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就本案而言,曹某主张李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曹某同意,擅自赠与陈某钱款,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应认定李某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由此,在管辖权审理阶段,陈某关于李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陈某申请事项:裁定将本案移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611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不是本案实质性被告人,曹某以赠与合同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李某曾共同经营长岭县某餐饮店,该店经营场所在松原市长岭县,双方的合伙经营履行地在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在一审法院管辖权异议笔录中,李某自认与上诉人在长岭县经营餐饮店这一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曹某、李某对于陈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曹某主张李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曹某同意,擅自赠与陈某钱款,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应认定李某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由此,在管辖权审理阶段,陈某关于李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效力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本案不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由李某或陈某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鉴于李某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且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存在丰台区之外的经常居住地,故李某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曹某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3)京02民辖终82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