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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兵建|阿里女工被性侵案中,王某文为何无罪?

邹兵建 刑事法判解 2023-04-15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文/邹兵建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阿里女工被性侵案中,王某文为何无罪?



上个月初,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阿里女工周某被性侵案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阶段性结论。华联超市的工作人员张某涉嫌构成强制猥亵罪,已被批准逮捕。至于其最终是否构成强制猥亵罪,尚有待法院的审判。而另一名涉案当事人、此前因被周某公开声讨而处于舆论漩涡中心的王某文,却有着与张某截然不同的命运走向。经过审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文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随即,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终止了对王某文的刑事侦查,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说,司法机关对张某的处理结果在大家的预料之中,但是对王某文的处理结果让很多人感到意外。出于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考虑,司法机关在通告中只给出了上述结论,没有给出任何理由。这让广大的吃瓜群众倍感困惑。既然王某文的行为被定性为强制猥亵,为何他的强制猥亵行为不构成犯罪?既然王某文不构成犯罪,为何又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既然王某文无罪,那么声称被王某文强奸的周某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这些问题萦绕在大家心中,令人困惑不解。上述处理结果公布后,很多法律专业人士接受媒体采访,表达了他们对本案的看法,重点分析了王某文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我看了一下,发现这些分析似乎都没有说到点上,甚至其中有些内容还有很强的误导性。

需要事先声明,关于本案,我没有任何内幕消息。但是这一点并不妨碍我们分析推导出王某文无罪却又构成行政违法的理由。在一定的事实与规范的预设前提下,依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法理,完全可以将王某文无罪却又构成行政违法的理由分析推导出来。当然,任何分析推导都需要以一定的预设前提为基础。本文的分析推导建立在以下两个预设前提的基础之上:其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于2021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本案的情况通报是准确的;其二,检察机关认定王某文无罪和公安机关对王某文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这两个决定是正确的。

要找到王某文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却又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理由,就需要找出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有关猥亵的规定上有何不同。强制猥亵罪被规定于《刑法》第237条的前两款,这两款的内容是:“(第1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与猥亵行为有关的内容被规定于第44条,该条文的内容为:“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从字面上看,《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是“强制猥亵他人”,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的是“猥亵他人”,没有“强制”。据此,有人提出,王某文之所以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却又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因为他虽然对周某实施了猥亵行为,但是该猥亵行为没有强制性。为了方便论述,我把这种观点简称为“没有强制说”。另外,尽管刑法第237条第1款本身没有对犯罪情节做任何要求,但《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有很多人认为,王某文之所以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却又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因为他的强制猥亵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了方便论述,我把这种观点简称为“显著轻微说”。在我的关注范围内,法律专业人士对王某文案发表的分析意见,主要就是这两种观点。其中,主张“没有强制说”的人较少,而支持“显著轻微说”的人很多。当然,可能还有一些人同时采纳这两种观点。但是在我看来,无论是“没有强制说”,还是“显著轻微说”,都经不起推敲。



先来分析“没有强制说”。按照该说,猥亵可以分为两种,即有强制的猥亵和没有强制的猥亵,前者对应于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行为,后者对应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中的猥亵行为。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对“猥亵”的严重误读。因为,“猥亵”必然意味着强制,没有强制的行为根本不可能被称为“猥亵”。无论是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行为,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所规定的猥亵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二者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差异。

猥亵意味着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除了直接发生性关系之外的其他的有性意涵的行为(这是以男性对女性实施的猥亵行为为描述对象的,而女性对男性实施的猥亵行为包含了直接发生性关系本身)。有性意涵的行为有多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例如搂抱、亲吻、触摸,等等。这些行为并不必然带来负面的社会评价。电影《泰坦尼克号》中,杰克与露丝二人站在船头甲板上,露丝双手摊开成一字,杰克从后面环抱露丝,二人深情相吻。这个经典画面让无数人对美好爱情充满了向往。回到现实生活中,在婚礼仪式上,新郎新娘在亲友的祝福中拥抱相吻,是一件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显然,杰克和新郎都对他人实施了有性意涵的行为,但是他们的行为不可能受到负面评价。其背后的道理是,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有性意涵的行为得到了对方的同意,那么该行为就是二人表达情感的一种方式。只要该行为没有妨碍他人或伤及风化,就应当受到社会的理解和尊重。可是,“猥亵”一词明显是贬义词,具有强烈的负面性。那么,它的负面性来自于哪里?答案很简单,来自于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对方的意志,即该行为具有强制性。所以,猥亵必然意味着强制,不存在所谓没有强制的猥亵行为。

但是需要注意,不能将猥亵中的“强制”狭隘地理解成“暴力与胁迫”。在《刑法》第237条第1款的规定中,强制猥亵中的“强制”体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其中,“暴力、胁迫”的内容较为明确,而“其他方法”的含义较为模糊。因此,在实际理解过程中,很容易将强制猥亵中的“强制”狭隘地理解成只包含暴力与胁迫,进而将以暴力或胁迫形式实施的猥亵行为视为“强制猥亵”,而将以其他方法实施的猥亵行为视为“非强制的猥亵”。必须指出,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对他人实施有性意涵的行为,只要该行为违背了对方的意志,它就属于强制猥亵行为。

