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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律师特免权制度

陈美欣 杨超男 律动新声 2020-09-02

一、26年的沉默

1982年1月,美国芝加哥一家麦当劳的保安被枪杀,警察认为阿尔顿·罗根(Alton Logan)有重大嫌疑,便予以逮捕。同年2月,安德鲁·威尔逊(Andrew Wilson)因枪杀两名警察被捕入狱,并委托了两名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分别是戴尔·康凡特里(Dale Conventry)和杰米·昆茨(Jamie Kunz)。威尔逊告诉他的两位律师,其实麦当劳的保安也是他杀的。

 

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有行业条例规定,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在未经当事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对外公开或者有任何程度的泄露。即便沟通的内容包含了当事人过去所犯的罪,律师也不能透露丝毫。除非当事人即将去谋杀、伤害他人或行骗,即便是这种情况下,律师也不能直接向警方举报当事人,而是通过公开宣布撤销委托关系(noisy withdrawal),获取公众注意。



威尔逊告诉他律师的枪杀麦当劳保安的事实是发生在被逮捕之前的。如果两位律师不顾行业协会规定将此事告诉检方,那么威尔逊便会罪加一等,被判处更重的刑罚。这么一来便与威尔逊雇佣律师的初衷相违背,他想要的是为他辩护的人,而不是检举揭发他的人。然而,与之矛盾的是,清白的罗根却因此而受审判。

 

一边是当事人的利益与律师职业道德,另一边是清白的罗根正在等待自己将真相公之于众。如此两难的境地,两位律师在经历日夜苦想后,终究选择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对于清白的罗根,他们并不打算就此袖手旁观。

 

1982年3月,两位律师经过商量后,把威尔逊坦白的麦当劳谋杀案写成一份宣誓书,放在一个金属盒里锁着,这一锁就是26年。

 

由于威尔逊的两位律师保持缄默,罗根因谋杀罪被判处死刑。经过两次重审和上诉,最终被改判为无期徒刑。

 

威尔逊因谋杀两名警察也被判处死刑,但威尔逊指出警方的违法行为——刑讯逼供,最终改判为无期徒刑。

 

2008年1月,威尔逊死于狱中。他当年的两位律师终于决定把金属盒里的真相公之于众。2008年4月,法院对罗根的案件重新审判。除了律师锁在盒子里的宣誓书外,还有威尔逊狱友写的信,信中说道威尔逊曾在狱中签署了一份陈述书,写下了自己对麦当劳保安犯下的罪行,并称这一切与罗根无关。

 

在26年的冤狱之后,罗根被无罪释放。[1]


二、美国律师保密义务的豁免

在众多美国律师伦理规则中,律师保密原则(The Principle Of Lawyer Confidentiality) 被视为美国律师制度的根本基石。早在1887年美国第一部律师伦理规范——《阿拉巴马州律师伦理法典》就见其雏形。美国律师保密原则具有多重内涵,包括律师—当事人特免权( 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律师工作成果原则( Work-ProductDoctrine) 以及律师的保密义务[2]前二者分别是保护与当事人的法律交流免于披露以及律师自由收集案件信息不受侵扰的权利。后者则是对律师的义务性规范,即除非当事人明示同意,律师不得披露与当事人有关的信息。

 

本文着重介绍律师—当事人特免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以下简称“特免权”),指的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其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人不愿泄露的信息。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知情同意,律师不得披露与代理工作相关的任何信息[3]

 

可能很多人会想,当这样的特免权适用在上文所述的案例中,难道不是一种不近人情吗?该受到处罚的人没有得到应得的惩罚,无辜的人却冤坐了26年的牢狱。那为什么美国律协还要设定如此的特免权呢?其实原因很简单,就是为了建立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在最初,很多当事人对律师无法完全信任,只告诉律师部分信息甚至编造信息,导致律师没有在完全掌握信息的情况下进行诉讼工作,往往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了鼓励当事人完全披露信息,就必须让当事人相信律师可以严格保守秘密,便有了这样的制度。但这还只是职业道德范畴,并且很多律师在保守当事人秘密时会受到良心的谴责,在上文案例中,威尔逊的两位律师请教了无数著名的法学家,在略去细节的情况下征求他们的意见,所有的法学家都认为他们不能公开当事人的秘密。因此他们才会把秘密放在金属盒里,在威尔逊去世后马上奔赴在解救罗根的路上。

 

在20世纪以前,特免权只是局限于个人的权利。随着商业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聘请法律顾问。公司与法律顾问之间的沟通是否能得到保护还没有得到法律确认。


直到1915年,美国最高院判决的UnitedStates v. Louisville & Nashville Railroad[4]一案确立了特免权可以延伸到公司。

 


在此案中,法官认为:“In the brief filed on behalf of the United States, it is frankly admitted that there is much force in the objection that Congress did not intend in this grant of authority to include the confidential correspondence of the railroad companies between itself and its counsel,

“在代表美国政府的辩护状中,他们非常坦白地承认了:在国会并没有打算将铁路公司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沟通纳入‘律师—当事人特免权’范围内的这件事情上,听到了很多反对的声音。

 

The desirability of protecting confidential communications between attorney and client as a matter of public policy is too well known and has been too often recognized by textbooks and courts to need extended comment now.

