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八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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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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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对本国公民在境外的跨国犯罪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我国可对公海上抢劫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
三、侵财类犯罪应以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
四、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
五、外籍被告人在我国境内犯重婚罪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
六、我国对外籍人员在境外组织并指使帮工运送偷渡人员偷越我国国(边)境的案件具有刑事管辖权
七、我国对虽在境外开设中文淫秽网站但主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网络犯罪具有司法管辖权
八、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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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对本国公民在境外的跨国犯罪案件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中国公民在境外犯罪的跨国犯罪案件,根据属地、属人和普遍管辖原则综合确定我国对此类犯罪案件具有管辖权。
案件名称
邵春天制造毒品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5期》 第640号
基本案情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邵春天与“阿览”预谋在菲律宾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约定由邵春天负责制毒技术、采购制毒化学配剂及设备,“阿览”负责在非律宾租赁厂房及购买麻黄素。同年三四月间,邵春天从中国境内购买了旋转蒸发器等制毒设备以及4吨三氯甲烷、3吨丙酮、4吨无水乙醇等制毒化学配剂,并采用伪报、混装方式通关运抵菲律宾。11、12月间,邵春天在菲律宾纳卯市和马尼拉市筹备好两处制毒厂房及制毒原料麻黄素后,回到中国境内纠集同案被告人吴传响、邵展望及邵文曲等人先后前往菲律宾参与制造毒品。当年12月31日,菲律宾警方查获纳卯市的制毒厂房,击毙了邵文曲等数人,并当场缴获129.994千克甲基苯丙胺和270千克麻黄素。
2006年间,被告人邵春天在菲律宾马尼拉市“大股”预谋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约定由邵春天负责购买制毒化学配剂及设备、召集工人及提供制毒技术,“大股”负责提供麻黄素、选定厂址以及毒品销售。同年1月至8月问,邵春天先后在中国境内购买制毒设备以及9吨三氯甲烷、8吨丙酮、10吨乙醇、800千克吡啶、1,600千克氯化业砜等制毒化学配剂,采用伪报方式通关运抵菲律宾。后邵春天和“大股”商定在菲律宾武六干省马卡图尔路343号设厂制毒,邵春天另授意同案被告人黄清渠招募工人前往菲律宾制毒,并将制毒技术传授给吴传响,让吴参与制毒技术指导。12月5日,所建制毒工厂开始加工生产甲基苯丙胺。当月19日,中菲两国警方联合行动查获了该工厂,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0千克、液态甲基苯丙胺200升。后邵春天在我国境内被抓获。
裁判结果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春天结伙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邵春天在制毒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鉴于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扣缴,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对邵春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邵春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邵春天提出上诉,被告人邵春天及辩护人提出:邵春天的制毒行为发生在菲律宾,该国无死刑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春天使用麻黄素加T生产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邵春天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实施的全部制毒犯罪承担责任。检察机关所提邵春天制造毒品数量大并从中获利,社会危害性极大,主观恶性深,且造成严重的国际影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邵春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邵春天组织、指挥他人使用麻黄素加工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邵春天两次有组织实施跨国制毒犯罪,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邵春天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据此,我国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1
根据属地原则,我国对本案有管辖权
属地原则是指凡是发生在一国领土内的一切犯罪活动,均适用该国刑法。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条第三款还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作了解释,即“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的“犯罪的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而日犯罪行为并不以实行行为为限,可以包括犯罪的预备、教唆、帮助等行为。同理,“犯罪的结果”也不以犯罪的全部结果为限,有部分结果即可,而且犯罪结果也不限于犯罪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本案中,被告人邵春天从我国境内购买制毒所用设备、化学配剂,还从我国召集工人参与制造毒品,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我国当然对此案有管辖权。
2
