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纠纷;二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达成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三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而引发的纠纷;四是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分居时一方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0元,至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该笔存款余额为1000.81元,且无证据证明一方存在恶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即便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以第二次起诉离婚时的存款余额为1000.81元为准。在2009年至2019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转给另一方用于家庭生活的花费或让其保管的钱款等,该款项不属于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分配的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009年至2019年原告共计交付被告2486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124300元。原告卢某与被告宋某于2009年在甘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宋某于2020年5月、2021年8月分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与原告卢某离婚,2021年11月22日甘谷法院做出了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
现原告卢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
经核,2019年8月1日,被告宋某尾号7170农行卡余额为76100.14元。被告宋某于2019年9月24日从其尾号7170农行卡内转存定期存款80000元,存期三年,于2020年3月31日提前支取20031.50元,2020年4月21日提前支取10017.50元,2020年5月15日提前支取50097.50元,目前该定期存款已提前支取销户。2021年6月6日,被告宋某从其尾号7170农行卡内转存定期存款15000元,2022年6月6日到期后定期自动销户,该笔存款又转入7170的借记卡。至被告宋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即2021年8月23日,该借记卡内余额为1000.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没有提前对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及支出做出明确归个人所有或由个人具体承担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及支出均由双方共同所有或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超过十年,期间,双方的收支及支出定然纷繁复杂,很难理清,但此期间的收支不管由谁保管或支出,均系代表双方共同所为,对于一方转给另一方的,不存在计算返还的必要。现双方已离婚,需要分割的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与债务,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现存在债务。从双方提交的银行卡流水中,反映出截止离婚时双方存款数额仅一千余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系2019年7月开始分居,分居时被告承认存款结余5至6万元,而从法院调取证据中可知,2019年8月1日,被告宋某尾号7170农行卡余额为76100.14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办理了定期存款80000元。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可知双方的财物大部分时间由被告主要承担管理责任,至2019年分居时,被告办理的银行定期存款80000元的来源为被告宋某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二人共同财产的结余。在分居期间,被告分三次提前支取了该笔存款,且提取后既没有转入原被告任何一人的账户存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去向系用于家庭共同大额支出,被告虽主张系其归还借款,但被告妹妹的书面证言表明借款系7100元,已于2019年一次性还清;被告哥哥的书面证言表述称2019年前被告共计借其31600元,又表述2019年借款最多的一次是15000元,又于2020年前半年归还15000元。从被告2019年存有定期存款80000元的时间点推算,2019年被告自身有存款,没有家庭大额支出,不存在借款理由,2020年支取存款也与哥哥的证言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取存款系用于家庭共同债务。综上,对于2019年的80000元存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辩称不予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均无法达成协议,且矛盾尖锐。为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分割的共同存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宋某超过共同存款支付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定期存款80000元,不是上诉人自己的存款,而是之前所借妹妹的7100元、哥哥的31600元、朋友的18000元,上诉人自己只有20000多元。上诉人为了从银行收取一个较高的利息,便暂时将借款没有归还,反而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存了定期存款,后续当上诉人妹妹、哥哥、朋友要急用钱,上诉人便将存款支取用于还款,剩余部分用于维持铺子经营,因此,80000元的定期流水并不完全是上诉人一人所有。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合,并没有调查、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实情况,只是单纯调查、认定了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和余额。其次,本案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了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屋(位于甘肃省甘谷县房院的西房4间、棚子2间、厨房),上诉人出资50000元,另外购买家具、厨房厨具出资20000元,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对这一情况予以认可。再次,被上诉人自从和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在工地上从事架子工,有时候还给老板代班,2009年每月工资为4000多元,此后工资每年增长,到2016年以后,每个月工资都超过了10000元。而被上诉人的工资流水中根本显示不出来收入,足以可见,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大部分是通过现金收支的,而且并没有存放在被上诉人名下。既然本案审理的是离婚后财产分割,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调查和认定。故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离婚后还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都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得超判、漏判。