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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转账,能否认定为彩礼并予以返还?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关于恋爱期间的转账能否认定为彩礼并予以返还的问题一直争议较大。
本案法院认为,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5000元以上的转款行为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即为缔结婚姻。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亦即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人可以选择解除赠与,接受赠与一方应予酌情返还。
诉讼请求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刘某1返还其钱款共计159600元;

2、由刘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郭某与刘某1于2019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2年4月9日,郭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共向刘某1转款共计99600元。其中,5000元以上的大额转款共十二笔,计款61900元。2022年1月份,郭某依农村风俗给付刘某1彩礼款60000元。2022年8月份,二人因产生矛盾,郭某提出分手,二人恋爱关系终止。

另查明,郭某、刘某1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刘某1曾经为郭某购买手机两部,计价值4278元;冰箱两台,计价值6099元;洗衣机一台,价值2169元;电动牙刷一个,价值299元;茶具一套,价值237元。以上共计13082元。

还查明,刘某1已返还郭某彩礼款1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刘某1接受郭某依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60000元,已返还10000元,剩余50000元,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刘某1理应将剩余彩礼款酌情予以返还。

郭某与刘某1恋爱关系存续期间,郭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刘某1大额转款(5000元以上)的行为,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即为缔结婚姻。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亦即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人可以选择解除赠与。郭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刘某1十二笔大额转款合计66900元,在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刘某1理应酌情返还给郭某。郭某向刘某1的其他转款(5000元以下),应认定为郭某向刘某1的示爱或无条件赠与,郭某主张返还法院不予支持。刘某1为郭某购买手机、冰箱、洗衣机等花费13082元及已返还的彩礼款10000元应予扣除。郭某主张刘某2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彩礼款及支付宝、微信转款返还的数额问题。综合本案案情,特别是考虑到郭某、刘某1恋爱期间存在偶尔同居现象以及分手原因等因素,法院酌定刘某1一次性返还给郭某彩礼款及支付宝、微信转款共计51909元[(66900元+60000元-10000元-13082元)×50%]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刘某1向郭某一次性返还彩礼款及支付宝、微信转款共计5190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刘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给上诉人的转账不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一直到2022年8月,其间处于恋爱关系,其间也开始同居,双方互有经济上的外来,所有费用全部用于日常开销,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也提交了相关开销清单,还有其他一些日常开销费用,由于案涉款项涉及金额小、笔数较多,所以并未全部一一举证,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以情侣关系共同生活,二人的日常开销也符合日常习惯,情理之中,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返还其转账给上诉人的钱款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单笔5000元以上的转账为附条件赠与也不符合事实,5000元对于社会中情侣在日常生活中的开销并不算大,并且上诉人在收取之后也是将这些款项用于二人的日常开销中了,不能仅仅凭借单笔金额的大小就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的附条件赠与。上诉人在2020年8月17日、2021年11月7日、2021年5月20日也向被上诉人转过5000元以上的转账,但是双方并不认为这些金额是大笔或者有附条件赠与的意思,因为即使超过5000元的转账,上诉人也会转账5200之类有表达爱意的数额,结合其他的转款记录,也有大量5.2、52.00、520等款项,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只是为了向上诉人表达爱意,双方均为无条件单方赠与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附条件赠与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在同居生活XXX同的生活开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恋爱关系多年,甚至到谈婚论嫁的阶段,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二人分开,在这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二人都在日常开销中都花费了一部分款项,并且双方在这期间也会互相转款,用于二人吃饭、房租、看电影等日常所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9年相识,开始双方也就是以情侣关系相处,并没有结婚的打算,二人是在相处两年之后才有了结婚的想法,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转款也不可能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因为双方当时是自由恋爱,开始并未谈婚论嫁,在日常转账开销中并不会有附条件赠与的想法,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单笔超过5000元的转账属于附条件赠与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返还恋爱期间被上诉人的转账。
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精神和身体上都造成了重大损害,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
1、被上诉人在双方已经建立婚约的基础上向上诉人提出分手,属于违背婚约,二人的老家均在农村,同属一个县城,按照双方当地的农村传统习俗惯例,被上诉人这种违背婚约的行为,本身就会让上诉人及其家庭蒙羞,男方给付的彩礼也不予以返还,这并不是《民法典》规定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客观上确实会对上诉人及其家庭造成不良的影响。而且上诉人提出分手的行为还是发生在上诉人意外怀孕之后发生的,所以被上诉人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的结果中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年轻女性,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给上诉人的尊严名誉也造成了不可逆转的伤害,于法于理,也应当对上诉人给予补偿。
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意外怀孕,当其告知被上诉人结果的时候,被上诉人并没有感到很高兴,并与上诉人发生争吵,最后导致二人分手,上诉人也无奈做了流产手术,由于该次手术,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很大损害,导致上诉人一系列妇科疾病,上诉人为此去医院多次检查治疗,也花费了较多医药费,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
四、上诉人即使要返还彩礼,也仅仅应返还被上诉人2万元彩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意外怀孕,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提出分手,要求结束恋爱关系,上诉人无奈只能忍痛做流产手术,这给上诉人身体和精神上都带来了巨大伤害,被上诉人也对此知情并表示愧疚,同样也是为了弥补上诉人本人,所以在2022年9月3日通过发短信与上诉人约定彩礼款只需要退还3万元即可,这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短信聊天记录中也有显示,足以证明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应当予以认可,并且在约定之后,上诉人即在2022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退还了一万彩礼,在退还1万彩礼之后,被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当天又向上诉人发短信,表示还有2万元,这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查清短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之后,也认可了其真实性,但是却没有依据上述事实对应当返还的彩礼款作出认定,既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违反了事实,如果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当时约定的款项,扣除上诉人已经退还的1万元彩礼款项,返还被上诉人剩余2万元彩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全部驳回。补充:其向被上诉人3笔转账为:2022年8月17日转账5000元,2021年11月7日转账6900元,2021年5月20日转账5200元。