根据属人原则,我国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属人原则是指凡是具有一国国籍的公民在国外犯罪的,均适用该国刑法。我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本案中,被告人邵春天是中国公民,其所实施制造毒品犯罪依法不属于“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不予追究的”的情况,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刑法。
3
根据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对本案同样有管辖权
普遍管辖原则是指对于国际犯罪,不论是否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人是否是本罔公民,也不论是否侵害本国或本国公民的利益,每个主权国家均可行使管辖权。所谓“国际犯罪”,是指国际条约规定的危害罔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主要包括战争罪、侵略罪、灭绝种族罪、海盗罪、劫持航空器罪以及毒品犯罪等。我国刑法第九条体现了普遍管辖原则,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我国加入的国际禁毒条约主要有《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根据上述条约,对于毒品犯罪,犯罪发生地国、罪犯国籍国、犯罪目的所在地国等国家均有权行使管辖权。综上,我国作为毒品犯罪发生地国、罪犯国籍国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具体到本案,虽然依据属地原则,我国与菲律宾都有管辖权,但考虑到以下几方面情况,本案应由我国管辖:
第一,邵春天是我国公民。
第二,我国警方最先受理本案。2006年8月2日我国警方对邵春天涉嫌跨国制造毒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在同年12月18日到达马尼拉,与菲律宾警方一起查获制毒工厂、缴获毒品及制毒设备等。我国公安人员除在我国境内收集邵春天犯罪的证据外,还参与了在菲律宾的侦查工作,因而由我国管辖更有利于调查取证工作的实施。
第三,邵春天在我国境内被抓获,已被我国公安机关实际控制。
二、我国可对公海上抢劫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参加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该规定确定的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可对我国领域外的海上抢劫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
案件名称
阿丹·奈姆等抢劫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期》 第245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阿丹·奈姆受他人指使,先后招引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达马·步得拉、约翰·罗斯曼多、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迪尼·木达、渥里·默默希特、渣依那·宾·沙拉卡、穆罕默德·沙飞里和那沙·凯参加作案。1999年6月8日,被告人阿丹·奈姆召集上述9名被告人,并发给每人1把刀作为作案工具。
当晚,上述10名被告人乘坐事先准备好的2艘快艇在马来西亚海域追上泰国籍油轮“暹罗差猜号”,被告人阿丹·奈姆带领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达马·步得拉、约翰·罗斯曼多、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迪尼·木达持刀先行登上该油轮,首先控制该油轮驾驶台,然后将被害人差猜·炎塞埃、能为·胜挪等17名泰国船员捆绑起来,关押于该油轮的船舱、走廊和饭堂中。尔后,被告人渥里·默默希特、渣依那·宾·沙拉卡、穆罕默德·沙飞里、那沙·凯也登上该油轮,与已在油轮上的被告人阿丹·奈姆等6人轮流看守泰国船员。10日晚,被告人阿丹·奈姆等人在马来西亚海域除继续将泰国船员能为·胜挪扣留外,将其余16名泰国船员赶下1艘快艇放走。被告人阿丹·奈姆指使被告人达马·步得拉、约翰·罗斯曼多、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渣依那·宾·沙拉卡等人将该油轮的船名“暹罗差猜号”涂改为“奥米Ⅱ号”,将注册港曼谷涂改为新加坡,将烟囱由黑色涂改为蓝色。
劫得该油轮后,被告人阿丹·奈姆指挥该油轮沿着马来西亚一菲律宾一中国台湾航线航行,并于17日进人中国领海。次日,在东经11721、北纬232l处与中国杂货轮"正阳一号”联系销赃该油轮上的柴油。当被涂改为“奥米Ⅱ号”的“暹罗差猜号”油轮与“正阳一号”正在接驳柴油时,被中国警方现场查获,并缴获被涂改为“奥米Ⅱ号”的泰国油轮“暹罗差猜号”(价值人民币4,730,785元)以及该油轮装载的柴油1900吨(价值人民币3,610,000元)。案后,中国警方将该油轮及柴油变价款全额发还被害船东泰王国暹逻蒙昆船务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阿丹·奈姆辩解:其被抓获的地点是东经11954、北纬205处,并没有触犯中国法律。
裁判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丹·奈姆等人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等国际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夺取船只及船上货物为目的,在国际航线上非法登临他国船只,以胁迫、捆绑手段制服船员后劫夺并控制船只,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销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裁判理由
为有效地同国际犯罪作斗争,有关国际公约又对国际犯罪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根据普遍管辖原则,世界上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对国际犯罪实行刑事管辖。而不论这种犯罪是否在本国领域内发生,不论是否由本国公民实施,也不论是否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只要罪犯在其领域内被发现,就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由此构成了国际社会完整有效的刑事管辖体系,堵塞了由于世界各国固守国家司法主权而形成的打击国际犯罪中出现的管辖漏洞,有利于更为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
但是,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首先,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主体上具有限制,即不适用于享有外交特权和刑事管辖豁免权的外交代表。
其次,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对象上,仅限于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国际犯罪,而不是适用于任何犯罪。所谓国际犯罪,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般包括五类:
1.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包括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灭绝种族罪等;
