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股东带来的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原股东是否需要交税?
新股东带来的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原股东是否需要交税?
实务问题简化一下:
假使X是一个注册资本为10元的公司,有股东a和b,a、b各出资5元、各占股50%。
现在c要加入X公司,X公司于是新增注册资本5元,但是因为X公司经营状况很好,
经过谈判,c需要以20元的价格认购新增的5元注册资本。
增资后,X公司注册资本15元,其中a出资为5元,b出资为5元,c出资为20元(含计入注册资本的5元和溢价出资的15元)。
过了一段时间,X公司因为经营发展的需要,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30元,a,b,c等比例扩股,其中a出资10元,b出资10元,c出资10元。但是增加的这15元注册资本实缴全部由C之前溢价出资(资本公积)的15元转增而来。
那么问题来了,a,b是否需要对此交税?
解答:
一、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税函[1998]289号进一步明确,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要征税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进一步明确,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税的争议
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在实务中经常会产生一些争议。之所以出现这些争议,主要是部分人实务中经常对此项个人所得税征免产生的有一下误区导致:
1.只看到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而没看到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由此造成错误的理解,片面的认为个人取得的以所有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数额,都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忽略了对不征税的资本公积的来源还有限制规定。
2.对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这句话的理解有歧义,特别是对“股票发行”的特定范围的理解扩大化,将非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溢价行为也扩大纳入股票发行的范围。
所以,要化解这些争议,正确理解上述文件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股票溢价发行”的慨念。
(1)《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由此可见,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划分为股份后所对应的凭证才称为股票。
(2)发行股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可见,在我国依法可以签发股票的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无权发行股票。股票溢价与资本溢价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很明确的规定:现行税收政策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转增股本,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以溢价发行股票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而没有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吸收新股东时形成的资本公积。因此,那种简单的认为以资本和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资本),自然人股东都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提问所述的情形,“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