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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检察院抗诉认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

北京高院认为: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

一审查明

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贾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冯某1办理北京市西城区×××1004号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王某、贾某承担。

一审查明:王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冯某1。贾某系冯某之母。冯某于2018年6月9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1004号房屋登记在冯某名下,系冯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9年1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冯某1与王某、万某(当时与冯某1系夫妻关系)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京0102民初343号。冯某1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6年12月4日冯某、王某与冯某1签订的《房产赠与声明》有效。该《房产赠与声明》内容显示:赠与方(冯某、王某)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04号房产无偿赠与受赠方(冯某1)。因冯某1家庭名下房产已超过两套,受北京市政策限制,暂不具备房屋过户条件,待将来政策调整或冯某1名下具备过户条件时,随时办理过户手续。赠与方(冯某、王某)将该房产仅赠与女儿冯某1一人,其他冯某1相关亲属(如配偶)无权享受该房产任何权利。过户后该房产不属于冯某1婚内共同财产,仅属于冯某1一人。该案审理中,王某同意冯某1的诉讼请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34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2016年12月4日冯某、王某与冯某1签署的《房产赠与声明》有效。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

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贾某与冯某1、王某、万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京0102民撤7号。贾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京0102民撤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贾某的起诉。贾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8220号民事裁定,指令该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重新受理后案号为(2020)京0102民撤15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京0102民撤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贾某、冯某1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京02民终65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涉案3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房产赠与声明》系冯某生前与王某、冯某1签订的,该判决已确认该《房产赠与声明》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贾某不是该《房产赠与声明》的签订方,涉案343号民事判决现系生效民事判决且已确定该《房产赠与声明》有效,因此,贾某本案关于涉案343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及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效的合同可以依法撤销。贾某作为冯某的母亲,系冯某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在前述《房产赠与声明》指向的房屋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撤销该房屋的赠与。因此,贾某应依法另寻其它途径对其此民事权利予以救济。……

一审审理中,冯某1提交了2021年7月16日的购房资格核验信息表,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冯某、王某与冯某1签订的《房产赠与声明》有效。贾某作为冯某的继承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生效判决。虽然贾某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但生效判决亦明确指出贾某作为冯某的继承人在房屋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现冯某1要求继续履行《房产赠与声明》,贾某则要求撤销赠与,不同意履行《房产赠与声明》。

对此,法院认为,案涉《房产赠与声明》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因此,在赠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前,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冯某去世后,《房产赠与声明》中赠与人冯某的权利义务都应由继承人王某、冯某1、贾某继承,由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无法律规定系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王某、冯某1、贾某继承,贾某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冯某去世后,诉争房屋属于王某、冯某1、贾某共同共有的财产,虽然王某、冯某1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但贾某要求撤销赠与,而且贾某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亦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由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现贾某撤销赠与后,共同共有人对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冯某1要求王某、贾某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贾某是否对冯某、王某与冯某1之间的赠与合同享有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

具体到本案而言,2016年12月4日,冯某、王某与冯某1签订的《房产赠与声明》,后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房产赠与声明》有效,但该《房产赠与声明》所涉北京市西城区×××1004号房屋未过户至冯某1名下2018年6月9日冯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母贾某、其妻王某、其女冯某1。现冯某1、王某上诉主张按照《房产赠与声明》将北京市西城区×××1004号房屋过户至冯某1名下,对此贾某辩称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要求撤销赠与
二审法院认为,贾某作为冯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房产赠与声明》所涉北京市西城区×××1004号房屋未过户至冯某1名下,即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要求撤销《房产赠与声明》并拒绝将该房屋过户至冯某1名下。冯某1上诉主张在其结婚时冯某、王某已向其交付房产证并由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多年,故赠与财产已完成转移。虽冯某1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因此,在交付房屋后、权利登记变更之前,仍属于赠与财产转移之前,故法院对冯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冯某1、王某上诉主张冯某1要对冯某、王某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故《房产赠与声明》具备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虽属于道德要求,但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声明》与冯某、王某及冯某1之间履行扶养义务存在实质关联,故法院对其二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冯某1、王某要求将北京市西城区×××1004号房屋过户至冯某1名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意见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贾某作为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要求撤销涉案赠与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该两条是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规定。
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赠与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条是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
一方面,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根据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终止赠与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另一方面,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基于特定关系或情感因素而订立的合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与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密切相关,将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限定为赠与人本人,也是为了将赠与合同的履行与否交由赠与人本人决定,让赠与更加符合赠与人的本意。因赠与合同极有可能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如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将难以得到遵行。
如本案中,冯某、王某系冯某1的父母,签订赠与合同的本意是父母将房屋留给自己的孩子冯某1,该赠与体现了赠与人对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肯定。贾某作为冯某的法定继承人,若认定其享有任意撤销权,将导致赠与合同被撤销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置北京市西城区10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情形明显与赠与人冯某、王某的本意不符,亦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属性、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不符。另需说明的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5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贾某作为冯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撤销该房屋的赠与的表述,是告知贾某有权起诉主张撤销赠与,而非判定贾某有权撤销赠与,故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综上所述,在贾某不享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亦不符合行使法定撤销权条件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其有权要求撤销涉案赠与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房产赠与声明》由冯某、王某与冯某1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冯某1据此请求王某、贾某履行该赠与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该赠与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即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冯某、王某通过《房产赠与声明》向冯某1赠与的涉案房屋经生效裁判确认,系冯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作为共有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是,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前,冯某已于2018年6月9日死亡,客观上无法行使该权利。贾某系冯某之母,王某系冯某之妻,冯某1系冯某之女,三人均为冯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此情形下,冯某1要求王某、贾某履行赠与合同,而贾某则主张作为冯某的继承人撤销赠与合同。因此,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理论与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冯某1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了法院多份在先裁判,用以支持其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赠与人的继承人无权撤销赠与的诉讼主张。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亦认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