2.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包括种族隔离罪、种族歧视罪、劫持人质罪、贩卖和使用奴隶罪、国际贩卖人口罪、酷刑罪;
3.破坏国际秩序的犯罪,包括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劫持航空器罪、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妨害国际航空罪、海盗罪、危害海上航空安全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非法使用邮件罪等;
4.危害公众利益的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破坏环境罪等;
5.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包括妨害国家货币罪、毁坏、盗窃、非法转移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罪等。
最后,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限制,具体表现为:一是普遍管辖原则只能在有关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适用,而不是可以在任何国家间适用。且根据缔约国缔结的条约不同,其适用普遍管辖的国际犯罪的种类也不尽相同。二是缔约国只能在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适用,即只能在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对实施国际犯罪的罪犯予以刑事管辖,而不能在本国主权范围之外,无视别国主权去充当世界宪兵。可见,普遍管辖原则不赋予任何国家以凌驾于他国主权之上的权力。
本案阿丹·奈姆等人抢劫泰国油轮的行为实施于马来西亚海域,后将劫得油轮驶至我国海域予以销赃船上柴油,根据《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存在着多个国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
首先,阿丹·奈姆等人抢劫了泰国油轮,危及泰国的权益,根据该款(a)项的规定,泰国对本案有刑事管辖权;
其次,阿丹·奈姆等人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发生在马来西亚海域,根据该款(b)项的规定,马来西亚对本案也有刑事管辖权;第三,阿丹·奈姆等人都是印度尼西亚人,根据该款(c)项的规定,印度尼西亚也可以对本案行使刑事管辖权。阿丹·奈姆等人不是我国公民。其抢劫行为不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抢劫的油轮亦不属我国公民和我国财产,因此我国不能根据属地原则、属人原则或保护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但是,被告人阿丹·奈姆等人在马来西亚海域抢劫泰国油轮的行为,属于国际犯罪中的海盗行为,根据我国参加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该规定确定的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可对阿丹·奈姆等人在我国领域外的海上抢劫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为此,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
三、侵财类犯罪应以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应以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
案件名称
蓝海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期》 第6号
基本案情
1995年7月,湖南省轻工业物品进出口公司国龙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与外商签订出口硅铁660吨的合同。在组织货源时,国龙公司向本省娄底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冶金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冶化公司)求购硅铁。娄底冶化公司经他人介绍与四川省绵阳市金属材料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物业公司)经理蓝海取得了联系。蓝海谎称其公司有360吨硅铁的现货可供应,娄底冶化公司要求蓝海将货物商检证传真到娄底。收到商检证传真后,娄底冶化公司发现不是蓝海所在公司的货物商检证,而是绵阳市外贸五金机械化工公司出售报验的,即对蓝海提出质询。被告人蓝海又谎称,该商检货物是在绵阳市外贸五金机械化工公司报验后自己购买的,并称来款就可提货。
据此,娄底冶化公司于同年8月2日用传真方式与蓝海所在公司签订了360吨硅铁的购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510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何家湾火车站。同年8月9日,国龙公司业务员程伟政携货款137.7万元与娄底冶化公司业务员周明辉一起到四川省绵阳市,找到被告人蓝海要求看货。蓝海将程、周带至绵阳市金江公司等三家公司存放硅铁的绵阳市外贸综合仓库进行所谓的看货,谎称所看货物是他公司的,从而骗取程、周的信任。
当天,娄底冶化公司周明辉见蓝海有货,就代表本公司与蓝海的四川物业公司签订了660吨硅铁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娄底冶化公司未盖章)。被告人蓝海为进一步骗取程、周的信任,向二人出示了其伪造的“四川绵阳五矿公司收蓝海预付款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时将其办理的两个车皮的铁路运输计划伪造成六个车皮。在蓝海的种种手段欺骗下,程、周两人信以为真,分别于同年8月9日、8月18日、8月22日将货款共计137.7万元汇到被告人蓝海公司的帐上。蓝海收到货款后,以每吨5150元价格从别处购买硅铁60吨装一个车皮交国龙公司,用款30.6万元,其余货款107.1万元被蓝海用于还债和挥霍。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为,该案被告人蓝海的犯罪地、住所地均在四川绵阳,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辖不明或者需要移送管辖的情况,即不存在需要指定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由,湖南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由他们按法律规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蓝海的居住地和犯罪地均在四川绵阳,但与蓝海所在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湖南娄底冶化公司。360吨硅铁购销合同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蓝海所在公司先签,娄底冶化公司后签,合同最后签订地在湖南娄底,而合同交货地又在上海何家湾火车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如何依法确定?