另外还需要注意,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对方的意志,不能简单地看对方有没有反抗。对方没有反抗,固然有可能是因为其内心同意行为人对其实施有性意涵的行为,但也有可能是因为其不知反抗、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而在后面三种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都违背了对方的意志。判断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有性意涵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对方的意志,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手段方式、行为人与对方的关系、行为发生的场景等多个因素做综合判断。如果有性意涵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且行为人与对方并不相识,从保护被害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该行为违背了对方的意志。例如,甲男在地铁上伸出“咸猪手”抚摸站在其身前的乙女臀部,乙女除了挪了挪位置,没有其他的表示。经查,甲乙二人并不相识。尽管甲男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手段,且乙女也没有反抗,鉴于甲乙二人并不相识且行为发生在地铁这一拥挤的公共场所,应当认为,甲男的行为违背了乙女的意志,其性质属于强制猥亵。

猥亵是否必然意味着强制,不仅关系到《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相关规定上的异同,而且也关系到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的异同。或许有人会提出质疑说,既然猥亵必然意味着强制,为何《刑法》第237条前两款所规定的强制猥亵罪在构成要件和罪名中都包含了“强制”一词,而《刑法》第237条第3款所规定的猥亵儿童罪在构成要件和罪名中却没有“强制”一词?这岂不是说明了,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行为具有强制性,而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没有强制性?这个质疑看似有道理,实则站不住脚。

要回应上述质疑,就需要准确理解猥亵中的“强制”。前面说到,猥亵中的强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对方的意志。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得到了对方有效的同意,就说明该行为没有强制性,因而不属于猥亵。所以,强制与同意互为对立面。要准确理解“强制”,就需要准确理解“同意”。在刑法上,一个合法有效的同意,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在事实层面,当事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达了同意(这里暂时不考虑当事人受欺骗或胁迫的情况);其二,在规范层面,当事人具有有效同意的能力。所以,合法有效的同意是一种规范性的同意。相应地,作为其对立面的强制也应当是一种规范性的强制。为了方便论述,我把这种理解“强制”的路径称为“规范强制说”。

一般而言,有效同意的能力,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精神智力正常且已经达到一定的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在我国,只有精神智力正常且已年满十四周岁的人,才具有对性行为的同意能力。因此,如果行为人对一个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有性意涵的行为,由于作为行为对象的儿童欠缺对性行为的同意能力,这里必然欠缺一个合法有效的同意。所以,在规范层面,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强制性,构成猥亵儿童,无论其在事实层面是否取得了儿童的同意。立法者之所以有意地在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和罪名中避免使用“强制”一词,就是为了提醒大家,针对儿童实施的有性意涵的行为,无论在事实层面是否得到了作为行为对象的儿童的同意,都会构成犯罪(猥亵儿童罪)。但是,不能据此认为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没有强制性。从“规范强制说”的立场出发,鉴于在猥亵儿童的场合不可能存在合法有效的同意,应当认为,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同样具有强制性。

不过,“规范强制说”并不是理解“强制”的唯一可能的路径。或许有人会提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事实层面得到了对方的同意,就应当认为该行为没有强制性,无论这种同意是否合法有效。为了方便论述,我把这种理解“强制”的路径称为“事实强制说”。一旦采用“事实强制说”,就可以将猥亵行为分为有强制的猥亵行为与没有强制的猥亵行为两类。由此可见,猥亵是否必然意味着强制,取决于我们在理解“强制”时,到底是采用“规范强制说”还是“事实强制说”。

但是,“事实强制说”难以成立。一方面,“事实强制说”无法实现它的学说初衷。诚然,按照“事实强制说”,可以将猥亵行为分为有强制的猥亵行为与没有强制的猥亵行为两类。可是需要注意,论者之所以要对猥亵行为做这种二元分类,原本是为了证明,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行为具有强制性,而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没有强制性。但实际上,按照“事实强制说”,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也有可能有强制性,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行为也有可能没有强制性。前者例如,行为人无视儿童的激烈反抗而对其实施有性意涵的行为;后者例如,甲男明知同村的乙女(已满十四周岁)患有精神病,仍然在乙女的主动要求下,多次对其实施了有性意涵的行为(以下简称“女精神病人案”)。如此一来,“事实强制说”将猥亵行为分为有强制的猥亵行为和没有强制的猥亵行为,并不能加深我们对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的关系的理解,反而会使得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另一方面,在分析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运用“事实强制说”可能会得出错误的结论。例如,在前述“女精神病人案”中,按照“事实强制说”,由于甲男的行为在事实层面得到了乙女的同意,甲男的行为没有强制性,因而不可能构成强制猥亵罪。但这个结论显然是有问题的。理论上没有争议地认为,由于乙女患有精神病,其欠缺对性行为的同意能力,因而在本案中欠缺一个合法有效的同意,所以甲男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从理论逻辑上看,理解猥亵中的“强制”,无外乎“规范强制说”和“事实强制说”两种可能的路径。既然“事实强制说”无法成立,那就只能采用“规范强制说”。而按照“规范强制说”,无论是《刑法》第237条规定的猥亵行为,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的猥亵行为,都具有强制性;无论是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行为,还是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都具有强制性。既然如此,以“没有强制说”解释王某文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却又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理由,显然是行不通的。



接着分析“显著轻微说”。实际上,“显著轻微说”采用了三段论来分析本案。其大前提是: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行为不能是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的猥亵行为可以是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其小前提是:王某文对周某实施的猥亵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其结论是:王某文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却又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要确保上述推论为真,需要同时确保上述大前提和小前提都为真。我认为,上述大前提可以成立,但是小前提无法成立。

《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是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是强制猥亵罪的情节加重犯。其中,强制猥亵罪的情节加重犯对猥亵的情节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自不待言。关键的问题在于,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是否对猥亵的情节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制猥亵罪,不仅要看其是否实施了猥亵行为,而且还要看其猥亵行为的情节是否符合相应的要求;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制猥亵罪,就只需要看其是否实施了猥亵行为。