但是,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也早已注意到该问题,并在2018年6月11日[2018]第9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该解答第27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相较于“撤销赠与是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在其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情况下,继承人不能代行该权利”的观点,前述解答采纳的是“继承人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的观点,其主要考虑在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2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者事项的决定,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符的,应当及时向院长报告。”在本院审判委员会已就上述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本案亦应当遵循上述裁判规则:赠与人的继承人有权行使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原审判决遵循了本院审判委员会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其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与本院及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明显发生冲突”的案件,冯某1据此主张原审承办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冯某1亦主张本案赠与合同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父母自愿为子女准备婚房或将房产作为嫁妆予以赠与虽属常见,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但其难谓义务。冯某1、王某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冯某1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有必要作出特别说明。XXX中央、国务院2019年10月印发实施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强调,要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倡导现代家庭文明观念,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让美德在家庭中生根、在亲情中升华;要自觉传承中华孝道,感念父母养育之恩、感念长辈关爱之情,养成孝敬父母、尊敬长辈的良好品质。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民法典虽然施行于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之后,但其精神足可以作为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指引。因此,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日常生活和行为之中,讲道德、尊道德、守道德,追求高尚的道德理想,不仅是新时代公民道德本身的要求,而且也是相关法律规范的应有之义,成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礼记·曲礼》有云:“百年曰期,颐。”意思是说,人至百岁,饮食、居住等各个方面都需要子孙晚辈照养,故“百岁”又有“期颐”之称。本案中,贾某生于1927年7月22日,今年已96岁高龄,再过几年就是百岁老人了,能有如此高寿,原本是一件幸福的事情。但是,这位寡居三十年的耄耋老人,不仅遭受晚来丧子之痛,而且还要与儿媳、孙女为财产归属而反复对簿于公堂之上,人生至此,晚景何凄!冯某若知老母因其一纸未曾实际履行的声明而至此境地,能不心痛也乎?本案之原告冯某1,作为冯某之女、贾某之孙女,即使不能代父尽孝,但又何忍为一房产与其祖母缠讼至今?

冯某1确实持有《房产赠与声明》且已为法院判决确认有效,若依赠与合同履行,则其不必按照(2022)京02民终7553号民事判决就涉案房屋向其祖母支付一百七十余万元的折价款,但在法律对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规定并不明确而一、二审法院已就本案作出一致裁判,且相关继承纠纷案件也已得到审理、涉案房屋最终也将过户到其名下的情况下,冯某1仍坚持诉讼,其虽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但又置亲情于何处?置孝道于何处?置中华传统道德于何处?《管子·戒》曰:“道德当身,故不以物惑。”本案各方当事人生活条件并不窘迫,如果各方均能念及故去亲人,怀旧情而弃前嫌,顾大义而舍小利,则桑榆非晚、颐养有期。

本案于情而言,如前所述,祖孙三代聚讼不止,于伦常不合、于道德相悖、于善良风俗无益;于理而言,赠与合同订立时,冯某1家庭名下已有超过两套房产,若其接受房屋赠与并实际履行,则违反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故从2016年12月4日该赠与合同订立至2018年6月9日冯某去世前的约一年半时间里,该赠与合同始终未实际履行,直至2021年1月11日贾某以王某、冯某1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且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就该继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冯某于2021年5月31日以王某、贾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赠与合同之诉,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2021年7月16日的购房资格核验信息表,此时冯某1家庭名下已无任何房产,这一时间上的巧合结合冯某1离婚而其子却随其生活的事实,若无视继承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判决履行赠与合同,实难谓妥当;于法而言,也如前述,在法律规定尚不明晰而本院审判委员会已立有明文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遵循既有规则而维持原审之裁判。

综上,从情理法各方面考虑,冯某1的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王某的诉讼主张亦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2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2)京民再94号 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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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山东省律协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淄博市律协婚家委副主任

淄博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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