的日常生活费用以及51张非中文票据,加拿大房产还贷总结及3页非中文票据,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19日到加拿大安家的大项支出以及20张非中文票据,非中文证据1张,证明张某1一家在加拿大的花费。

从张某1提交的证据来看,张某1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因是张某1自行制作,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非中文的票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对于张某1款项来源上,双方的意见是一致的,即张某1的款项来源于许某1。许某1虽不认可张某1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2014年1月29日张某1在加拿大购买了一套房屋挪用了许某1打给张某1的移民投资款。法院认为,从许某1提交的客户回单来看,回单中并没有标明款项的用途;从许某1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来看,许某1向张某1支付的款项比较分散,其中数额最大的两笔是2011年9月2日的113.85万元和2012年3月12日的90.585万元,最小的两笔是2011年9月27日的3万元和2011年6月20日的4万元。法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如果许某1确定向张某1支付了一笔80万加元(折合400多万元人民币)用于投资移民的话,分散的支付方式并不符合常理。根据现有材料,法院无法确认许某1向张某1支付了用于投资移民的80万加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分析,法院认为,许某1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许某1要求张某1支付80万加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许某1与张某1已于2015年6月19日离婚,距今已近6年,而双方却因财产问题至今仍有争议。这种状态的存续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为从根本上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法院从投资款项的最终来源的角度对本案进行再次分析:双方支付的21.9944万加元的投资移民款最终来源于许某1,投资移民的对象包括许某1、张某1及双方子女。从公平角度来说,该笔款项应由作为父母的许某1和张某1共同支付,双方各付一半款项。因此,法院虽对许某1要求张某1支付80万加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其中的10.9972万加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许某1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擅自将投资移民款项的支付方式变更,不足以证明许某1因此受到欺诈,许某1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5项的约定,剩余50万元不再支付,并判决张某1返还已支付款项人民币2 5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某1要求张某1支付律师费5万元、翻译费 11 319元、鉴定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某1支付10.9972万加元;

二、驳回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许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于投资移民款的最终归属问题,一审法院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约定进行强行更改,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也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1应返还给我的投资移民款不是10.9972万加元,也不是21.9944万加元,应是80万加元。

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

4.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明显逻辑错误。一审判决提出“移民款项是哪一方直接支付的”这一问题,但说理中没有最终回答,而是论证了我对支付投资移民款是否知情的问题,属于明显逻辑错误。

5.一审法院遗漏了我的诉讼请求,我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主张违约利息,一审法院对这一诉讼请求漏判。

张某1辩称,不同意许某1的上诉意见。许某1所有的请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逻辑关系混乱,应驳回许某1的请求。关于司法鉴定,我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笔迹鉴定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一审中都进行过举证质证。

张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支付的21.9944万加元的投资移民款最终来源于许某1系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投资款支出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为了移民而选择的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一审法院对已经消费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我对许某1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配系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分得的财产不包含移民投资款项的折价或补偿。我在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均与移民款无关。一审法院将投资移民款认定为许某1个人财产,主观酌定我向许某1支付10.9972万加元显失公平。

许某1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坚持我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现许某1上诉主张其向张某1支付了用于投资移民的80万加元,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80万加元的归属,已经对该款项进行了分割,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张某1向其支付10.9972万加元属于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移民加拿大存在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向加拿大政府交纳80万加元,5年后加拿大政府将款项退回给移民者;二是向移民公司交纳21万余加元,再由移民公司向加拿大政府交纳80万加元,后加拿大政府将款项退回给移民公司。现张某1及孩子已经成功移民,如按照第一种方式办理移民,则80万加元应已退回,但依据许某1的陈述,其尚未收到80万加元退款。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非以支付80万加元的方式办理移民,确认双方办理移民时实际支付了21.9944万加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移民款的来源,双方均认可款项来源于许某1,但对于移民手续由谁办理及款项由谁直接支付存有争议。许某1虽提交了《投资与存款协议》公证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予以佐证,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但其并未证明其于2019年10月29日取得了《存款和投资协议》原件,亦未证明前述文件上的签字系张某1替许某1签署,仅依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张某1直接向移民公司支付了移民款项

关于许某1是否向张某1支付了80万加元投资移民款项一节,许某1虽提交了客户回单、票据等,但客户回单没有标明款项用途,即使如许某1所述,其对于80万加元款项采用分散支付的方式给付张某1亦不符合一般常理,故难以认定许某1向张某1支付了80万加元投资移民款,许某1要求张某1支付80万加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支付的21.9944万元投资移民款最终来源于许某1,且移民投资对象为许某1、张某1及双方子女,从公平角度,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应由许某1、张某1共同支付亦属适当,据此认定张某1向许某1支付10.9972万加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某1上诉主张投资移民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移民而选择的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一审法院认定其向许某1支付10.9972万加元系认定错误一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要求驳回许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某1上诉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80万加元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节,本院认为,双方虽在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男方同意向女方支付现金财产3 000 000元及具体支付方式。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许某1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的80万加元投资移民款系前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款项的对价,亦未证明张某1擅自变更投资移民款项的支付方式,且其因此受到欺诈,故对于许某1上诉所称双方已对80万加元进行约定,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相应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某1要求张某1支付律师费、翻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查,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许某1诉讼请求的问题,故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漏判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许某1、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京02民终12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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