关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犯罪地”作了明确规定,即:“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蓝海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全部在四川省绵阳市,案件中以传真方式订立的经济合同,虽然接收传真的一方在湖南,但犯罪分子本人未在湖南实施犯罪,取得骗款也未在湖南,而是由湖南将款汇至蓝海的公司所在地。由此不能仅以本案被骗单位在湖南,即认为案件的犯罪地涉及湖南。被告人蓝海的犯罪地在四川省绵阳市,其居住地也在绵阳市,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的法院管辖。
四、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
裁判要旨
1、确定管辖权应以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是以公安部门侦查或并案侦查地及移送起诉地为依据。
2、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
3、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没有管辖权的毒品犯罪案件,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管辖。
案件名称
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贩卖毒品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期》 第551号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在广东省广州市租住了白云区时代花园6栋303室的房间后,共同预谋购买毒品向他人贩卖。2005年8月1日中午,闵光辉指使帕丽旦木·买森木用维吾尔语与他人电话商定购买毒品后,闵光辉、马占霖安排帕丽旦木·买森木与同住该出租房的女子王华英携带筹集的人民币28万元到广州大厦, 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1000克,返回后交给闵光辉、马占霖藏匿于租住处。当日21时许,广州市公安人员在该租房内将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三人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282克以及人民币13.8万元。
裁判结果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为贩卖而大量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决如下:
1.被告人闵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马占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不服,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相互勾结,共同预谋,贩卖毒品海洛因128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闵光辉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闵光辉假释期间犯罪,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刑二终字第0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闵光辉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刑二终字第07号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刑二初字第035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闵光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及判决。
3.发回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
裁判理由
本案在侦查阶段,广州市公安局在广州市白云区时代花园6栋303室抓获马占霖、闵光辉、帕丽旦木·买森木后,公安部认为本案与兰州市公安局破获的牟有苏(已处死刑)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关联,遂指示广州市公安局将本案移交兰州市公安局并案侦查。但作为审判机关,对本案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因与兰州市牟有苏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关联,即牟有苏等制造毒品“麻古”的原料“冰毒”是通过本案第二被告人马占霖介绍购买的,公安部故指定将两案合并侦查,后由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需要指定管辖。
另一种意见认为,确定管辖权应以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是以公安部门侦查或并案侦查地及移送起诉地为依据。本案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闵光辉系假释期间犯罪,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具有管辖权。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也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及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三被告人也是在广州市被广州公安机关抓获的。上述事实说明,甘肃省兰州市不是三被告人的“犯罪地”。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的出生地、常住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的出生地、常住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三被告人的临时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时代花园,甘肃省兰州市也不是三被告人的“居住地”。据此,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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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侦查阶段因认为与甘肃省兰州市牟有苏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的关联,故由公安部指定将两案合并侦查
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牟有苏等人制造毒品“麻古”的原料“冰毒”是通过本案第二被告人马占霖介绍购买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已撤回起诉,并将牟有苏等被告人制造毒品案另行起诉。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与牟有苏等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联系,进而认为兰州市对本案有管辖权,已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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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闵光辉1996年6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2004年9月28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闵光辉系在假释期间犯罪,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闵光辉服刑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有管辖权,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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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而没有管辖权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处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提出明确意见:“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其管辖,即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综上,本案中,三被告人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被告人闵光辉的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判是正确的。
