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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武汉律所黄俊涛律师受邀参加新《行政复议法》学术研讨,就税务行政复议期限问题进行交流探讨


2023年10月25日,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学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现代行政法研究中心、《法商研究》编辑部共同主办,东湖行政法治研究院协办的“新行政复议法适用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召开。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山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西南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中南民族大学、长沙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30余位专家学者,以及来自司法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司法局、十堰市司法局、孝感市司法局、荆州市司法局、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等实务部门的60余位领导和实务工作者齐聚中南大,就正确贯彻实施新行政复议法,展开深度研讨交流。





开 幕 式

会议开幕式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特聘教授、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秦小建主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张学平,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特聘教授、现代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方世荣,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东湖行政法治研究院院长陈凌,先后发表致辞。






第一单元

主旨演讲:新行政复议法的主旨

本单元由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特聘教授、现代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方世荣现代行政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法商研究》主编助理、编审谭冰霖共同主持。




主旨演讲一:

“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定位与行政复议制度变革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万华以线上方式,作题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定位与行政复议制度变革》的主旨演讲。



主旨演讲二:

行政复议法实施中待明确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行政法学研究》副主编王青斌作题为《行政复议法实施中待明确的问题》的主旨演讲。



主旨演讲三:

行政复议的整体观与整体设计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高秦伟作题为《行政复议的整体观与整体设计》的主旨演讲。



主旨演讲四:

新行政复议法的实践要求


司法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局二处处长陈碧文作题为《新行政复议法的实践要求》的主旨演讲。



与谈环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马生安对行政案件数量少的原因作了分析,指出行政复议能否公正高效解决行政争议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并对无效行政行为能否进行调解提出见解。



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处处长邵浔岚介绍了湖北省行政复议工作的相关情况,指出在新行政复议法即将实施的大背景下将多措并举,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队伍建设,增强办案力量,提升服务群众的能力和业务水平,为贯彻实施新行政复议法做好万全准备。



武汉市司法局行政应诉处处长、行政复议处负责人欧阳江波表示,新行政复议法颁布后,行政复议工作机遇与压力并存。下一步,武汉市行政复议工作将内挖潜、重程序、强监督、防风险,多措并举贯彻实施新行政复议法。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施何梅结合行政审判实践,发表了自己对新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前置规定的看法,以及对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期待,并对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互动关系提出探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特聘教授、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秦小建就行政复议法修改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关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信访之间的整体设计以及行政复议监督与救济功能的衔接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自由讨论环节


西南大学法学院贺奇兵副教授、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黄俊涛律师等与会代表分别就主旨演讲环节的有关问题提出探讨。





第二单元

新行政复议法的理论创新



本单元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雷主持。





第三单元

新行政复议法的制度创新


本单元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庞远福主持。





第四单元

新行政复议法实施圆桌沙龙


该环节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特聘教授秦小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周锐恒共同主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侯士宇从实务角度阐述了自己对新行政复议法实施的理解,对于行政复议法的实施落地,侯士宇法官认为需要有配套制度的保障和有效发挥调解的作用。



孝感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科长王辉就行政复议前置问题、行政复议案件管辖问题发表了见解。



十堰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科长饶哲就自己在学习适用新行政复议法中遇到的一些困惑及问题与大家进行了交流。



荆州市司法局行政应诉科副科长周永梅阐述了自己在实务岗位对行政复议法实施的所获的经验与看法。



汉川市司法局副局长胡秀红认为行政复议应在司法化和行政化中找到平衡点。



武汉市司法局行政应诉科二级主任科员陈怡就行政案件数量、办理期限、办理流程、行政复议委员会职能定位、工作人员与机构要求等问题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石首市司法局行政复议股副股长姚玉洁指出,实务中存在对于变更决定的适用情形、调解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范围判断不清,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工作资质与数量较难达到标准等问题,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监利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刘亚辉就新行政复议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何切实维护公平正义,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建议。


洪湖市司法局行政复议股工作人员汪宇行结合洪湖市行政复议的现状,分析了目前行政复议实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应城市司法局四级主任科员田婷认为不必对新《行政复议法》中有关程序设定的相关问题太过担忧,应在实践中探索摸索慢慢分析解决。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财税法律事务部主任黄俊涛非常关注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纳税争议案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相关规定,并阐明了他对此问题的看法。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马慧颖认为,为确保《行政复议法》有效实施,有必要就行政复议决定文书说理问题进行系统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沈斌晨认为,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人员提出更高要求,可借鉴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全新审理员制度改革中的有益的经验。


闭 幕 式

闭幕式环节由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东湖行政法治研究院院长陈凌主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现代行政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法商研究》主编助理、编审谭冰霖作会议总结。谭冰霖对莅临本次研讨会的学界同仁、实务专家和会务组同学表示衷心感谢,他认为本次会议展现了浓厚的学术氛围、高雅的理论品格、鲜活的问题意识和丰富的经验质感,并从新行政复议法的修法主旨、理论逻辑、制度创新和实务探索四个方面进行了会议总结。他指出:本次会议研讨既有法学理论的宏大叙事,又有制度细节的寻幽探微,会议成果对行政复议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优化具有参考价值。最后,在热烈的掌声中,“新行政复议法适用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圆满结束!