典型的情节犯要么直接在构成要件中明确规定对情节的要求(例如《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要么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情节的要求(例如《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而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既没有在构成要件中规定对情节的要求,也没有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对情节的要求。可见,强制猥亵罪并不属于典型的情节犯。尽管如此,不能认为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对犯罪情节没有任何要求。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采用了定性加定量的模式。《刑法》第13条的但书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在解释各个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应当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排除在构成要件该当的范围之外。另一方面,除了《刑法》第237条对猥亵行为做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也对猥亵行为做了规定。它们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对情节的要求不同,前者的要求较高而后者的要求较低。如果认为强制猥亵罪对犯罪情节没有任何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不论其情节是严重还是轻微,都会构成《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罪,那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就会被完全架空。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因此,认为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对猥亵行为的情节提出了一定的要求,是有道理的。

关键的问题在于,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对猥亵行为的情节提出了何种要求?或者反过来说,什么样的猥亵行为会被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因而不构成犯罪?对于这个问题,学界的研究还相当薄弱,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含混不清。问题的难点在于,猥亵行为实际上包含了多种不同的类型,而不同类型的猥亵行为在成立强制猥亵罪时对情节的要求不完全相同。因此,要厘清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对情节的要求,首先需要梳理清楚猥亵行为的类型。那么,猥亵行为到底包含了几种类型?我认为,这个问题可以从强制猥亵罪与财产犯罪的对应关系中找到答案。

作为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两类犯罪,人身犯罪与财产犯罪之间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掌握这种对应关系,有助于加深对这两类犯罪的理解。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会将强奸和抢劫做类比,将抢劫称为“劫财”,将强奸称为“劫色”。这种说法看似是一种戏谑,实际上蕴含了一定的道理。在法教义学上,强奸罪与抢劫罪的确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有强制性,两种场合下的被害人都处于不知反抗、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困境之中,二者的行为通常都可以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等等。不过,严格来说,强奸罪和抢劫罪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强奸罪的场合,被害人不知反抗、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困境既可以是由行为人造成的,也可以是由被害人自己或与行为人无关的第三人造成的。例如,甲男发现乙女醉酒躺在路边,便对其实施奸淫行为。虽然乙女的醉酒状态并不是甲男造成的,但甲男的行为仍然构成强奸罪。简言之,强奸既可以是创设困境式的,也可以是利用困境式的。而在抢劫罪的场合,被害人不知反抗、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困境必须是由行为人造成的,而不能是由被害人自己或与行为人无关的第三人造成的。例如,甲男发现乙女醉酒躺在路边,便取走她的钱包。由于乙女醉酒的状态并不是甲男造成的,甲男取走乙女钱包的行为不属于抢劫,而属于盗窃。简言之,抢劫只能是创设困境式的,而不能是利用困境式的。因此,强奸罪与抢劫罪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更为确切地说,创设困境式的强奸对应于抢劫,而利用困境式的强奸对应于盗窃。在这个意义上,强奸就是对性交机会的抢劫或盗窃。据此,可以将强奸分为抢劫式的强奸(创设困境式的强奸)和盗窃式的强奸(利用困境式的强奸)。前者的实行行为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而后者的实行行为只包括目的行为。

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关系密切,二者同属侵犯性的自我决定权的犯罪,在行为结构上也高度相似。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性行为的内容不同。所以,与强奸罪一样,强制猥亵罪也可以建立起与抢劫罪和盗窃罪的对应关系。不过,与强奸罪不同的是,强制猥亵罪除了与抢劫罪和盗窃罪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外,还与抢夺罪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在财产犯罪中,与抢劫罪关系最为密切的当属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合称为“双抢”。无论是在抢劫罪的场合,还是在抢夺罪的场合,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都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只不过,在抢劫罪的场合,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是因为其通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而在抢夺罪的场合,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是因为其突然夺取,使得被害人来不及反抗。套用英语语法中延续性动词与非延续性动词的分类,可以认为,抢劫是一个延续性动词,而抢夺是一个非延续性动词。强奸罪中性行为的内容决定了,其行为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因此,强奸罪与抢夺罪没有对应关系。与之不同的是,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行为完全有可能在瞬间发生。例如,甲男趁乙女不备,从后面偷摸了一把乙女的臀部后迅速跑开。显然,这种猥亵行为在外观上与抢夺财物的行为极为类似。因此,强制猥亵罪与抢夺罪也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总之,强制猥亵罪与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有对应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猥亵就是对性嬉戏机会的抢劫、盗窃或抢夺。据此,可以将猥亵分为抢劫式的猥亵、盗窃式的猥亵和抢夺式的猥亵三类。其中,抢劫式猥亵的实行行为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而盗窃式猥亵和抢夺式猥亵的实行行为只包括目的行为。

