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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检谈 | 第7期: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下面,让我们来听听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们对于此法条修改的一些理解。


白云山

检察官

商业秘密不具有公开性,不同于著作权和专利权,是由权利人自行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保护成本较高,且被侵害后权利人维权困难,司法机关在刑事打击方面也面临诸多困境。本次解释根据商业秘密被侵害后定性难、认定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难的特点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有效地提升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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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烟雨

检察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具体计算方式的规定,本着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区分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重大损失”认定标准。具体来说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不同,分别规定通过使用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等多种认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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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岱君

检察官

我关注的是对于直接交易商业秘密获利的,作为违法所得而不作为权利人损失计算。除财物外,将“财产性利益”也纳入违法所得的计算范畴,旨在囊括实践中将商业秘密作价入股、技术出资等获利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数额和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在最终认定数额时不能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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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博克

检察官助理

我关注的是重大损失认定方式中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如何认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销售量减少的总数,证明该数量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难点。如在认定A公司侵犯B公司商业秘密过程中对B公司造成的损失时,应首先证明B公司产品销售数额的减少同A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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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宇

检察官助理

我关注的是如何在案件中认定合理利润,在判断每件产品合理利润时,司法机关应当考虑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在技术方案、产品、经营活动中的价值、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犯罪数额,即应当审查商业秘密占产品价值的比重,进而做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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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若蓝

检察官助理

我关注的是重大损失认定方式中关于研发成本认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研发成本认定必须要严格遵循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通常可以结合商业秘密权利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成本情况、商业秘密价值评估等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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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于丰源

视频 | 王同心、斯涵

编辑 | 卢雨非、李亦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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