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扣虚开发票进项24万,税局认定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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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税一稽不罚〔2023〕1号
东莞市***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4794067):
经我局(所)对你公司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你(单位)成立于2013年01月16日,是一家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纳税识别号为91441***4794067,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楼,法定代表人是周***,经营范围为产销:服饰、服装。自2013年3月1日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你(单位)于2017年12月11日被主管税务分局认定为非正常户。
(一)接受莱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检查你(单位)取得莱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为3700134140,发票号码为09398817-09398821,金额合计470,555.56元,税额合计79,994.44元,价税合计为550,550.00元。
根据原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7年11月10日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5份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得抵扣进项税款。你(单位)于2014年9月持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分局申报抵扣税款,抵扣税款79,994.44元。你(单位)上述进项税额未作进项转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你(单位)于2014年9月持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共抵扣增值税税款79,994.44元;2. 原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37068300170062)证实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抵扣进项税款;3.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出具的《非正常户认定表》,证实你(单位)于2017年12月11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二)接受长春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检查你(单位)取得长春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代码为2200161130,发票号码为00949710-00949714,00510854-00510858,金额合计949,059.84元,税额合计161,340.16元,价税合计为1,110,400.00元。
根据原吉林省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2018年1月16日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422010000180140)证实,上述10份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得抵扣进项税款。你(单位)于2016年10月至11月持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分局申报抵扣税款,抵扣税款161,340.16元。你(单位)上述进项税额未作进项转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你(单位)于2016年10月至11月持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共抵扣增值税税款161,340.16元;2. 原吉林省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422010000180140)证实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抵扣进项税款;3.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出具的《非正常户认定表》,证实你(单位)于2017年12月11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照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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