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不适用代位继承。1.依法分割属于李某1、刘某成的死者李某的工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2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承担。2020年2月6日,李某在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死亡,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53010220200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视同因工死亡,2021年5月17日经昆明五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李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847180元,丧葬补助金为47034元。
王某与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乙方(王某)系死者李某的姐姐,死者李某系甲方(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2月6日李某突发疾病死亡,2020年5月8日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视为工亡。甲方已为乙方购买了工伤保险,现社会保险部门已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款项汇入甲方银行账户。为此,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一、相关款项:1、社保部门汇入甲方对公账户的李某工亡赔偿款项合计894214元(大写:捌拾玖万肆仟贰佰壹拾肆元整)。2、甲方在社保部门理赔李某工亡赔偿款前,已经垫付款项48522元(大写:肆万捌仟伍佰贰拾贰元整)。3、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社保部门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回甲方前期已经垫付的费用48522元,归甲方所有;剩余款项845692元(大写:捌拾肆万伍仟陆佰玖拾贰元整)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款项支付:1、本协议生效后当日内,甲方一次性将应支付乙方的款项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款项到账后,即视为乙方收到款项。2、乙方指定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户名:王某,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北浦路支行。三、其他约定:1、乙方保证自己是李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假如李某存在其他合法继承人,由乙方自行与其协商款项分配事宜,与甲方无关。2、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不再就李某死亡一事存在任何纠纷;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损失或费用;……。
协议签订后,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按协议约定将845692元汇入王某账户中。该笔赔偿款于2021年6月28日向委托律师转账84569元(律师费);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自助终端操作分两次(250040元、500000元,共计750040元)转入王某女婿李某2账户中,王某账户中剩余11183元。
另查明,死者李某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无养子女及继子女。死者李某与王某、李某1、刘某成父亲刘某才系李某明(父亲)、刘某英(母亲)婚生子女,李某明(父亲)于2007年死亡,刘某英(母亲)于1996年死亡,刘某才(李某1、刘某成父亲)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
一审法院根据李某1、刘某成申请,作出(2021)云2301民初5716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属于本案当事人共同财产?2.李某1、刘某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劳动者死亡后,其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不是死者的遗产,但可比照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袓父母、外袓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指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因客观原因不能继承时,由其直系晚辈血亲按照该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死者李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刘某才(已故)系死者李某的兄姐,刘某才(已故)先于李某死亡,李某1、刘某成系刘某才(已故)婚生子,故李某1、刘某成有权参与李某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分割。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某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的审核、发放、协议领取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案涉财产的分割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死者李某的丧葬费,在发放时已扣减,李某1、刘某成要求分割丧葬费,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则上由各共有人平均分配,其分配应当充分考虑到与死者生前具有紧密程度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没有经济来源、或者生前主要靠死者供养的亲属。综合考虑本案各当事人实际情况及李某1、刘某成的提出的诉讼请求,共有人王某于1954年5月10日出生,为肢体肆级残疾,理应多分,对李某1、刘某成分割死者李某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诉求,支持180000元。根据在案证据,王某实际取得845692元,汇入账户中后,于2021年6月28日向委托律师转账84569元(律师费);2021年6月30日,通过自助终端操作分两次元、500000元,共计750040元)转入王某女婿李某2账户中,王某账户中剩余11183元,李某2无权占有,故李某2应与王某共同承担返还李某1、刘某成180000元的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3、李某4、李某5与王某、李某2共同使用了李某的赔偿款,故李某3、李某4、李某5在本案中不承担共有财产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由王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李某1、刘某成享有的死者李某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180000元;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上诉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是共有关系,也不具备申领工亡赔偿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李某2给付被上诉人李某工亡赔偿款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应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本案中死者李某属于工亡,王某系李某的同胞姐姐,被上诉人系李某的侄儿子不属于申请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近亲属范围,不属于《民法典》第1015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近亲属范围,在上诉人取得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后,被上诉人以共有权纠纷起诉王某已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再次分配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因为不具备申请工亡赔偿金申请人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参照继承编以第二顺位代位继承的主体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8万元。本案中,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与王某共同占有、使用上述赔偿款,而被上诉人与王某之间没有家庭生活关系,也没有其他共有关系,一审法院未考虑先应确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赔偿金近亲属范围,在确定赔偿权利人范围之后,在近亲属范围内才能参照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分配,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法律适用的先后顺序,直接参照《继承法》第1128条规定判决王某、李某2给付被上诉人工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与其他工亡赔偿案件有所不同,本案的申请主体即“近亲属”与“继承人”主体范围不同,而且该案中有权申请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近亲属仅有王某一人,一审法院在王某依法申请并取得一次性工亡赔偿后,直接参照继承法的适用将王某己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再次分配给不具有申请主体条件的被上诉人,严重损害王某依法享有该笔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逻辑和事实发展规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首先工亡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都是一样的,它均属于死者李某的专属赔偿款,王某仅是有权申请,但并没有任何法律赋予该笔赔偿款的所有权就属于王某。因李某已死亡,无法所有该笔工亡赔偿金,则需按照现有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配,若王某领取的是专有的抚恤金,被上诉人无权分割,但王某领取的是专属于李某的工亡赔偿金,本身就不属于王某一人所有。2.李某有父母、兄弟姊妹,李某的近亲属并非只有王某一人,李某本人未生育儿女,父母死亡,但刘学才是其亲哥哥,刘学才虽然死亡,但其还有儿子,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是从来没有继承人和从有到无,是两个概念,并且民法典也赋予了被上诉人可以代位取得,被上诉人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以及近亲属应得部分赔偿款。3.王某并非李某的直接供养人,李某生前一直以自己的劳动生活,无其他供养人,而李某也并非王某的直接供养人,王某有儿有女。王某主张是依据民法典第1045条而取得李某工亡赔偿金的所有权,同样被上诉人也是基于1045条以及民法典1127条、1120条的相关规定,代位来分割该笔款项,并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念想王某系自己的阿姨,没有想与王某平均分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李某的工亡赔偿金是否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发给工亡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的生活补助金,不存在分配问题,仅仅是对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物质补偿,本案中不存在李某生前供养的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只有死者李某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享受。李某生前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哥哥刘某才(被上诉人的父亲)均已经去世,其没有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李某死亡时只有近亲属姐姐王某在世,被上诉人李某1、刘某成系李某的侄儿,不属于李某的近亲属范围,因此,李某1、刘某成对李某死亡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享有权利。本案为共有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中的代位继承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刘某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