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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在一审判决后书面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能拒绝承担债务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继承人在一审判决后书面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有违诚信原则,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债务,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赵某、墨某在继承墨某1遗产范围内偿还何某借款本金186.5万元;
2.判令赵某、墨某在继承墨某1遗产范围内支付何某逾期利息(以18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3.诉讼费由赵某、墨某承担。
一审查明

赵某与墨某1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墨某。赵某陈述其与墨某1于1996年9月25日结婚。2016年8月1日,赵某与墨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墨某1于2020年8月14日死亡。墨某1的父母均先于墨某1死亡。

2019年,何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墨某1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京0107民初15514号、1551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15514号判决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墨某1向何某出具借条,载明其向何某借款12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何某自认其中20万元系利息,只主张100万元本金,且自认墨某1归还了本金8.5万元。判决: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某借款本金9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15515号判决书查明,2013年6月15日,墨某1向何某出具借条,载明其向何某借款95万元,定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判决: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某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何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12月17日终结执行程序。

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至赵某名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5593号民事调解书,赵某和墨某1达成如下协议:一、赵某与墨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墨某由赵某抚养,墨某1自二○一六八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二千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一百万元由墨某1自行偿还;四、双方无其他住房及财产纠纷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赵某陈述双方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墨某名下,墨某1陈述同意离婚之后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墨某名下。承办法官告知:关于双方把房屋过户到子女名下,不属于离婚的处理范畴,双方另行写协议过户到孩子名下。赵某和墨某1均表示:听清了。

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赵某名下。赵某陈述其与墨某1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归属事宜未进行特别约定,涉案房屋系其2009年左右以家庭为单位申请购买,家庭成员包括赵某、墨某1和墨某,其与墨某1离婚后双方未就涉案房屋赠与墨某事宜签订协议,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与墨某1无关。

墨某主张涉案房屋归赵某所有,与墨某1无关。

何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墨某1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墨某1的一半应当用于偿还其债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借款事实及墨某1的死亡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依据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配偶、子女、父母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墨某1父母均先于墨某1死亡。赵某在墨某1死亡前已与墨某1离婚,其并非墨某1的法定继承人,何某将赵某作为被告起诉并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故墨某系墨某1的第一顺位唯一法定继承人。
就墨某1的遗产范围,涉案房屋系在赵某与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结合房屋性质、登记情况以及赵某的有关陈述,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某与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应作为墨某1的遗产。墨某作为墨某1的继承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放弃继承,故应在继承墨某1的遗产范围内偿还何某借款本金18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法定继承人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墨某1的遗产范围内向何某清偿借款本金186.5万元和逾期利息(以18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墨某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对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涉案房屋在夫妻双方各自所占房产的份额进行认定,明显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墨某1已通过签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书面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并未留下遗产,墨某无遗产可继承。退一步讲,即便墨某1有遗产,墨某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墨某1的全部遗产。墨某继承涉案房产的事实不存在,无承担债务的权利基础。
2.一审判决违反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将本应当由何某举证证明的责任认定由墨某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未询问墨某是否放弃继承权,在无任何证据表明墨某接受或继承了涉案房产的情况下,认定墨某已继承墨某1遗产,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何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中墨某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涉案房屋属于墨某1、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遗产的认定,并没有超出审理范围。涉案房屋在赵某与墨某1离婚调解书中没有进行分割,笔录中已明确了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墨某。赵某与墨某1系夫妻关系,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的份额。
赵某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判决
二审中,墨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首付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赵某于2011年2月26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并由赵某个人支付首付款,故涉案房屋系赵某单独所有。证据二、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账户确认书》、支付宝贷款详情,证明自2016年墨某1与赵某离婚后,赵某仍独自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共计172100元。证据三、暖气费、物业费缴费凭证,证明赵某在与墨某1离婚后,房屋由赵某实际居住至今。证据四、(2016)京0108民初155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墨某1与赵某达成离婚协议,在财产分配问题上,双方确认了“无其他住房及财产纠纷”的事实。证据五、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墨某声明自愿放弃对其父墨某1所有遗产的继承权。证据六、墨某1好友证言,证明墨某1在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同居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墨某1在婚后长期与赵某处于分居状态,在涉案房屋中鲜少居住。
赵某质证同意墨某的意见。
何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一可以证明购买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是赵某与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墨某1与赵某在调解笔录中双方已经约定将房产过户给墨某,所以对房产没有进行分割。房产一直由赵某、墨某占有使用。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墨某在一审中并没有放弃继承,因此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墨某1是否出轨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墨某提交的证据四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何某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墨某提交上述证据主要欲证明涉案房屋系赵某个人财产,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借款事实及墨某1的死亡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本案中,何某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墨某1的该债务系其个人生前所负债务,故应为遗产债务,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义务以所继承遗产为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墨某系墨某1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需以墨某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遗产债务,故应确定墨某1的遗产范围
赵某和墨某1虽然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其他住房及财产纠纷,但在该案调解笔录中双方均表示要将房屋过户到墨某名下。综合离婚协议及调解笔录内容看,赵某和墨某1实际上未就房屋权属作出明确分割,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屋未作分割处置。
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名下并由赵某实际居住,但该房屋系在赵某与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审法院结合房屋性质、登记情况以及赵某的有关陈述,确定涉案房屋系赵某与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墨某1的遗产,并无不妥。
墨某上诉提出赵某在离婚后偿还房屋剩余贷款的金额,可在墨某继承墨某1的遗产价值中予以扣除,但不影响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墨某1自行偿还,并未对婚内共同财产作明确分割,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赵某存在多分财产的法定情形,墨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平均分割份额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墨某一直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一审法院在其未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视为接受继承,判令其承担相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墨某在一审判决后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有违诚信原则,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1民终1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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