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公司,虽仅有一方为股东,但另一方应当对公司一人股东期间的工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请求判令嘉鸿公司立即向蒋某1、蒋某2支付蒋某某工亡一次性补助金785020.00元(39251元*20年)、丧葬费34546.50元,合计:819566.5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与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死者蒋某某曾系嘉鸿公司的员工,2019年9月25日,在装料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
2021年4月25日,蒋某某被认定为因工死亡。
再查,蒋某1、蒋某2于2021年11月19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经开劳人仲字(2021)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蒋某1、蒋某2不服诉至该院。
另查,蒋某1、蒋某2系死者蒋某某的女儿。徐某、陈某系嘉鸿公司的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
嘉鸿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成立时为一名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赵某1,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
2016年7月18日,赵某1将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陈某,公司注册资本不变,认缴期限不变,同时徐某被任命为公司监事。
2020年5月7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80万元,投资人变更为徐某、陈某,陈某出资不变,徐某认缴380万元,实缴10万元,二人认缴出资期限根据公司章程为2023年5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1、蒋某2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以及徐某、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蒋某1、蒋某2要求嘉鸿公司赔偿一次性补助金和丧葬费共计819566.50元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死者蒋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因工死亡,丧葬费补助金应参照2018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93.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4493.9元×6个月=2696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39251元×20年=785020元,故嘉鸿公司应赔偿蒋某1、蒋某2共计811983.4元。关于徐某、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蒋某2、蒋某2请求中掺杂公司人格否认的连带责任与股东认缴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期间又发现,股东陈某未履行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查明,陈某2016年成为公司唯一股东之后,2017年5月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工商登记载明,期间无任何延期出资的说明,故陈某已经是逾期出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徐某作为陈某丈夫,也是公司的监事,二人共同经营该公司,都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嘉鸿公司是二股东出资的公司,二人在股权变动后变更公司出资实缴期限,导致公司实缴资本空虚,无力支付赔偿,故二股东应当承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鞍山嘉鸿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某1、蒋某2811983.4元;一、原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徐某、陈某二人认缴出资期限根据公司章程为2023年5月1日,出资期限未到,同时也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因此,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蒋某某是于2021年4月25日被认定为因工死亡,而徐某、陈某是在2020年5月7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和认缴出资期限,其变更发生在死者蒋某某发生事故之前,并不属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并未导致工资实缴资本空虚,无力支付赔偿,因此徐某、陈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徐某、陈某二人与嘉鸿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鸿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虽仅有股东二人,分别为徐某、陈某,二人为夫妻关系,但二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明确区分,且公司有自己的账册、并开设独立的账户。公司的收入、收益也并未汇入徐某、陈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因此,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以上情形均不符合,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徐某、陈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上诉人认为出资期限未到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查明,陈某2016年成为公司唯一股东之后,2017年5月28日就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工商登记载明,期间无任何延期出资的说明,故陈某从2017年5月29日开始已经是逾期出资。二、上诉人说公司2020年5月7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和认缴出资期限,其变更发生在蒋某某发生事故之前,说法错误。蒋某某是2019年9月28日发生的工亡,早在上诉人公司变更出资期限之前,在蒋某某发生工亡时,陈某认缴出资期限早已届满,故其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对蒋某1、蒋某2无效。三、上诉人说并未导致公司资本空虚,无力支付赔偿。但事实上,经诉讼财产保全查询,公司账面并无资金。且本案嘉鸿公司并没有上诉,说明其对工亡赔偿金并没有异议,如果公司股东徐某、陈某认为公司有能力支付赔偿款,为什么不履行赔偿义务。四、上诉人说公司财产与上诉人个人财产明确区分是错误的。根据蒋某某生前同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6月22日,蒋某某结算出车运费时向徐某要卡号,徐某给其发的是个人的银行卡照片。2019年7月24日,蒋某某出车收取运费填写的运费结算单收款人是徐某,提供的收款账户是徐某个人名下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单位司机出车收取运费都是结算到徐某个人的账户。蒋某1、蒋某2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蒋某某生前工作期间所有的出车费用都是徐某、陈某个人账户支付,日常工资也是徐某、陈某支付。蒋某某发生工亡后,公司财务在核算尚欠工资时只负责算数,不管钱,明确说徐某给钱,事实上也是徐某用个人银行卡支付的工资卡。不单是蒋某某,整个车队的司机出车都是这样的管理模式。公司日常开支是相当庞大的数目,徐某、陈某用个人账户来结算支付,足以说明公司的收入也是进入了徐某、陈某的个人账户。综上,徐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嘉鸿公司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陈某的出资义务也是夫妻共同的债务,且公司财务不独立,徐某、陈某都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蒋某1、蒋某2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份,拟证明徐某用个人银行卡账户收取嘉鸿公司的运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陈某于2016年7月18日成为嘉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投资人,但对该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并未实缴。2020年5月7日,嘉鸿公司投资人由陈某变为徐某、陈某两人,公司类型才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而蒋某某因工亡死于2019年9月25日,故蒋某某发生工亡时,嘉鸿公司是只有陈某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根据蒋某1、蒋某2一、二审提供的蒋某某生前与徐某、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陈某、徐某存在以个人微信账户支付蒋某某出车费用、日常工资,及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运费的情况。而徐某、陈某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嘉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第三,徐某、陈某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嘉鸿公司,故徐某应当对陈某作为嘉鸿公司一人股东期间,蒋某某的工亡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徐某、陈某应当为嘉鸿公司对蒋某某的工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徐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