当一个罪名包含了多种行为类型时,不同行为类型的犯罪成立门槛应当在不法总量上保持基本一致。这个结论同样适用于强制猥亵罪的三种行为类型。从理论逻辑上看,不法由行为不法、结果不法、主观不法三部分组成。其中,对于抢劫式猥亵而言,行为不法由手段行为的不法和目的行为(猥亵行为)的不法两部分组成;而对于盗窃式猥亵和抢夺式猥亵而言,行为不法仅仅由目的行为(猥亵行为)的不法构成。所以,不能将强制猥亵案件的不法直接等同于行为不法,也不能将行为不法直接等同于猥亵行为的不法。不过,一般而言,不同的强制猥亵案件在结果不法、主观不法上不会有太大的差异。所以,在讨论强制猥亵案件的不法时,我们最关心的还是行为不法的程度,尤其是猥亵行为的不法程度。那么,如何判断猥亵行为的不法程度呢?我认为,猥亵行为的不法程度与猥亵的程度、猥亵的时间这两个因素呈正相关的关系。或者说,猥亵行为的不法程度等于猥亵程度与猥亵时间的乘积。即:猥亵行为的不法程度=猥亵的程度×猥亵的时间。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强制猥亵的不法构成图(见图1)。
 


 
图1:强制猥亵的不法构成图

由上可知,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犯罪成立门槛对猥亵程度的要求,与猥亵行为持续的时间成反比。一般而言,在抢劫式猥亵和盗窃式猥亵的场合,猥亵行为会持续较长时间;而在抢夺式猥亵的场合,猥亵行为的持续时间很短。由此可以推知,与抢劫式猥亵和盗窃式猥亵相比,抢夺式猥亵的犯罪成立门槛对猥亵的程度要求更高。而在抢劫式猥亵与盗窃式猥亵之间,前者的行为不法由手段行为的不法和目的行为的不法两部分组成,后者的行为不法仅仅由目的行为的不法组成。由此可以推知,与抢劫式猥亵相比,盗窃式猥亵的犯罪成立门槛对猥亵的程度要求更高。综上所析,在犯罪成立门槛对猥亵程度的要求上,抢夺式猥亵最高,盗窃式猥亵次之,抢劫式猥亵最低。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导出,在抢劫式猥亵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猥亵程度较低的猥亵行为,就足以肯定其不法程度满足强制猥亵罪基本犯的要求;在盗窃式猥亵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猥亵程度较高的猥亵行为,就足以肯定其不法程度满足强制猥亵罪基本犯的要求;而在抢夺式猥亵的场合,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猥亵程度很高的猥亵行为,才能肯定其不法程度满足强制猥亵罪基本犯的要求。不过,由于抢夺式猥亵持续时间很短,其猥亵行为的猥亵程度通常较低。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抢夺式猥亵只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还不足以构成犯罪。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抢夺式猥亵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猥亵行为的猥亵程度的高低呢?在司法实践中,猥亵行为主要表现为性接触行为和性进入行为(这里暂不讨论行为人与被害人不发生直接接触的猥亵行为)。性进入行为是一种程度很高的猥亵行为,自不待言。比较复杂的是性接触行为。性接触行为主要有搂抱、亲吻、触摸三种形式。搂抱行为的猥亵程度,取决于是隔着衣服搂抱还是裸体搂抱(包括一方裸体和双方裸体)。隔着衣服搂抱属于程度较低的猥亵行为,而裸体搂抱则是程度很高的猥亵行为。亲吻的猥亵程度取决于亲吻的部位。如果是亲吻对方的手或脸颊,则猥亵的程度较低;如果是亲吻对方的嘴唇、耳朵、颈部等部位,则猥亵的程度较高;如果是亲吻对方的胸部、性器官等部位,则猥亵的程度很高。触摸的猥亵程度,取决于以下三个变量:①行为人用哪个身体部位触摸被害人②行为人触摸被害人的哪个身体部位③触摸时是否隔着衣服。其中,行为人用手隔着衣服触摸被害人的除性器官以外的其他身体部位,属于程度较低的猥亵行为;而其他的触摸行为都属于程度较高或程度很高的猥亵行为。由此可以归纳出,在常见的以性接触或性进入为内容的猥亵行为中,只有以下三种猥亵行为的猥亵程度较低:①行为人隔着衣服搂抱被害人;②行为人亲吻被害人的手或脸颊;③行为人用手隔着衣服触摸被害人的除性器官以外的其他身体部位。除了这三种猥亵行为外,其他的猥亵行为应当都属于程度较高或程度很高的猥亵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猥亵程度判断表(见表1)。

 

表1:猥亵程度判断表

回到阿里女工被性侵案,王某文的猥亵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呢?根据警方对本案的情况通报,7月27日晚,王某文先后四次进入周某房间。其中,王某文的强制猥亵行为发生在其第二次进入周某房间时,其具体经过为:“(王某文)于23时23分进入周某房间,在房间内,王某文对周某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23时33分王某文网上购买避孕套。23时43分王某文离开周某房间。”由此可以得出三个有效信息:其一,王某文在周某的房间待了20分钟;其二,王某文在房间内对周某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其三,在实施强制猥亵的过程中,王某文产生了奸淫周某的想法,并为此做了一定的准备工作(在网上购买避孕套)。

