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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检谈 | 第6期:《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修改

那么“商业秘密”的定义如何理解,《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不正当手段”等又做出了哪些修改?让我们来听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们是怎么说的吧?


白云山

检察官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商业秘密定义的删除,我们认为是出于立法统一性的考虑,适当扩展了商业秘密的外延,降低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门槛。从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来讲,我们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应该坚持四个要素: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商业价值;三是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四是系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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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岱君

检察官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不正当手段”的列举较原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正当手段的种类盗窃、利诱、胁迫等,又进行了更准确的表述和更细致的分类,列举了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此次立法的细化也是充分回应了当前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方式日益更新的现实需要,尤其现今网络社会高速发展,用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况层出不穷,各类新型手段的出现亟需更周延的法律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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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博克

检察官助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更细化地列举,从立法初衷来看也是为了实现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统一。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就是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此次立法的变化可以看出当前立法越来越强调现行法律之间的协调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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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丰源

检察官助理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是与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性质相当的不法行为,且行为人对于相关商业秘密在此前并不知悉。有关信息应当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该点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三)项对于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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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宇

检察官助理

为打击近年来常见的因企业员工离职、自主创业等致使商业秘密泄露的违法犯罪现象,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并明确了“违反保密义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对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更明确的刑法处罚依据,使该种违反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行为具有了双重违法性,也使得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件得到了进一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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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若蓝

检察官助理

因为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对象等相当复杂,方式方法日益更新,立法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扩展商业秘密的定义、写入“其他不正当手段”等也是法律为未能预料的情形预留空间,强化刑法打击各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犯罪手段的广泛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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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邵烟雨

视频 | 王同心、斯涵

编辑 | 斯涵、李亦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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