五、外籍被告人在我国境内犯重婚罪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
裁判要旨
重婚罪从犯罪形态上属于继续犯,重婚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但期间内可能会发生犯罪地的移动和变化,外籍被告人在中国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
案件名称
自诉人桥本郁子诉被告人桥本浩重婚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 第748号
基本案情
桥本浩与桥本郁子于1990年10月1日在日本国京都市南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桥本浩在福井县敦贺市开设儿科医院。2004年5月,桥本浩认识了在敦贺市工作的中国籍女子陈丽莎,双方交往密切。2005年11月,桥本浩向京都家庭裁判所申请调解离婚未果。2007年3月5日,桥本浩在桥本郁子未到场的情况下以协议离婚的形式在向福井县敦贺市长申报离婚登记的文书上伪造桥本郁子的手写签名,还伪造证人桥本浩之父、桥本郁子之父的手写签名,骗取了离婚登记。同月7日,敦贺市政府向桥本郁子送达离婚登记通知,桥本郁子于同月12日向京都家庭裁判所提起该离婚无效的调解申请。
京都家庭裁判所认为,桥本浩向敦贺市长提交的离婚申报专用纸上载有的桥本郁子署名系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于同年9月4日判决2007年3月5日向福井县敦贺市长申报的桥本浩与桥本郁子的离婚无效。桥本浩虽经公示送达被传唤出庭,但在该案口头辩论日并未出庭。2007年10月3日,桥本郁子依据该判决恢复在桥本浩户籍登记中与桥本浩的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桥本浩以诉讼时人在中国未被及时告知为由,向大阪高等裁判所上诉,要求撤销京都家庭裁判所判决,大阪高等裁判所认为桥本浩属于因可归责的事由导致未能遵守上诉期限,上诉期限已过,于同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
2007年6月13日,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重庆市登记结婚,并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后,向上海日本国总领事申请将陈丽莎登记于桥本浩日本国户籍中,陈丽莎为桥本浩配偶身份。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工作和生活并育有一子,于2008年10月30日起租住于上海市古井路38弄180号1201室。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被告人桥本浩伪造配偶桥本郁子的签名骗取离婚登记并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桥本浩之行为系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依法构成重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桥本浩与陈丽莎的婚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桥本浩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的刑事管辖权,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桥本浩伪造桥本郁子签名骗取离婚的行为发生于国外,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缔结的结婚符合中国法律,日本国法院判决离婚无效致桥本郁子恢复与桥本浩夫妻关系,桥本浩户籍登记中有两位妻子即构成重婚的事实亦发生于国外,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国外,中国法院不具有刑事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婚行为一经实施,重婚罪即告既遂,重婚犯罪行为在犯罪既遂时已经实施终了,其后的非法婚姻状态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而非犯罪行为的继续,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重庆登记结婚,在其领取结婚证时已构成重婚罪既遂,其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仅是重婚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故应由婚姻缔结地重庆有关法院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婚罪从犯罪形态上属于继续犯,重婚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但期间内可能会发生犯罪地的移动和变化,外籍被告人在中国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上海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属于继续犯,继续犯的持续实施与客体遭侵害之结果或状态的持续是同时或同步的,重婚罪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婚姻既是一种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状态。重婚者在重婚之时,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但重婚状态的持续也是犯罪行为的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重婚罪的本质是重婚行为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重婚者的婚姻登记行为表明其重婚行为开始。只要其重婚关系存续,其重婚行为就没有中止。因此,不应把重婚者的婚姻登记行为和此后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的行为割裂开来,两者是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虽然重婚行为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但期间内犯罪地可能会发生移动和变化。外籍被告人桥本浩与陈丽莎于重庆登记结婚,但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上海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亦是犯罪地,故上海法院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一种观点仅片面强调桥本浩伪造签名骗取离婚后登记陈丽莎于其户籍的行为涉嫌重婚犯罪,忽视了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的行为根据中国法律亦构成重婚罪。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国,根据中国刑法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中国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第二种观点将重婚罪仅局限于婚姻登记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结束,重婚行为也随之结束,剩下的只是不法状态的继续。然而,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行为的实质仍在侵犯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是犯罪行为,故该认识有失偏颇。
六、我国对外籍人员在境外组织并指使帮工运送偷渡人员偷越我国国(边)境的案件具有刑事管辖权
裁判要旨
对于外籍人员在境外组织并指使帮工运送偷渡人员偷越我国国(边)境的行为,外籍人员的策划、指挥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帮工的运送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者构成共同犯罪。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帮工的犯罪行为地也是组织者的犯罪行为地,若帮工在运送过程中在我国境内被抓获,则帮工和外籍组织者的犯罪行为地均为我国境内,我国法院对帮工和外籍组织者均具有刑事管辖权。
案件名称
陈秀珍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案件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6期