在本案发生时,周某正处于醉酒状态。由警方的调查可知,王某文、周某等六人在7月27日晚上就餐时,没有强迫饮酒的情况。也就是说,周某的醉酒状态是由她自己造成的,而非由王某文造成的。所以,王某文对周某的猥亵属于盗窃式猥亵。前文已析,猥亵行为的不法程度等于猥亵程度与猥亵时间的乘积。先来看猥亵的时间。情况通报没有正面交代王某文的猥亵行为持续了多长时间,但是根据情况通报的内容可以推测出这个信息。尽管王某文未必是一进入周某的房间(23时23分)就立即对周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但是可以肯定,其猥亵行为早于其在网上购买避孕套的时间(23时33分)。另外,从常理上看,王某文在结束其猥亵行为后,没有必要继续停留在周某的房间。也就是说,其猥亵行为应该是一直持续到其离开房间时(23时43分)。由此可以合理地推测出,王某文的猥亵行为持续了10分钟以上,可能接近20分钟。应当说,对于猥亵行为而言,这个时间已经非常长了。再来看猥亵的程度。情况通报没有交代王某文对周某实施的猥亵行为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不过,从常理来看,鉴于王某文在猥亵的过程中已产生了奸淫周某的想法,很难相信王某文对周某仅实施了猥亵程度较低的猥亵行为(根据前文的分析,猥亵程度较低的猥亵行为有且仅有①隔着衣服搂抱被害人②亲吻被害人的手或脸颊③用手隔着衣服触摸被害人的除性器官以外的其他身体部位),而没有实施其他猥亵程度更高的猥亵行为。由此可见,在对周某实施盗窃式猥亵时,王某文的猥亵行为持续时间很长且猥亵程度较高甚至是很高。而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在盗窃式猥亵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猥亵程度较高的猥亵行为,就足以肯定其不法程度满足强制猥亵罪基本犯的要求。因此,王某文案的不法程度足以满足强制猥亵罪基本犯的要求。

上述分析能够得到我国司法判决的印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与本案案情相似的盗窃式猥亵的案件被法院判决构成强制猥亵罪。例如,被告人黄某某趁坐在副驾驶位的杨某某醉酒,对其脸、嘴、胸等部位进行亲吻、触摸,杨某某惊醒后下车逃离。被告人黄某某被法院判决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01刑初277号)。又如,被告人李某在宾馆房间以亲吻嘴唇、用手抚摸胸部的方式对醉酒状态下的谢某进行猥亵,谢某醒来后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法院判决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赣1021刑初189号)。再如,被告人周某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的卧室,趁杨某某醉酒将其裤子脱下,用手抚摸其胸部和下体,几分钟后自行离开。被告人周某被法院判决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1229刑初124号)。

上文分析了王某文猥亵行为的不法,并由此得出了本案的不法程度足以满足强制猥亵罪基本犯的要求的结论。需要注意的是,这一结论实际上是以本案在主观不法、结果不法上与其他强制猥亵案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为前提的。但事实上,本案在主观不法和结果不法上都存在不同于一般案件的、能够直接提升不法程度的案件事实。

由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可知,能够影响主观不法的因素包括行为人犯意的内容(例如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犯意的产生情况(例如临时起意抑或蓄谋已久)、行为人的动机(例如安乐死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等等。在本案中,能够提升主观层面不法程度的案件事实是,在实施强制猥亵的过程中,王某文在网上购买了避孕套。由此可见,王某文在主观上不仅有对周某实施有性意涵的行为的想法,而且还有与周某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如果说王某文对周某实施有性意涵行为的想法是强制猥亵的故意,那么,其所产生的与周某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便是强奸的故意(正是因此,有学者认为本案除了涉嫌构成强制猥亵罪外,还涉嫌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中止。不过,能否将王某文的上述主观想法认定为强制猥亵的故意和强奸的故意,还值得进一步讨论,下文将会做分析)。显然,与行为人只有猥亵故意的普通强制猥亵案件相比,本案在主观不法程度上更胜一筹。

一般而言,能够影响结果不法的因素包括人员伤亡状况、财产损失状况、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或患精神病的情况,等等。不过,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语境下,被害人一方是否对行为人表示谅解,也应当是一种能够影响结果不法的因素。否则,便很难解释为什么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能够影响很多刑事案件的量刑甚至是定罪,很难解释为什么建立在被害人谅解基础上的刑事和解运动能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如果说被害人一方对行为人表示谅解是一种降低结果不法的因素,那么反过来说,被害人一方不仅不谅解被害人,而且还强烈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是一种提高结果不法的因素。而在本案中,就存在这种情形。周某在案发次日果断选择报警,并随即向公司管理层投诉王某文。并且,在警方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还没有出来、公司管理层没有对其诉求做出及时回应时,周某不惜冒着被污名化的风险(请注意,与一般的犯罪不同,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对被害人有污名化的效果),在公司食堂这一公共场合公开指控王某文性侵,并在网络上自述被性侵的案发经过,从而引发舆论的广泛关注。由此不难看出,周某追究王某文刑事责任的意愿非常强烈。在当前的司法背景下,这一点会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本案的结果不法。需要说明的是,指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愿是否强烈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的不法程度,并不意味着我赞同这一做法。恰恰相反,我对这一做法的合理性表示怀疑,对这一做法的后果深感忧虑。因为,这种司法逻辑很容易滑向“谁闹得最凶,谁获益最多”的尴尬境地。但是,在分析本案时,必须立足实践,将这一因素考虑进来。

综上所析,本案不仅在行为不法上足以满足强制猥亵罪基本犯的要求,而且在主观不法和结果不法上也都有能够直接提升不法程度的案件事实。所以,本案不可能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既然如此,以“显著轻微说”解释王某文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却又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我注意到,在检察机关认定王某文的强制猥亵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很多法律专业人士想当然地以为本案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理由是王某文的强制猥亵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甚至有律师朋友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具体列举了为何王某文的强制猥亵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八点理由:①王某文不是周某的上级、领导,②王某文的强制猥亵意图并非其主动、积极追求形成,③王某文实施强制猥亵的方式不恶劣,④周某不是未成年人因而不需要刑法特别保护,⑤周某并未在物质上受损,⑥王某文进入周某房间的时间较短,⑦王某文在实施强制猥亵行为时有所节制,⑧王某文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我认为,这些理由看似头头是道,实则极为牵强。按照这些理由,即便王某文对周某实施的不是强制猥亵行为而是强奸行为,也同样可以将其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因而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极为荒谬的。上述八点理由无非是在说,王某文案不属于情节最为严重的强制猥亵案件,我们可以找到比该案情节更为严重的情形。这一点当然是对的。但是需要看到,我们在这里需要追问的,并非王某文案是否属于情节最为严重的强制猥亵案件,而是王某文案是否达到了强制猥亵罪基本犯对情节的要求。不能想当然地将前一个问题上的否定答案当作后一个问题的答案。打个比方,在一场满分为100分的考试中,我考了80分。我当然知道自己不可能是全班最高分,但是不能因为我不是全班最高分,就说我考试没有及格。这完全是两码事儿。

