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购买房屋登记男方一人名下,离婚时未处理。离婚后男方将房屋转让,女方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
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归买方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女方认为男方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可另案提起诉讼。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代理费500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6日在海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未见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
2011年1月1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申请以抵押借款的方式购买2061号房屋。2019年4月12日,被告张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21年3月26日,被告张某换证取得案涉房屋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2021年3月22日,被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某将其名下的2061号房产出售给被告赵某,该套房屋售价为380000元。同日,被告赵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支付130000元。
签订上述协议后,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变更为被告赵某。2021年5月6日,被告赵某用案涉房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贷款250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张某银行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首先,本案二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价格为380,000元,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已向张某支付,该价格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4、被告赵某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之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归被告赵某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归被告赵某所有,并不具备返还的客观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办理更名过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11年共同抵押贷款购买了本案涉及的房屋。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孩子所有,上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2018年3月离婚后,上诉人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偿还离婚后四年的贷款。2019年3月张某私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8月,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去偿还剩余所有贷款共计8万余元,办理了解冻手续。2021年4月份,张某向房屋提供其单身的虚假证据及做出单身的虚假陈述,从而导致该房屋以张某个人名义出售给赵某,并办理了更名过户。至此,上诉人仍不知情,张某也不直没有有告知上诉人已出售了该房屋。直到2021年11月份上诉人才知该房屋已经更户过户,而此前,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谎称其单身,采取骗取手段办理更名过户,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无效。二、二被上诉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手段完成买卖案涉房屋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不认识,更无来往,同时上诉人与张某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管理,因此,赵某对于案涉房屋格局、装修状况、损害程度均从外部无法查看,做为房屋购买人的赵某,在购买二手房屋前,应当亲临现场查看具体情况,然而赵某在未到现场实际查看案涉房屋具体情况下,出资38万元购买案涉房屋,违反生活常理。而且,上诉人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与赵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早就相识。在2022年5月,上诉人到该房屋内取东西时,张某的母亲仍在该房屋内居住。以上种种迹象表明,二被上诉人之间串通,并不是真实的发生本案买卖案涉房屋交易事实。三、案涉房屋评估过程缺乏真实性。在未经上诉人许可情况下,评估机构是不能进入到案涉房屋的,更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而赵某对于房屋实际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自行认可房屋评估价值,并全额支付购房款,是违反常理的。因此只有在二被上诉人之间串通情况下,完成房屋评估、交易,因此二被上诉人之间串通,共同侵害上诉人权益。如前所述,赵某对于案涉房屋非张某一人所有事实是明知,然而赵某仍然购买案涉房屋,该事实只有在二被上诉人之间串通时发生。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而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是否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二、张某与赵某之间是否恶意串通购买案涉房屋;三、案涉房屋的评估作价是否客观真实。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张某在产权登记部门提供虚假单身声明,骗取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本院认为,张某是否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上诉人认为张某取得房产证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张某与赵某就房屋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本案中,赵某购买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的房屋,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过户登记,赵某购买房屋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上诉人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与赵某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存在恶意串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某对案涉房屋系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予否认,李某如果认为张某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的评估作价低于房屋实际价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2023)辽03民终1533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