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自认与女方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因其与妻子存在利害关系,故男方的自认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且男方转账之前为女方出具20万元欠条,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实该20万元系赠与女方。
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16日、2021年5月17日,李某1分四次、每笔50000元共计向刘某汇款200000元。
李某与李某1于198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2020年11月26日,李某1向刘某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刘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的欠条一张。
庭审过程中,刘某陈述该款项系因李某1多次从其手中拿走现金而出具。
李某提交的李某1的视频显示,李某1陈述年轻时其曾与刘某谈过恋爱,2017年双方发生不正当关系,刘某意外怀孕后做手术,2018年给过刘某50000元现金作为补偿。大概2019年李某1提出分手,刘某要求李某1给其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争执后李某1给刘某写了欠条。2021年4月份,李某1与刘某发生争吵,刘某提出分手要200000元,把欠条给李某1,要求一个月内付清,李某1在5月份分四笔汇给刘某,欠条也没有还给李某1。刘某总想把这件事情告诉李某,后李某知道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某主张李某1向刘某赠与财产行为无效并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2021年5月10日、11日、16日、17日李某1向刘某支付200000元的转账记录和李某1的陈述视频,刘某向法庭出示李某1向其出具的200000元的欠条并认为200000元系李某1向其偿还借款,且否认其与李某1存在不正当关系,庭审时,李某1未到庭进行陈述并接受双方以及法庭的询问,且其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李某未就李某1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以及系赠与合同关系充分举证,故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与刘某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以及李某1与刘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故对李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与刘某之间存在赠予合同关系,以及李某1与刘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李某1与刘某确确实实存在不正当关系。首先,李某在一审庭审中亲口承认过曾经与李某1为恋爱关系,要知道,该种不正当关系的延续本身具有隐蔽性,当事人必然将二人相关的各种证据予以销毁。其次,李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能力远高于刘某庭审中无证据支撑的陈述,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也应认定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不可能正确的适用法律,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证明效力低”的论述先入为主的削弱了李某证据的证明能力,更直接侵害到了李某的救济权的行使,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一审中李某的诉讼请求本身就是基于双方为夫妻关系才得以行使的,李某1的赠与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李某认为,李某1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刘某,不但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权,而且直接伤害到了李某的感情,给李某精神造成了不可弥补之损害,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主张李某1的赠与行为无效,其二审补充提交了李某1与刘某之间的短信记录,经审查,在双方短信内容中,刘某并未自认其与李某1存在不正当关系,亦未认可李某1存在赠与钱款的行为,结合李某1于转账之前向刘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李某1欠刘某现金20万元,故李某仅提举转账记录及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案涉20万元为李某1赠与刘某,李某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于李某1自认行为,因李某1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故李某1的自认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