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药神》爆棚,原型陆勇却要维权?
近日,国产电影《我不是药神》口碑爆棚,电影由真实事件改编,讲述了神油店老板从一个交不起房租的男性保健品商贩,一跃成为印度仿制药独家代理商的故事,之后再度升华成为慢粒白血病患者眼中“药神”的故事。7月6日上映首日票房就突破3亿元(猫眼数据)。在豆瓣有超过10万网友打分,评分9.0。
然而,就是这样一部好评如潮的电影,初期却持续遭到电影原型药侠陆勇的质疑。陆勇在其个人微博里声明他没有授权制片方拍摄电影,对于对其形象的改编也十分不满。以下是他个人声明(部分):
“各位亲友,各位病友,朋友们:
以我的事件为背景的电影《我不是药神》将在7月6日全国上映,该电影的预告片和花絮在网上发布以来,给我带来了不小的困扰。预告片中的“我”是一个卖印度神油的小店主,从非法贩卖印度药品中赚了大钱,抱着一大堆钱睡觉。大家出于对我的关心和支持,纷纷向我表达了对该片的不满,认为会让观众觉得我真的从中赚钱,损害了我的名誉。但是我想,公道自在人心,只要我确实没有干过对不起良心的事,我就可以睡得安稳。在此,我先谨就你们关心的问题做以下声明:
至今日,我没有以任何方式,授权制片方来拍摄此电影。应韩家女女士的请求,我于2015年授权她根据我的故事原型创作剧本,她承诺正面宣传我的形象,维护我的名誉,并在此电影项目中,注明“根据×××真实故事改编字样和字幕”;尊重我的各项合法权益,且不得授权第三方对我造成伤害。韩家女将剧本卖给制片方,并未告之我,更未取得我的同意……
各位亲朋好友,事情至此,我也只有先向各位作以上说明。在病友面前,我是“神”;在资本和明星面前,我也是弱势群体。但我深信法律的公平和尊严,将依法维权”。
(据陆勇先生最新的微博,截至发稿日双方已经针对纠纷达成和解)
电影是精彩的,前面有黑色幽默加搞笑,后面更有无奈抗争与感人肺腑之处...原型陆勇更是很让人钦佩不已。不过,回归到中国的法律层面上,陆勇要依法维权,那在法律上可能会侵犯其啥权利呢?而作为《我不是药神》制片方,其必须取得原型陆勇的授权吗?本期周公,就从电影《我不是药神》说起,谈一谈真人真事改编电影的侵权与授权。
一般来说,真人真事改编的电影一般会涉及到当事人的两种权利:名誉权和隐私权。这二者其实很容易区分:侵犯名誉权的表现是捏造虚假事实,损害当事人对外形象,造成社会评价降低;而侵犯隐私权是违背当事人意志,将其私事和信息公之于众。换句话来说,主张侵犯名誉的事实必须是假,主张泄露隐私的事实则必须是真。
《我不是药神》是否侵犯其名誉权?
本事件中原型人物陆勇与电影人物程勇就有着很大的不同,虽然这部电影是现实主义题材,但为了艺术效果的需求也是有着不小的改动。首先,故事的真实原型是“抗癌代购第一人”的陆勇,本身就是一个慢粒白血病患者,其是在为自救的并为其他癌症患者代购低价仿制药,其本人声称他从来从患者那里获得任何的利益。然而,电影中的药神程勇,却是一个没有患病健康人,代人买药最初的目的也是为了钱,从提高价格转卖的过程中“发家致富”。
其次,现实中的陆勇,没有因为卖假药被捕,然后被判刑五年。现实情况是,他曾因涉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被抓,而意外发现其有销售假药罪的行为,最后被捕并被起诉到了法院。在看守所关的135天里,曾有600多名白血病病友联名写信,请求对陆勇免予刑事处罚,最后检方宣布不予起诉。
但是,上述改编事实是否可以构成对陆勇名誉权的侵犯呢?周公觉得有点难。
法律上一般认为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侵权名誉权应该符合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四方面要件。
首先,电影《我不是药神》属于故事片,必然要采用虚实结合的创作手法来推动故事情节的发展,符合艺术创作规律的虚构很难构成侵权。加之,看过电影的观众朋友们的好评如潮,也没有人将陆勇误认成黑心赚患者钱的人以及被判处刑罚的“犯人”。
其实,以类似理由——真人真事的电影或电视剧因改编或虚构情节,侵犯先人名誉而引起纠纷的事儿还真不少。“杨子荣原型养子起诉《林海雪原》制片方一案”、“霍元甲后人起诉李连杰和电影《霍元甲》制片方一案”、“杨三姐孙子起诉电视剧《杨三姐告状》制片方一案”等。然而,绝大部分类似案例中原告要求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最终都被法院驳回,也即:法院并未认可电影中的虚构情节构成侵犯电影原型的名誉,这是为什么呢?