郭某辩称:
一、一审法院将答辩人在恋爱期间向上诉人的大额转账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相识恋爱过程中,向上诉人转账的大额钱款,系答辩人内心期待与上诉人结婚而为,这种赠与实质上是附加了以结婚为目的条件,故双方在结婚前分手,则结婚的目的未能成就,上诉人所收到的大额转账理应返还。本案中,答辩人月工作收入仅有8,000元左右,而基本上每月都向上诉人转款,多数维持在5,000元左右,有时候甚至高达7,000元,几乎是答辩人工资收入的全部;其次根据2022年河南调查总队主要调查数据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97.3元/年,同时结合答辩人自身的工资收入标准,经济状况,5,000元在本案中显然已属于大额标准,所以一审法院结合生活实际,据此认定并无不当。除此之外,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都是1,000元以上的部分,低于1000的转账也并未提交,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购买手机、冰箱、洗衣机等花费的13,082元也已经扣除,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后将返还比例酌定为50%;然而答辩人与上诉人并未举办结婚仪式,也没有同居生活,却扣除了50%的返还比例已经是得不偿失,但答辩人为了尽早了结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了让步,尊重一审判决。

二、本案婚约的解除是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上诉人在与答辩人订婚后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其间上诉人的“新男友”还给答辩人发信息,让答辩人与上诉人断绝联系,还扬言要去答辩人家揍答辩人,正是上诉人喜新厌旧,无视诚信,单方背弃婚约在先在导致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继而分手婚约解除。其次,上诉人在与答辩人订婚后还与其他异性交往,没有道德底线,其怀孕具体是谁的孩子不得而知,且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流产的孩子与答辩人有关。上诉人所主张的“一系列妇科疾病”应当是其自身不洁身自好,私生活混乱所致,与答辩人无关。

三、上诉人主张只退还2万元彩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与上诉人在2022年9月3日通过发短信与上诉人约定彩礼款只需要3万元即可”与事实不符。首先就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该短信记录证据,结合短信内容的上下文语境并无法显现“只要3万”谈论的是彩礼款;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彩礼款只需要3万元即可”的逻辑推理:只要3万元也应只是当时私下沟通没有到诉讼阶段的初步协商意见,而上诉人下文的答复中显示有“别再找我了,我确实也没有”、“我没有朋友”、“那你就去闹”、“你去法院告我,你随意”、“闹越大越好,反正我又不结婚,对我没有影响”等,说明当时上诉人就连3万元也不愿意退,自然也就没有商量成一致意见。据此,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短信记录谈论的是彩礼款,同样因没有协商成一致意见而不具有约束力。所以综合分析,上诉人主张的“只退还3万元彩礼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补充:转款的真实性需要法庭核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明确陈述该转款双方并不认为这些金额是大笔或者是附条件赠与的意思。对于转账钱款其若主张权利应当另案诉讼。
二审判决
另查明,刘某1向郭某2022年8月17日转账5000元,2021年11月7日转账6900元,2021年5月20日转账5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郭某在恋爱期间给刘某1的转账能否认定为彩礼,刘某1应否予以返还。二、一审认定的彩礼有无双方在缔结婚姻期间的开销,刘某1应否返还。三、本案郭某应否给予刘某1经济补偿。

第一个焦点,关于郭某在恋爱期间给刘某1的转账能否认定为彩礼,刘某1应否予以返还问题。郭某与刘某1在两人恋爱期间,郭某向刘某1转款系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行为,一审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并无不当。刘某1主张转款均应认定为赠与,双方协商只退还3万元彩礼款,且已支付1万元。一审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对郭某向刘某1示爱或赠与的小额转账(5000元以下)已经扣除,仅对大额转款(5000元以上)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两人协商退还彩礼款并未达成协议,且刘某1未实际履行,郭某诉请按实际转账返还未违反法律规定。郭某向刘某1转款系为缔结婚姻,在两人不能成就婚姻时,郭某可以选择解除赠与,刘某1应予酌情返还。

刘某1向郭某2022年8月17日转账5000元,2021年11月7日转账6900元,2021年5月20日转账5200元。一审未予扣除,本院对此予以变更。刘某1返还给郭某彩礼款应为43359元[(66900元+60000元-10000元-13082元-1,7100)×50%]。

第二个焦点,关于一审认定的彩礼有无双方在缔结婚姻期间的开销,刘某1应否返还问题。刘某1主张转款已用于两人共同生活等消费支出,其不应返还。刘某1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具有共同生活及消费支出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个焦点,关于本案郭某应否给予刘某1经济补偿问题。刘某1主张与郭某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对身体造成损害,郭某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郭某对此均不认可,刘某1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1向郭某一次性返还彩礼款及支付宝、微信转款共计433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1的其它上诉请求。

(2023)豫16民终1816号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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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山东省律协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淄博市律协婚家委副主任

淄博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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