会议综述具体内容参见 会议综述|“新行政复议法适用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成功举办(可点击标题阅读)


黄俊涛律师就新新行政复议法修改对税务行政复议期限影响发表意见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0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33条构建起了我国税务领域“双重前置程序”+“自由选择程序”这一独特的权利救济机制。由于“清税前置”条款的存在,导致纳税争议案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出现二元分割的状态,即只有当纳税人成就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二项条件之一时,方可有机会在规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争议案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可以总结为“满足前置条件之日+60日”。因为“满足前置条件”的期限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致使税务行政复议期限高度不确定,由此引发税企争议。

不同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一般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争议案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出了特殊性的规定,其申请期限实际上超过了60日,具体时间期限甚至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限定,由此产生了税企争议,本文所援引的案例就是其中之一。《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一款的“但书”条款中明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可以从其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一款虽然没有直接明确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但是“清税前置”的要求无形之中延长了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33条对该条款进行了细化。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款规定的“法定期限”也就是纳税人的“清税、担保期限”。这个期限一般都会出现在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之中。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202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公布的新修订的税务执法文书式样中明确,《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需要提示“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到 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在实践中,《税务处理决定书》会明确地填上纳税人应“清税”的期限,按照目前税收征管实践中的一般做法,这个期限为15日。
上述“15日”期限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3条,即“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了催缴税款的功能,纳税人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内必须清缴税款及滞纳金,此时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就是“15+60”日。但笔者认为,15日内未清缴税款及滞纳金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当然丧失行政复议权,这一点下文会详细阐述。如果纳税人未及时清缴税款及滞纳金,复议期限也会随之相应延长,那么就不能简单地把复议期限限定在“15+60”日。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33条的规定,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理论上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60日”,如果将“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看作是纳税人申请复议的条件,当这个条件成就时纳税人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对于“担保期限”,目前并没有法律规范予以明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33条的规定,这个期限为“税务机关确认之日”,具体是多少日并没有明确予以限定。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11条、第24条、第30条的规定,当纳税人以提供担保的形式申请行政复议时,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这里如果也把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作为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之一,那么从纳税人行使救济权的角度考虑,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纳税人知道税务机关确认纳税担保之日起开始计算。也就是说,此时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理论上为“知道税务机关确认之日+60日”。

“清税前置”程序要求纳税人先清税再复议,成为了纳税人行使救济权利的一道关坎,阻塞了纳税人正常行使救济权的路径,部分纳税人因为无法实现清税而不得不被动放弃救济权。不仅如此,“清税前置”程序还造成了纳税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法律适用混乱。由于“清税前置”程序的存在,导致了纳税争议案件在复议申请期限上的差异化,但是囿于《行政复议法》中对于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税务及司法机关在纳税争议案件中往往还是习惯于适用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纳税人在超过60日申请期限后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往往不予受理,更有甚者,部分复议机关以超过15日缴税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税企之间争议,导致纳税人救济成本增加。

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该处将除涉及不动产以外的行政复议申请最长期限限定在5年以内,但是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改变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确定的现状,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因期限引起的相关争议,可该条毕竟也从最长期限上予以了限定,未来也不至于会出现长期未申请后被法院判决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黄俊涛|律师 会计师

武汉市律协刑委会研究中心研究员

京师武汉律所刑事合规中心副主任 财税法律事务部主任

咨询电话13986083585(微信同号)

黄俊涛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法学双学士,经济法(财税方向)硕士,曾先后就职于北京华税,北京德恒等国内知名律所,现就职于京师(武汉)。执业以来坚持深耕涉税法律服务,参与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涉税案件,公开发表税务相关文章、论文300余篇,论文曾多次获省经济法学会、财税法学会、破产法学会优秀论文奖,多篇论文载于《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等刊物,多次受邀为税务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家开展税法讲座。曾参与起草全国律协《律师办理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武汉市律协《律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工作指引》工作,参与《中国税法疑难案例解决实务》《中国税务律师实务》等著作编撰,著有《出口退税实务解析与合规管理》(法律出版社)。
主要研究成果:1.黄俊涛律师过往撰写文章一览(不含著作类)
2.黄俊涛律师为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业务培训班授课
3.黄俊涛律师受邀为咸宁市税务局税干作出口退税业务培训
4.黄俊涛律师受邀参加湖北财税法学年会,就“优化税制结构”问题进行讨论
5.黄俊涛律师受邀参加破产法珞珈论坛,论文获优秀论文三等奖
6.学术成果 | 黄俊涛:石化企业以变票方式逃避及抵扣消费税的定性问题研究
7.学术成果|黄俊涛:“清税前置”条件下纳税人复议申请期限辨析
8.学术成果|黄俊涛:纳税人权利保护视角下的纳税担保法律制度再审视
9.学术成果|黄俊涛:发票渎职犯罪司法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10.学术成果| 黄俊涛、陶朵:破产资产处置中“新生税款”的清偿顺位问题研究11.黄俊涛:律师如何为纳税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推动涉税法律服务市场高质量发展12.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涉税争议解决及税务合规管理手册|法税产品
13.著作|有效解决涉税争议丨《出口退税实务解析与合规管理》付梓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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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南律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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