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方分居且其已经提起离婚诉讼后,一方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并表示售车款汇入其弟名下,应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1.判令许某1向我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占用我的款项655119元。王某1与许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6日法院做出(2018)京0111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2015年12月16日,王某1与交通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以其名下702号房屋作为抵押,向交通银行贷款1000000元。贷款资金发放账户为敏思行公司账号。交通银行放款后,敏思行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许某1名下工商银行账号4777账户中转账980000元。
2016年1月14日,4777账户在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655119元,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CLS260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许某1的父亲许某2名下。车辆购买价格为605000元,支出的剩余款项为保险及购置税。该车辆在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联系人显示为王某1,留存的电话号码与本案中王某1在起诉状中留存的电话号码一致。2016年6月15日,该车辆在保养时的行驶里程为10687公里。
许某1收到上述980000元后有多笔支出,本案中王某1诉讼请求中要求许某1偿还的即为上述向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655119元。对于许某1名下4777账户收到上述980000元转账后的其他支出,王某1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交通银行贷款共计偿还本息77252.25元。2016年10月19日,王某1将702房屋出售,偿还交通银行贷款本息955743.47元。双方均表示上述交通银行贷款提前偿还完毕。本案中,王某1表示702房屋系其父亲王某2向其赠与27460案件判决王某1给付王某23000000元。许某1认可702房屋系王某1父亲赠与,但称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且二人在离婚前已经偿还了该笔交通银行的债务。
2016年12月,许某1将车辆出售。对于车辆的出售价格,许某1表示为430000元,且购车人将购车款汇入许某1的弟弟许某3名下的账户内。但许某1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出售车辆价格的相关证据。对于售车款汇入许某3名下的原因,许某1表示系因其欠许某3钱,2021年后,许某3又向其转账超过430000元,其与许某3的账还没有算清。经查,2016年12月12日,许某2名下车辆进行了转移登记。王某1对于出售车辆的价款不予认可,其表示车辆出售时的贬值不会超过1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表示自己对购车、卖车均不知情。贷款打入许某1名下4777账户当天就知晓贷款已经到账,2016年5、6月询问许某1贷款的去向时,才知道购买了车辆。车辆由许某1的父亲长期使用,自己偶尔借用。
许某1表示车辆系王某1购买,在4S店中留存的电话是王某1的电话,车辆一直由王某1使用,因双方没有指标,才将车辆登记到自己父亲许某2名下。2016年11月底12月初,王某1将车辆开至自己娘家时,自己将车扣下后出售。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表示双方于2016年6月开始分居,许某1表示双方于2016年6、7月份开始分居。
另查明,许某1分别于2016年9月、2017年7月、2017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1离婚,后均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某1以702房屋作为抵押获得贷款980000元,抵押合同系王某1签订,其亦在2016年1月13日知晓该笔贷款已经打入许某14777账户中。王某1在本案中表示,对许某1于2016年1月14日花费655119元购买车辆的行为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许某1在双方分居且已经起诉王某1离婚后将车辆出售,并称出售车辆的款项汇入其弟弟名下,明显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故许某1应给付王某1折价款。对于折价款的数额,法院参照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出售时间、交通银行贷款的实际偿还本息金额、2016年10月19日偿还交通银行贷款的款项来源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50000元。对于许某1称该笔售车款许某2于2021年转给其偿还信用卡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与王某1如有债务未处理,可以另案解决。一、许某1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王某一450000元;1.购车款是许某1私自挪用,属于我个人财产的一部分。702号房屋属于我个人财产,与许某1无关。我以7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100万元,许某1未经我同意,私自将贷款购买豪车,属于占用我的个人财产。2.一审法院将购车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购买人是许某1的父亲,款项也直接从许某1账户支付,车辆购销的相关合同复印件上购车人签字也是许某1父亲,无法依据常理推断出我知情,许某1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认定我知情,一审法院认定购车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有误。许某1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意见,坚持我的上诉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一审时已经提交诉争车辆基本信息、车辆过户登记,能证明诉争车辆的出售价格是43万元。3.针对王某1所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交通银行的外债早已偿还完毕,对外已经不存在债务。4.关于偿还交通银行100万元的款项来源,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款项来源于702号房屋出售款。5.702号房屋系王某1之父王某2在我和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的房屋。6.702号房屋赠与发生于我和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7.基于赠与发生的时间,我和王某1对702号房屋售房款均有支配权,两人之间不存在欠款的法律关系。8.我和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优越,支出远大于收入,收支难以平衡。9.我和王某1经历多个诉讼,王某1之父王某2与我们经历多个诉讼,本案系王某1缠诉、滥诉。10.我和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为王某1之父购车、为王某1偿还信用卡、微信和支付宝转款,王某1沉迷游戏花费较大,两人出国旅游花费,我至今一直偿还银行贷款。王某1辩称,不同意许某1的上诉意见,坚持我的上诉意见。对方所述银行外债偿还情况属实,但欠款都是我偿还的,许某1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偿还。一审中我提交了另案判决,其中我父亲要求双方共同支付房屋购房款,前述义务是夫妻共同的,但对方一直逃避。许某1所述为我父亲支付购车款、用100万元偿还信用卡均不属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期间,许某1向本院提交协议书,欲证明许某1已经将诉争车辆出售,出售价格为43万元。经质证,王某1认为前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书恰恰可以看出是许某1购车,也是许某1享有处置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许某1给付王某一45万元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王某1上诉主张702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以房屋作抵押所得贷款亦为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购车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许某1私自占用其个人财产应予返还。而许某1则上诉主张702号房屋系王某1之父赠与双方,售房款双方均有权支配,现贷款已偿还完毕,车辆已出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不同意给付王某1钱款。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王某1以702号房屋作为抵押获得贷款98万元,该贷款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王某1上诉主张以房屋作为抵押获得的贷款系其个人财产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现有证据,抵押合同系王某1签订,其在2016年1月13日知晓该笔贷款已打入许某1尾号4777账户中,该车辆的售后联系人显示为王某1并留存了王某1的电话号码,且王某1亦在购车后偶尔使用车辆,故结合车辆购买时间、购买时双方并未分居、房屋抵押贷款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对许某1购车行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许某1在双方分居且其已经提起离婚诉讼后,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并表示售车款汇入其弟名下,应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许某1应给付王某1折价款,并结合车辆购买价格、出售时间、交通银行贷款实际偿还本息金额等因素,认定许某1给付王某一45万元亦属适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对于双方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许某1上诉称其为王某1之父支付购车款、偿还信用卡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王某1、许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