以“霍元甲案”为例,霍元甲的孙子主张同名电影中的“霍元甲前期好勇斗狠滥杀无辜”,导致“霍家全家惨遭灭门”,最后还移情“恋上盲女”。上述情节与自己祖父的真实形象相去甚远。对此法院判决称:影片《霍元甲》系对一代爱国武术家霍元甲生平的艺术加工与再现。而艺术创作遵循“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的规律,所以对于历史人物的艺术塑造应允许在一定的程度上和范围内进行虚构与夸张。而本片的夸张和虚构仍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故并未并未对霍元甲的名誉权造成侵害。
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不是药神》一片中对陆勇药侠的故事所作的改编似也在情理之中,而且确实让角色更加立体和丰富,电影更富戏剧张力,符合艺术的创作规律。
既然如此,如果陆勇真的要提起对《我不是药神》制片方的名誉权诉讼,就一定会如之前的若干案例一样败诉而归呢?周公以为,倒不尽然。
是否侵犯了隐私权?
对于判断是否侵犯隐私权的问题,首先要判读陆勇先生对其故事是否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呢?当年陆勇先生的“陆勇案”轰动全国,屡次被各类媒体报道,所以陆勇先生的真实事件应属于公共领域的素材,其本人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其真实事件改编创作电影作品等。其实,是很难认定这样的报道有存在侵犯其隐私权的问题。
其次,在现实中,依靠隐私权的问题赢得此类诉讼的情形也是少之有少。纵观国内外的类似案例,绝大部分当事人还都是以名誉权名义进行维权。原因就在于受到侮辱或诽谤的当事人一般都亟需通过诉讼来恢复自己被损害的名誉,而且通常是诉讼造成的声势越大越好;而隐私一般都是当事人不愿为人知的秘密,一旦付诸诉讼就会公之于众,很容易对其造成二次伤害,故大部分人都会选择息事宁人。
此外,主张隐私权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中国少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中国在对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够健全。这里,周公来参考一下美国在这方面的规定。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涉及个体想要过平静生活且不希望被外界打扰的权利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一般分为以下两个类别。
(1)公开披露私人事务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一个人公开另一个人的私人生活事务,必须承担侵犯他人隐私的责任——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被公开的事务在理性之人看来是非常无礼的;二、对于公众来说,这件事并非是合法的关注点(不具有新闻价值)。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有一定限制,因为他们是自愿进入公众视线的。“当事人同意公开”,或者“宪法豁免”才是有效的抗辩理由——比如传播具有新闻价值的信息的自由,就可以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豁免,从而构成侵犯隐私权的抗辩。
(2)错误曝光
这一行动涉及错误曝光个人信息的公开权。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必须拿出其被错误曝光的材料,以及负面的虚假报道作为证据,证明这样的行为使得个人感情因此受到伤害。
行业角度解读真人真事改编电影的授权之路
虽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电影拍摄前必须取得原型的同意,那行业中是否有成熟的解决方案呢?
行业中,电影讲述真实存在的“真人”故事一直以来都是很受到欢迎的一类题材电影。从好莱坞的以往经验来看,这种情况下编剧和制片人要事先取得描绘真人故事的权利,或者在创作时要十分警惕,不能侵犯他人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的内容不能写在作品里。任何一部电影大概最不想经历便是准备上映期间又焦头烂额地处理后续的诉讼与官司,给电影带来任何不良的负面印象吧。
在Dina Appleton(黛娜·阿普尔顿)《好莱坞怎样谈生意》一书中,可以窥见,目前好莱坞较为常见的做法便是与原型人物,签署真人故事购买协议。签署该协议可以按照买断的方式交易,购买的费用主要取决于权利人的名气和故事的名气。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制片人为此付出的努力,权利人可能免费授权制片人将自己的真人故事改编成电影。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同一个真人故事可以分成许多部分出售,而不是只能整体销售。比如,制片人可以仅购买某人从三十岁到四十五岁的故事改编权。
另外,权利的使用可以只限定在某一种范围内,而非全部媒介形式,比如,一个真人故事的权利所有者只授权将其故事改编成电影。同理,此项权利能否用于后续的产品或活动,比如续集、翻拍、新一季电视剧、营销等,都需要在谈判中明确。购买人当然愿意这些权利的范围越大越好,权利人则希望保留某些权利,比如出版权,这样他就能有机会自行或聘用他人写传记出版了。如前面所述,如果授权扩大到新媒体开发,购买人则还需要数字和网络的权利。
总的来说,当创作取材于真人故事的剧本时,法律上是没有明确要求电影拍摄前必须取得原型的同意的。但是改编与拍摄时要注意不可侵犯原型人物的名誉权与隐私权。
而从行业合规的建议,提前获得一份真人故事改编协议是更为可取的。此外,如果故事涉及的人物已经去世,只要电影不会诽谤或侮辱死者,或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那么一般来说也并非必须获得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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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