本案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2009年至2019年原告共计交付给被告2486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124300元”,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围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且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仅以一句“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超过十年,期间,双方的收支及支出定然纷繁复杂,很难理清,但此期间的收支不管由谁保管或支出,均系代表双方共同所为,对于一方转给另一方的,不存在计算返还的必要”就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放置一边,也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直接将上诉人银行卡的流水中显示曾有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并进行分割,此判决超越了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三、即使将上诉人银行流水显示曾有的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一审法院判决时未考虑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本案中,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的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共同生活的一些事实、感情破裂的原因、以及双方分居时间点的判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分居前长期在家照看孩子,后续由于被上诉人很少给上诉人和孩子生活费,上诉人便想方设法在盘安镇开了一个服装店,除去房租外,收入仅够上诉人和两个孩子的生活花销。2019年8月份分居后,仅仅经营三四个月,便遇上了疫情,截止目前,受到三年疫情的影响,服装店几乎没有收入。由此可见,本案中上诉人在照顾子女、对家庭贡献付出的更多。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完全支撑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将8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合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上述原则,只是平均分配,对上诉人明显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卢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公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一切财政大权都由被答辩人一人掌握,答辩人十几年打工挣的钱全部在被答辩人的银行卡中,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在磐安镇开了一个服装店,店铺资产及收入全部由被答辩人掌控,包括答辩人父母务农挣的钱也都全部交给了被答辩人,经答辩人计算,答辩人及其家人交给被答辩人的财产大约要40多万元。后经法院调查,发现离婚时被答辩人名下有定期存款80000元,答辩人虽然不相信,被答辩人肯定将大部分财产转移,但在法院判决后还是服判。因为答辩人起诉的最根本的原因并非是要钱,而是争一口气。被答辩人在未离婚前就非常强势,家中一切都是她说了算,从来不管答辩人父母的死活,答辩人父母务农挣一点钱也要被她要走,甚至孩子她都不上心。离婚时对财产没有分割,导致被答辩人的气焰更加嚣张,走的时候留下两个孩子给答辩人父母,一分钱都没有留,从离婚到现在一分钱抚养费也没有给孩子,孩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后被答辩人仍然不支付,现在法院在强制执行,被答辩人还是不支付。被答辩人对待孩子的方式令答辩人和孩子极为心寒。被答辩人称银行卡中的80000元定期存款是她妹妹、哥哥、朋友等的钱不属实,别人把钱借给她让她存在银行吃利息,这话恐怕被答辩人自己都不可能相信。答辩人就是个农民工,前些年打工大多都发现金,有时候金额大了转账的也是直接转给了被答辩人,答辩人银行卡中没有流水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难道银行流水也能作假吗。二、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答辩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一审法院调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名下的银行流水,发现离婚时被答辩人银行账户中有80000元定期存款,该款项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以一审法院对该存款进行了分割,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合理合法,在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三、一审法院将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公平公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的过错方是被答辩人,由于被答辩人性格强势、欺压答辩人父母等原因,导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最后因感情破裂离婚,是被答辩人一手毁掉了经营十几年的婚姻,在分割财产时本应给被答辩人少分,但法院既然平均分割了,答辩人也认可。答辩人的两个儿子自从生下来到现在一直是答辩人的父母在照顾,被答辩人一分钱的抚养费都舍不得给,在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的情况下都不给钱,现在两个孩子早就不想认她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卢某与宋某是否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卢某一审的诉请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纠纷;二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达成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三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而引发的纠纷;四是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双方分居时宋某办理了银行定期存款80000元,但此时双方的婚姻关系还未解除,至2021年8月宋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该笔存款余额为1000.81元。卢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宋某存在恶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在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523民初2285号宋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宋某与卢某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80000元为宋某与卢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当。其次,即便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以宋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的存款余额为1000.81元为准,但卢某在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宋某返还2009年至2019年间其交付宋某的248600元,本院认为,卢某在2009年至2019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给宋某的款项,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转给另一方用于家庭生活的花费或让其保管的钱款等,该款项不属于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分配的共同财产,其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