一审:(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215号
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86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秀珍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组织我国福建省人员陈某、戴某某偷渡。在两名偷渡人员入境印度尼西亚后,陈秀珍为两人提供伪造的印度尼西亚护照等料,还让两人练习伪造护照上的印度尼西亚文签名、教授两人学习印度尼西亚词汇应付检查等,并指使被告人邵宏霖带领两名偷渡人员从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出发,经由马来西亚吉隆坡、中国上海、多哈偷渡至巴西。2010年6月23日,邵宏霖带领两名偷渡人员搭机由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经马来西亚吉隆坡前来上海.在吉隆坡至上海途中.邵宏霖将假护照等交给两名偷渡人员,企图带领两人以虚假身份入境中国后再偷渡至巴西。2010年6月24日7时许,邵宏霖及偷渡人员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被边检民警截获。同年6月28日,陈秀珍在珠海拱北口岸被抓获。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秀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邵宏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陈秀珍的辩护人所提我国法院对陈秀珍不具有刑事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对陈秀珍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及驱逐出境;对被告人邵宏霖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及驱逐出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秀珍、邵宏霖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邵宏霖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准许邵宏霖撤回上诉;驳回陈秀珍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外籍人员在我国境外组织并指使帮工运送他人偷越我国国(边)境,我国法院对实施此类行为的外籍人员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被告人陈秀珍的辩护人提出: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并且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本案被告人陈秀珍是具有印度尼西亚国籍的外国人,虽然其实施的策划、指挥行为构成侵犯我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但是由于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并且陈秀珍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境外,故我国法院对被告人陈秀珍不具有刑事管辖权。
在偷渡人员偷渡过程中,陈秀珍组织策划,邵宏霖直接运送,二者构成共同犯罪。由于邵宏霖的犯罪行为地为我国境内,故应当认为陈秀珍也是在我国境内犯罪,根据刑法第六条第三款属地管辖原则,我国法院对其具有刑事管辖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存在重合,且陈秀珍和邵宏霖的主观目的一致,客观行为相互配合,二人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被告人陈秀珍伙同他人为两名偷渡人员提供用于偷渡伪造的印度尼西亚护照、电子机票行程单、出入境卡,亲自教授两名偷渡人员用简单的印度尼西亚语应付海关检查等行为,并指使邵宏霖运送两名偷渡人员偷越我国国(边)境,由于上述行为均在同一目的支配下实施,故应视为一个整体的组织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邵宏霖按照陈秀珍指使,实施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鉴于陈秀珍指使行为与邵宏霖的运送行为密不可分,而且两人的主观目的均为成功运送偷渡人员出入我国国(边)境,因此两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
由于陈秀珍与邵宏霖构成共同犯罪,故邵宏霖的犯罪行为地也可视为陈秀珍的犯罪行为地,根据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我国法院对于被告人陈秀珍具有刑事管辖权。刑法第六条规定的是属地管辖原则,其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刑法第八条规定的是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
由于陈秀珍触犯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最低刑为二年有期徒刑,只有认定陈秀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我国法院才对陈秀珍的犯罪行为具有刑事管辖权。刑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陈秀珍与邵宏霖构成共同犯罪。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被视为一个整体。鉴于邵宏霖系在我国境内被抓获,其犯罪行为地为我国境内,则可以认定陈秀珍的犯罪行为地也为我国境内据此我国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秀珍具有刑事管辖权。
七、我国对虽在境外开设中文淫秽网站但主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网络犯罪具有司法管辖权
裁判要旨
行为人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境外开设中文淫秽网站,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发布广告,并任命版主、超级版主进行管理、维护,其犯罪的行为和犯罪后果均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我国对该网络犯罪具有司法管辖权。
案件名称
罗昀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案件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4期
一审:(2007)崇刑初字第0431号
二审:(2008)通中刑一终字第0015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昀、黄钟、程浩等人自2005年7月22日至2007年6月7日期间,在网上搜索了一个免费服务器,制作建立了“风月神州”中文淫秽网站,并将网址告知了黄钟、程浩等人,邀请二人参与网站的管理。由干该网站经常受到DOS攻击导致网页无法打开,2006年8月,罗昀通过网络聊天工具MSN与网名ETING(另案处理)的男子取得联系,二人商定由STING在美国租用一个付费服务器,罗昀负责网站管理、宣传和人员聘用,STING负责后台维护、费用收取结算,盈利部分二人平分,继续管理、开办“风月神州”网站。2007年3月“风月神州”网站再次受到DOS攻击导致网页无法打开,STING便重新租用了一个更高级的服务器,使网站可以在受到攻击的情形下亦能正常运行。在开办网站期间,罗昀伙同STING通过发展VIP会员、增加会员积分、代理广告等方式进行收费,获利计人民币20000余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昀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罗均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上诉人罗均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留学加拿大期间,创建、管理以中文为其网站文字的,主要针对中国境内的“风月神州”淫秽色情网站,伙同ETING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发布广告,并任命版主、超级版主进行管理、维护达一年多的时间,其犯罪的行为和犯罪后果均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经鉴定共传播图片20593幅,淫秽文章3788篇,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应予严惩。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之一的中国南通对该网络犯罪具有司法管辖权。为使网络色情犯罪不再蔓延,虽然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住所地、暂住地等均不在南通,但作为共同犯罪,发现该涉网络犯罪线索地的侦查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在履行管辖权报批的情形下,及时开展侦查并移送审判。