之所以要明确指出这一点,并非我有意揭他人之短,实在是因为我担心“显著轻微说”会对民众产生严重误导。按照“显著轻微说”,行为人进入被害人的房间20分钟,对正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在这个过程中甚至还产生了奸淫被害人的念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竟然还有机会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出罪,只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对于遵纪守法的普通民众而言,上述对刑法处罚边界的错误想象可能会让他们对自己的安全充满忧虑;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潜在的不法分子而言,上述对刑法处罚边界的错误想象很有可能会让他们误以为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的收益远大于成本,从而激发出他们的犯意,使他们从“有贼心没贼胆”升级到“贼心贼胆都有了”,最终走向犯罪的深渊。这是需要我们高度警惕的。



否定了“没有强制说”和“显著轻微说”之后,问题又回到原点,王某文为何无罪?按照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依次经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阶层的检验。在本案中,王某文显然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因而他不可能是因为欠缺违法性或有责性而出罪。由此可以推导出,王某文的出罪理由只能是欠缺构成要件该当性。构成要件分为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两部分。由上文的分析可知,王某文对周某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并且该强制猥亵行为的不法程度足以达到强制猥亵罪基本犯的要求,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也就是说,王某文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制猥亵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由此可以推导出,王某文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理由只能是,欠缺强制猥亵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刑法》第237条前两款条文只规定了强制猥亵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没有规定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但理论上毫无争议地认为,强制猥亵罪属于故意犯。按照《刑法》第14条的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不过,按照学界的普遍看法,这种故意的定义实际上是结果本位的,它描述的主要是结果犯的故意。而行为犯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质而仍然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强制猥亵罪属于行为犯。所以,强制猥亵罪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强制猥亵而仍然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相应地,欠缺强制猥亵罪的故意,意思是说,行为人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属于强制猥亵。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强制猥亵实际上是猥亵的同义词,而猥亵一词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有性意涵的行为;其二,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对方的意志。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王某文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对周某实施的行为具有性意涵。由此可以推导出,他欠缺强制猥亵罪的故意,有且只有一种可能性——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背了周某的意志。

那么,王某文为什么会发生这种认识错误呢?对此,情况通报没有给出任何信息。不过,我们可以从一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中看出一丝端倪。周某在发表于微博的自述中提到:“7月28日下午1点左右,在我报案之后,他(王某文)很快被传讯到派出所了,随后进行了24小时的拘留审问。这个在电话里已经承认了自己所作所为的人,此刻却突然改了口供,他声称这一切都是我主动的,所以他才对我做了那些事。”尽管我们无法全然听信当事人的一面之词,但周某对王某文辩解理由的介绍,应该是可信的。也就是说,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王某文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辩解理由:在其对周某实施有性意涵的行为时,周某表现出了一定的主动性。关于案发当时周某是否如王某文所言表现出了一定的主动性,我们不得而知。相信这肯定是司法机关在调查本案时的一个重要调查方向。不过,从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来看,他们应该是采信了王某文的上述辩解理由。因为,这是本案唯一可能的出罪事由。相应地,本文的分析也建立在王某文的上述辩解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之上。

案发当时周某表现出一定的主动性,这一点对于本案而言意味着什么呢?相信有很多人会说,既然案发当时周某表现出了一定的主动性,那就说明周某同意王某文对其实施有性意涵的行为。也就是说,王某文的行为没有违反周某的意志,不具有强制性,因而该行为根本就不属于猥亵。按照这种理解,王某文的行为不仅不构成强制猥亵罪,而且连《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违反。但是,这种理解并没有被司法机关所采纳。请注意,检察机关在对王某文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认定其不构成犯罪时,使用的表述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文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在这句话中,检察机关确认了王某文的行为性质属于强制猥亵。另外,在检察机关对王某文做出不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随即终止了对王某文的刑事侦查,但同时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了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也确认了王某文的行为性质属于强制猥亵。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虽然最终采信了王某文提出的辩解理由,认为在案发当时周某确实表现出了一定的主动性,但是并没有据此否定王某文行为的强制猥亵性质。不过,案发当时周某表现出了一定的主动性这一案件信息还是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非常关键的作用。联系上文的分析可知,司法机关根据这一案件信息否定了王某文的强制猥亵故意。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认为,王某文虽然在客观上对周某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但是其在主观上并没有强制猥亵的故意。

