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款收据虽未加盖公司印章或财务专用章,但落款处为“某公司”,而男方系在“经办人”处签名,再结合男女均为某公司股东、男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原告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陈述以及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表等证据,案涉收款收据所载借款无法认定为夫妻个人借款。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王某、杨某共同偿还吴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共同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一、吴某提交①收款收据,由王某在一份制式收款收据上填空,内容:“收款收据单位:2015年5月22日今收到(事由:今借到吴某现金年利息15%不满壹年利息12%)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致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经手人王某”。
吴某主张,2015年5月22日借条的内容全部是由王某所写,王某当然就是借款人,虽上面有佳晟公司的字体,但是没有公司章,当时借款是吴某、王某双方商定的,另一方主体不是公司,故王某主张系公司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吴某提交②2012年2月15日,吴某通过农商行转账给杨某账户100000元。吴某主张,当时是王某、杨某商议向吴某借款10万元,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杨某。
王某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王某只是经手人,并非是王某向吴某借款,更不存在王某、杨某向吴某借款。从收款收据的形式上看,符合企业借款的格式,不符合个人之间借款的借据格式,个人之间借款一般是在白条上书写或在格式借据上填空,不会使用在收款收据上书写的形式;从内容上看,该收款收据在右下角明确书写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经手人系王某,明确说明是公司借款,而不是个人之间借款,如果确系个人之间借款,吴某作为国家人员文化水平较高,社会知识丰富,是不会允许将借款个人书写为经办人,公司作为借款人,故吴某主张的借款是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所借,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款收据是职务行为,吴某应向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②,无法证明该款系杨某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王某、杨某对收款收据、转款记录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5日,吴某转给杨某10万元,2015年5月22日,王某为吴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中的收款单位未注明,收款事由为借到吴某现金20万元,约定年利息15%、不满壹年利息12%,落款为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王某,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4日,王某、杨某均为该公司股东,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7日,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因无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一审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20年1月3日,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注销。
王某提交“佳晟应付借款明细”,其中包括吴某的20万元,主张系从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潍坊中强律师事务所调取,证明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提交债务明细表,破产管理人也已经通知到吴某。吴某对“佳晟应付借款明细”不认可,主张自己没有收到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通知,自己也没有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过债权,2015年时其听别人说企业效益不好,就去找王某、杨某要钱,王某说先给一年的利息30000元,王某的司机拉着杨某到天下客南城市信用社支取的现金,借款再用一年,写条时杨某不在现场,王某给杨某打电话商量后由王某给吴某打了欠条。2016年4月22日吴某又给王某发短息催要欠款,王某让吴某到期过去,5月22日到期后王某又说挣出钱后先还吴某的,到9月份又说先给利息,结果利息和本金都没给。吴某从2009年开始就借给王某钱,王某称公司效益很好,但吴某已明确说明“就是认识你,钱借给你,与公司无关”。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吴某从开始借钱给王某时,就知道王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当时公司效益很好,到2015年时吴某听说企业效益不好,就去找王某、杨某追要借款,王某付给吴某1年的利息30000元,由王某给吴某重新出具收款收据,后吴某追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某主张王某、杨某协商向其借款,王某、杨某协商由王某出具借条、借款时说明“就是认识你,钱借给你,与公司无关”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15年由王某出具收据时没有提供新的借款,吴某主张的借款20万元是2012年转给杨某的10万元及之前的其他款项形成,收据虽未加盖公司印章或财务专用章,但落款为“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经手人王某”,鉴于杨某、王某均为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以及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且吴某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自始是知晓的,故确认本案借款人应为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与王某、杨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吴某要求王某、杨某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要求王某、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共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吴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佳晟应付款明细”属于无效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王某、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略有瑕疵,但认定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系借款人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吴某提交了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存取款的证据2份,一份为吴某的储蓄存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3月30日将10万元存到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该证据附案外人逢某持该存单到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取款的手续,吴某主张该组证据证明:吴某的10万元存单中的存款由代理人逢某提取,逢某系两被上诉人经营的公司的员工;另一份为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31日由逢某代杨某将吴某上述在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0万元转存到杨某名下。吴某称,以上两组证据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整体现了吴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款项的实际情况。吴某还称,虽然二审中上述主张与一审主张的借款时间有出入,是因为一审没有计算好时间,一审中对于借款时间是推算的,但一审主张的数额20万元是正确的,仅是10万元的支付行为没有明确,一审提交的证据其中一笔付款行为时间是2012年的2月15日,另外的10万元推算主张是2012年2月15日之前,而实际该另外10万元是在2013年3月30日存入银行,次日即31日由逄某存入杨某名下的这一笔。对于向杨某付款,却由王某经办人出具落款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的原因,吴某称,借款是杨某出面所借,两被上诉人关系系夫妻关系,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也是由两人共同出资创立的,吴某知道杨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之前两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也是由杨某出具借条,之前借条已返还。王某、杨某质证称,对吴某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中吴某本人亲自出庭并陈述,主张案涉20万元系2012年2月15日的10万元加上利息后形成的,其诉称前后矛盾,足以证明其故意歪曲事实,缺乏诚信;认可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但吴某借给公司钱时,公司是有3个股东的,即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5日,案外人张某也是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案涉争议款项系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并非两被上诉人借款;二审中吴某提供的2013年3月30日的储蓄单对应的这10万元钱的出借与本案收款收据无任何关联。另查,一审中,关于借款的出借和交付情况,吴某一审主张为:2012年2月15日之前,杨某、王某向其借款10万元,后于2012年2月15日又向其借款10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一直未还,王某和杨某商议就将借款本金20万元由王某出具了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收款收据;王某是第一次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条都是杨某书写,借款是通过现金和支票给杨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二被上诉人应否就案涉借款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吴某主张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所借,并要求王某、杨某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杨某否认是个人借款,主张借款主体是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王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经办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某就其主张虽提供了收款收据、转款10万元的凭证以及催要款项的微信,但王某、杨某就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2018)鲁0784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债务申报明细表复印件、收款收据存根、公司注销情况表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吴某主张的借款实际发生时,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系三人股东的公司,且根据收款收据这一反应意思表示的书面证据,虽未加盖公司印章或财务专用章,但落款处为“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而王某系在“经办人”处签名,再结合杨某、王某均为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之二、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吴某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陈述以及王某、杨某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吴某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收款收据所载借款系二被上诉人个人所借,故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吴某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首先,其依据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与其一审主张的出借事实不一致,王某、杨某否认该笔款项与案涉收款收据的关联关系;其次,吴某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与本案系关联事实;最后,该事实一审中吴某并未主张,一审未进行审查,本院不予作出直接评判。如上分析,就该笔款项,在王某、杨某否认与案涉款项存在关联,吴某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关联性的情况下,吴某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