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父亲,为孩子申请办理残疾人证是履行其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不构成对孩子人格权的侵害。1.判决小唐父亲配合小唐向永川残联申请撤销对小唐作出的残疾认定,并注销残疾人证;小唐生于X年X月X日。
2017年3月29日,小唐母亲向该院起诉请求与小唐父亲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确定小唐由父亲抚养教育,由小唐母亲给付一定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该院为此作出并向双方送达了(2017)渝0118民初2446号民事调解书。
小唐父亲在抚养小唐过程中,发现小唐近三岁时自行吃饭和大小便仍然困难,三岁半才送到幼儿园上学,2022年春季上幼儿园后被劝退。小唐父亲为了小唐在进行康复训练时能够享受政府的费用支持,向永川残联申请为小唐办理残疾人证。
2022年2月23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测评,确认小唐社会生活能力存在重度异常,为智残二级。永川残联审核后,根据中国残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为小唐颁发了残疾人证。
小唐母亲对为小唐办理残疾人证提出异议,街道办事处残联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小唐父亲当然负有保护小唐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小唐智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为小唐办理残疾人证对其是有利还是不利?第一,国家历来重视对残疾人的生活照顾和权益保护,早在1990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该法经过历次修改完善,规定了保障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系列法律制度。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法律政策福利待遇的重要凭证,从这一角度讲,为小唐办理残疾人证十分有利于小唐的生活和成长。作为小唐的父亲,为小唐申请办理残疾人证是履行其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当然不构成对小唐母亲监护权的侵害。第二,小唐由于残疾的事实,客观上可能对其将来就业和婚姻产生一定影响,但这是残疾本身所导致的。办理残疾人证既不是为小唐贴上莫须有的残疾人标签,更不会对小唐的健康造成损害,侵害小唐人格权之说不能成立。小唐法定代理人小唐母亲称,办理残疾人证会造成小唐无法就业、不能结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观念进步,残疾人的就业和婚姻环境也将得到不断改善。综上所述,要求小唐父亲配合申请撤销对小唐的残疾认定和注销其残疾人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小唐的诉讼请求。1.小唐父亲将上诉人认定为残疾人,未经上诉人共同监护人小唐母亲同意,办理残疾证的程序违法;2.上诉人被认定为残疾人对上诉人今后的工作生活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上诉人身体、精神和心理也会造成重大影响;3.被上诉人侵犯了小唐母亲法定监护权,也侵犯小唐一般人格权。小唐父亲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时,上诉人的母亲也承认孩子存在残疾。另查明,上诉人小唐对永川人民医院出具的小唐存在智力残疾2级的认定并无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从上诉人一审诉请及事实理由上看,应为小唐父亲为小唐办理残疾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一般人格权。对于是否侵犯了小唐母亲的法定监护权,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小唐父亲作为父亲,亦是小唐的法定代理人,小唐父亲有权为小唐代理申领残疾证。小唐对其存在残疾的事实并无异议,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法律政策福利待遇的重要凭证,领取残疾人证原则上有利于小唐合法利益的保障,不会对小唐的生活、成长及心理健康构成不良影响。小唐上诉称,办理残疾人证会造成其无法就业、不能结婚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缺乏侵害小唐人格权的事实和小唐人格权受到了损害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的小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小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