看到这里,相信有不少读者朋友(尤其是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读者朋友)会感到不解,甚至会感到一丝愤怒。愤怒的是,周某明明在前一天晚上表现出了一定的主动性,为何她第二天就翻脸不认人,非要追究王某文的刑事责任?不解的是,既然案发当时周某表现出了一定的主动性,为何司法机关还要将王某文的行为性质认定为强制猥亵?要回答这两个问题,需要抓住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案发当时,周某已处于因醉酒而神志不清的状态。众所周知,一个人在醉酒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会大幅减弱,而重度醉酒很有可能会使人神志不清。由警方对本案的情况通报可知,在回到酒店前台时,周某已经因醉酒而无法确认房间号码。而在王某文和陈某丽一起将周某送进酒店房间继而离开后,周某先后多次给不同的人打电话,在电话中含糊不清、语焉不详。正是因此,先后接到周某电话的胡某敏、胡某鹏(女)才会担心周某的状态,进而分别联系当时正在酒店的王某文,让其去周某房间查看。而正是在应胡某敏的要求去周某的房间查看时(即第二次进入周某房间时),王某文对周某实施了有性意涵的行为。由此基本上可以确定,案发当时,周某已处于因醉酒而神志不清的状态。我们当然可以将案发当时周某表现出一定的主动性,解读成周某同意王某文对其实施有性意涵的行为。但是,考虑到周某当时已经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她的这种同意在刑法上是否真实有效,需要打上一个很大的问号。
在此,我们可以将因醉酒而神志不清的人与精神病人做一个类比。在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很低这一点上,神志不清的人与精神病人高度相似。而精神病人的同意在刑法上一般是无效的。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身心健康,刑法认为精神病人原则上欠缺对性行为的同意能力。只有当另一方是精神病人的配偶时,刑法才例外地承认精神病人有对性行为的同意能力。基于同样的道理,因醉酒而神志不清的人对性行为的同意在刑法上是否有效,也是一个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

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在日常生活中,男女双方在自愿实施性行为之前饮酒助兴的现象较为常见,其中一方或双方因饮酒而陷入醉酒状态甚至是神志不清的状态也并不罕见。如果一概认为因醉酒而神志不清的人缺乏对性行为的同意能力,那么便不得不将上述生活现象都划入强奸罪或强制猥亵罪的涵摄范畴,这显然是有问题的。所以,刑法不能像对待精神病人那样对待因醉酒而神志不清的人,一概否定其对性行为的同意能力,而应当在承认其具有同意能力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其在神志不清状态下的言行举止是否反映了其真实意志。在这个考察中,醉酒者在醒酒后对已经发生的性行为持何种态度当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但它绝不是唯一的因素。否则,很容易诱发一种道德风险——难免会有人故意设局,先在醉酒状态下主动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然后在醒酒后以自己对此事的态度要挟对方,趁机提出一些不法要求。所以,判断因醉酒而神志不清的人对性行为的同意是否真实有效,不仅要看其在醒酒后对此事的态度,而且还要结合其在醉酒前的言行举止、平时的生活作风、其与对方的关系等因素做综合考虑。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应该是在综合考虑了这些因素后认为,周某在神志不清状态下同意王某文对其实施有性意涵的行为,不符合她的真实意志,因而她的这种同意在刑法上无效。所以,从规范层面上看,王某文的行为违背了周某的意志,其性质属于强制猥亵。

那么,王某文是否有强制猥亵的故意呢?我认为,这取决于,案发当时周某表现出的主动性,是否让王某文误以为周某同意自己对她实施有性意涵的行为。如果王某文产生了这种认识错误,那么他就没有强制猥亵的故意;反之,如果王某文没有产生这种认识错误,那么他仍然有强制猥亵的故意。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周某表现出一定的主动性,并不当然意味着,王某文会误以为周某同意其对她实施有性意涵的行为。这二者之间不能理所当然地画上等号。不妨设想这样一种情形:周某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误将王某文当成她的丈夫,表现出了一定的主动性,而王某文也知道周某误将其当成她的丈夫,但是他将错就错,对周某实施了有性意涵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中,周某虽然表现出了一定的主动性,但是王某文并不会因此误认为周某同意其对她实施有性意涵的行为,此时王某文仍然有强制猥亵的故意。根据这个分析,在确认了案发当时周某表现出了一定的主动性之后,王某文是否因此而误认为周某同意自己对她实施有性意涵的行为,也是一个重要的调查方向。从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来看,司法机关应该是对此给出了肯定答案。而欠缺强制猥亵的故意,正是王某文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真正原因。同理,尽管王某文在案发的过程中产生了与周某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鉴于王某文误以为自己得到了周某的同意,很难将他的这个想法认定为强奸罪的故意。所以,王某文也不会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中止。

接下来的问题是,王某文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这取决于以下两个更为具体的问题。其一,王某文对于猥亵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其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处罚范围是否包括了过失的情形?从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来看,司法机关对这两个问题都给出了肯定答案。我赞同司法机关的这一结论。先来看第一个问题。我知道,肯定会有不少朋友认为本案是一场并不美丽的误会:周某固然是被害人,但王某文似乎也很无辜,好像并没有做错什么。言外之意是,对于猥亵行为的发生,王某文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我不同意这个判断。考虑到案发当时周某已经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而周某与王某文平时只是普通的同事关系,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这一点是从司法机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反推出来的),王某文应该更加谨慎地对待周某在当时发出的信号,不应该轻易地将其理解为周某有意于自己。说到底,王某文还是过于自信了,太容易相信他人为自己的魅力所倾倒。而在法教义学上,过于自信本身就是过失的一种类型。接着来看第二个问题。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是否包含了过失的情形,迄今学界没有做过专门的研究。但是,刑法学的一些相关研究可能对这个问题有一定的启发性。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个别罪名(例如《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刑法学领域,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这种观点会打破故意犯和过失犯的鸿沟,后患无穷。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领域,考虑到其处罚措施较为轻缓,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将个别条文解释为包含过失的情形,应该不会有难以逾越的理论障碍。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尽管王某文对猥亵行为的发生没有故意而只有过失,考虑到该猥亵行为本身的不法程度较高,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对其作出处罚,是较为妥当的。

