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抚养权被告未提出反诉,法院判孩子由被告抚养超诉请范围吗?
男方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女方虽未提出反诉但其作为孩子之母,对孩子负有抚养义务,法院判决由女方抚养孩子、男方支付抚养费,并未超出男方的诉请范围。
甘某与案外人夏某系夫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甘某与蒋某(当时系离异,但对甘某已婚状况知情)建立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11年年底开始同居。
2013年1月6日,甘某、蒋某共同作为买受人(约定各自占份额50%)与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位于长沙县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8.36平方米,购房总价为366345元。其中,首付款116345元系甘某、蒋某共同出资支付(各自具体的出资数额不详),余款250000元系甘某、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共同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于2013年5月2日发放,之后一直由甘某按月偿还,至2021年9月2日止,甘某共计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79645.6元,欠贷款本金179186.85元未偿还。
2014年5月份,甘某出资对前述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家电,共计花费179000元。
2015年12月2日,甘某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9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甘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共有人蒋某占份额50%。
2018年初,蒋某怀孕,为体现对腹中胎儿的保障,甘某将前述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蒋某,并手写了一份《房屋产权受权声明书》,载明:“本人甘某(附身份证号码)自愿将在长沙市房产,即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9号产权(编号02552236)受权给蒋某(附身份证号码)全权处理。该产权作为蒋某三个子女的抚养求学就业之急需的保障,此声明书和房产证原件一起使用有效,有效期十八年,立字为据,特证声明!声明人:甘某2018年3月28日”。
××××年××月××日,蒋某生育了一名女孩,取名蒋某1。该次生产,蒋某、蒋某1均有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了102350.48元,其中甘某支付了7万余元,其余则由蒋某支付。因生育蒋某1,甘某出资30000元交纳了社会抚养费。蒋某1出生后,一直随蒋某共同生活,甘某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直至2021年6月份,蒋某则出资为蒋某1购买了商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一些日常开支,现蒋某1在读幼儿园。
2019年3月4日和5日,蒋某分别对甘某微信转账20000元和10000元。甘某则在2019年2月至3月间,共计向蒋某微信转账48000元。
2020年8、9月份,甘某、蒋某结束同居关系。
另查明,甘某与其妻子夏某育有一子,现已成年。蒋某在与甘某共同生育蒋某1之前,已育有两个小孩,现都还是在校学生。
案涉的房屋现由甘某居住使用,蒋某自己另有住房。
关于工作和收入,甘某与蒋某都各有工作,收入都在10万元左右。
上诉意见
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对甘某的诉请“不予处理”,严重违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一法律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16345元系甘某、蒋某共同出资支付(各自具体的出资数额不详),并以此为由不予处理,违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甘某已经提交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发票凭证等充足的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系甘某以自有资金购买,案涉房屋的装修、还贷、物业费等也是甘某支付的。蒋某并未提交房屋是共同购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房屋购买之时,蒋某并无富余资金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并未严格遵循这一规定,而是以“不予处理”的方式拒绝裁判,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对甘某的配偶(案外人夏某)而言,则明显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
2.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个判项属于超出诉请范围,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立法原则。在蒋某并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作出婚生小孩蒋某1由蒋某抚养,甘某从2021年……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判决,已经超出了甘某的诉请范围。关于抚养费2000元/月过高,甘某已经超过51岁,已经面临退休等现实情况,退休后收入将大幅减少,2000元/月对其而言明显过高。
蒋某辩称,非婚生女儿自出生一直是其抚养,每月开支远不止2000元,且甘某也未按时按月支付生活费。案涉房屋的房贷蒋某未出过钱,但房屋所在地在长沙,应由房屋所在地处理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非婚生子女蒋某2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确定;2.蒋某应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甘某,案涉房屋产权证应否返还给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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