保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沟通的私密性,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一项公共政策了,并且许多教科书和法院都一致认为这项政策需要扩大解释。

 

If such communications were required to be made the subject of examination and publication, such enactment would be a practical prohibition upon professional advice and assistance.”

如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被要求盘问或者公开,那么这样的行为便被视为关于专业意见和协助的禁止性规定。”

 

但公司与自然人终究不一样,公司有许多员工组成,到底公司的哪些员工与法律顾问的沟通的私密性可以被法律保护这一问题,一直没有定论。

 

1981年,最高法院在Upjohn案(Upjohn Co. v. United States)中创造了较为宽泛的Upjohn 标准:1)与律师进行沟通的员工不论层级,只以沟通事项是否在员工的工作权限为准;2)律师在沟通前需向员工告知其受公司指派以及告知其沟通之目的等事宜;3)律师在沟通前必须向员工声明他们之间的沟通需保密[5]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律师范围不仅包括外部律师,还包括公司内部的法律顾问,甚至是当事人主观上认为是律师的人。

 

对于该项特免权的法律效果,Upjohn案的法官认为:

 

”The 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is the oldest of the privileges for confidential communications known to the common law.”

 

“律师与当事人的特免权是普通法中最悠久的特权。”

 

“Its purpose is to encourage full and frank communication between attorneys and their clients, and thereby promote broader public interests in the observance of law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其目的是鼓励律师与委托人间进行充分和坦诚的沟通,从而促使公众遵循法治这一公众利益。”

 

Upjohn案不仅确立了公司与律师之间的特免权适用范围,还肯定了这一职业道德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从而最大限度地消解职业伦理困境,促进律师职业的健康发展,使该项特免权成为了美国律师制度的稳固基石。

三、分庭抗礼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诉讼程序倾向职权主义,即法官纠问制,诉讼过程由法官的问题推进。与我们不同的是,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适用的是当事人主义,即法庭对抗制,法官在法庭上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诉讼全程由双方当事人主导。此为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主要区别之一,也正是这样不同的诉讼制度赋予了律师不同的价值。

 


上文所述的律师特免权就是法庭对抗制的坚固基础。在对抗制中,律师与当事人同一战线,与对方律师、当事人分庭抗礼。因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需要统一口径,结合成非常坚固的关系。正如著名法律伦理学者哈泽德(Geoffrey C.Hazard Jr)认为: “普通法对抗制诉讼建立在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信托关系之上,当这种关系受到破坏案件的程序就会受到影响,随之对抗制诉讼也面临崩溃。”[6]

 

因此,律师特免权在很多普通法系国家都存在。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专业特权原则早已被普通法所承认。它被视为正义的基本原则,并提供保护,使其免于披露证据。这是一种附加给当事人(而不是律师)的权利,因此只能由当事人放弃;在澳大利亚,法律专业特权(也称为当事人法律特权)是一种法律保护法律从业者与其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不受法院或法规强制的披露。在一些对律师权利保障较完善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对律师特免权作出一些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对由于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的秘密事实,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法国也有一条不成文规定:“不能在律师住所逮捕罪犯或被告人;警察局和检察院虽然可以在律师住所寻找有罪行的文件,但不能寻找委托人罪行和过失的线索;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通讯,既不能被查封,也不能被拆看,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7]


律师,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当事人争取利益的人。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保障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




[1]胡果威:《美国律师的职业道德》。

[2]刘少军.保密与泄密:我国律师保密制度的完善——以“吹哨者运动”下的美国律师保密伦理危机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9,40(02):102-114.

[3]田峥峥.冤假错案前的律师保密义务——基于对美国律师保密义务豁免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01):51-52.

[4] United States v. Louisville & Nashville R. Co., 236 U.S. 318(1915)

[5] Upjohn Co. v. United States , 449 U.S. 383, 101S.Ct.677,66L.Ed.2d584(1981).

[6][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 283~284 页。

[7]百度百科:“豁免权”。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陈美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中山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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