那么,周某声称自己被王某文强奸,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答案是否定的。尽管王某文不构成强制猥亵罪,但他毕竟在客观上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相应地,周某属于强制猥亵案件的被害人。当然,从事后的调查情况来看,王某文并没有与周某直接发生性关系。也就是说,周某并不属于强奸案的被害人。就此而言,周某声称自己被王某文强奸,的确有一定的夸张成分。但是需要看到,案发当时周某处于因醉酒而神志不清的状态。第二天酒醒以后,周某有可能完全不记得前一天晚上发生了什么。她根据一些细节,怀疑自己被强奸,并打电话报警,完全合情合理。退一步而言,即便周某明知自己只是被王某文强制猥亵了,而没有被其强奸,但是为了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也为了引起舆论的关注,而有意声称自己被王某文强奸了,也是一种无可厚非的策略,法律应当对其予以包容。在性犯罪被害人整体的报警意愿度很低、性犯罪的犯罪黑数很大的背景下,对性犯罪被害人的苛刻,便是对犯罪分子和潜在的犯罪分子的纵容。



最后,我想简要评价一下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时的表现。如果本案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应当说,司法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是非常成功的。从上文的分析可知,我完全赞同司法机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实际上,本案的调查取证和法律适用都有一定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调查清楚了本案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案做出了正确处理。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是,本案并不是普通的刑事案件,而是一个热点刑事案件。任何一个热点刑事案件的发生,都会创造一次很好的以案释法的机会。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抓住这种难得的机会,做好以案释法的工作,以增强国民对刑法的具体感知。在这一点上,实话说,负责本案的司法机关做得还不够理想,还有提高的空间。一是,司法机关对本案事实的通报还有所遮掩,披露得不够详细。例如,王某文的猥亵行为达到了何种猥亵程度?王某文的猥亵行为持续了多长时间?对于这些关键性的案件事实,司法机关不太可能没有调查清楚。可是,情况通报并没有将这些关键性的案件事实交代清楚。正是因此,如果仅从字面上看情况通报而不做合理的推测,不太容易判断王某文的猥亵行为情节如何,是否达到了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的要求。二是,司法机关只给出了王某文不构成强制猥亵罪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这一结论,而没有为这一结论给出任何理由。以致普通民众对这个处理结果大感意外,摸不着头脑。即便是法律专业人士,也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多种不同的解读。

我猜想,司法机关不愿意透露更多的案件信息,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是,出于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考虑;其二是,认为民众之所以关注本案,是出于一种八卦猎奇的心态,这种心态不值得认真对待。但是在我看来,这两个原因实际上都站不住脚。

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当然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但是,没有必要过分夸大合理披露案情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办理热点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努力探索如何在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合理披露案情。就本案而言,正面交代王某文猥亵行为的持续时间,并不会额外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至于猥亵的程度,如果不用具体的描述性的语句来表述,而用规范性的、评价性的语句来表述(例如,王某文对周某实施了猥亵程度很高/较高的强制猥亵行为),也不会额外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当然,本案有一个较为特殊的案情,即在案发当时周某表现出了一定的主动性。这一案件信息一旦公开披露,很容易引起对周某相当不利的舆论压力。相信这也是本案让司法机关存在较多顾虑的地方。但是,只要司法机关做好相关的解释工作,强调周某当时已处于因醉酒而神志不清的状态,她当时的言行举止不符合她的真实意志,自然能够让民众理解本案到底是怎么一回事。总之,在本案已经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背景下,刻意隐瞒关键性的案件事实,并不是保护当事人隐私的良策。生活的经验告诉我们,沉默不能平息猜测,反而容易引起更多的流言。与其让其他人对案件事实做各种捕风捉影的猜测,不如由司法机关大大方方地交代清楚案件的关键事实。我认为,这才是对案件当事人最大的尊重与保护。

民众关注热点刑事案件,难免会有一定的八卦猎奇的成分,但更多的还是,想通过了解热点刑事案件及其处理结果来把握刑法的规范尺度。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刑法典的文本内容过于抽象,也过于遥远。而热点刑事案件就像是摆在他们面前的一把看得见、摸得着的标尺。他们需要用这把标尺来丈量刑法的处罚边界。在这个意义上,任何一个已经被司法机关处理完的热点刑事案件,都在事实上承担着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其影响力甚至远胜于两高遴选出来的指导性案例。所以,司法机关应当珍视民众对热点刑事案件的关注,做好以案释法的工作,不仅要做到案结事了,而且还应争取做到案结法明。相反,如果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遮遮掩掩,既没有把案件事实交代清楚,也没有把道理讲明白,那么,热点刑事案件不仅不能起到正面示范的作用,反而还有可能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试想这样一种情形:甲男趁自己的女同事乙因醉酒而熟睡之际对其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乙在酒醒之后知道自己被甲男猥亵,与甲男对峙,正欲报警。此时,甲男对她说,“你听说过阿里女工被性侵的案件吗?周某把事情闹得这么大,结果王某文最后不还是无罪吗?所以,你报警也没用!”如果乙真的因为甲男的这番话而放弃报警,最终放纵了甲男的犯罪行为,很难说,承办王某文案的司法机关对此一点责任都没有。这可能是司法机关需要从本案汲取的一个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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