八、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的,一般应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的,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案件名称
王园被撤销缓刑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期》 第238号
基本案情
王园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8月1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以(2001)纳溪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百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在缓刑考验期内,王园又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3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缓刑执行机关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于2002年4月17日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对罪犯王园缓刑的建议书。执行机关提出,王园在2001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7次参与高洋、先永忠等人进行的盗窃活动,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2002年3月参与付朝洋等人在七化建医院旁抢夺学生财物两次,其行为虽不构成新的犯罪,但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情节严重,应依法撤销对罪犯王园的缓刑。
裁判结果
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罪犯王园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参与结伙盗窃和抢夺学生财物的活动,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02年4月19日裁定:撤销该院(2001)纳溪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园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王园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9日起至2003年12月28日止。)
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1.犯新罪;2.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那么,由谁经由何种程序来撤销缓刑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分别作了规定,即:
第一种情况,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的,一般应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
也就是说,该种情况下的撤销缓刑,其管辖权一般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行使,撤销缓刑的宣告附带在新罪的审判宣告之中,没有特别的程序要求。这是因为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情况而言,首先要解决的是其新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问题,新罪审判不涉及原判事实、定罪与量刑,只是根据原判以后出现的新情况改变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因此,审判新罪的法院在宣告新罪判决的同时,可以径行依法撤销原判的缓刑宣告。这样做,既是诉讼便利、经济的要求,也可避免因设定特别管辖而带来的不必要的繁琐,有利于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异地所实施的犯罪进行及时侦查、起诉和审判。因此,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因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依法需要撤销缓刑的,将撤销缓刑宣告权赋予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是恰当的。
第二种情况,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的,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撤销缓刑,管辖权在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程序的启动权在同级公安机关,程序启动标志为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但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作出裁定撤销缓刑前,应采用何种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就本案而言,罪犯王园在缓刑考验期内所实施的行为,虽系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对其行为只能是依法不起诉。故从实际运作上看,本案只能适用上述第二种情形来撤销其缓刑。本案人民法院在对罪犯王园撤销缓刑时,采用了参照一审审理程序,实行开庭审理的做法。我们认为是妥当的。因为是否撤销原判缓刑,涉及到必须要依法查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以及情节是否严重。而这一查明过程又要赋予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以辩护权,以合乎正当程序的起码要求,不宜仅采取书面审查同级公安机关所提的撤销缓刑建议书的形式。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本》中样式39所确定的撤销缓刑用刑事裁定书格式规定来看,也是支持这种做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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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张金明,杭州师范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现为厚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刑事非诉研究中心研究员。
曾参与办理多件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经验丰富,成效突出。在法学专业期刊公开发表论文多篇。
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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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积薄发 启行千里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5年9月1日,系一家专门从事刑事法律服务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只做刑事”是我们的标签,“专业服务”是我们的承诺,“有效辩护”是我们的追求。在刑事法律服务领域,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以商事犯罪辩护与预防为特色,是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商事犯罪研究中心浙江分中心"所在单位,并与浙江工业大学开展深度合作,与省内外多家刑事法律服务研究机构保持紧密联系,聘请著名刑法学家担任业务顾问,能够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专业刑事法律服务。我们不能保证所代理的案件全部会取得委托人所希望的结果,但可以保证我们的服务是尽我们所能提供的最好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