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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解电影被判侵权,影视解说如何避坑?

刘慧 周公观娱 2022-03-23


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如今人们已经迈入信息碎片化时代,网络短视频正是利用了当今社会的这一特点实现了快速发展。类似“谷阿莫X分钟带你看完XXX”系列的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博主广受网友欢迎的同时,也在法学界引发了是否侵权的争议。

谷阿莫案目前已进入调解阶段,但短期内恐怕还不会有结果。而就在上周,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了一起类似案件,只不过这次被告用的是“图解电影”的方式——法院认定被告蜀黍公司侵权成立,赔偿原告优酷公司经济损3万元。
 
此前周公曾在《豆瓣被诉侵犯著作权,文青的精神角落还保得住吗?一文中,探讨过豆瓣网使用影视剧截图、海报图片的合理使用问题。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豆瓣网在发布影片简介的时候适当引用著作权人的影视图片,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而本次“图解电影”案中,被告制作图片集的行为却被认定构成侵权。
 
那么究竟在介绍、解说影视剧的过程中使用影视剧图片、视频片段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才属于合理使用呢?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图解电影”案中的论述或许能给我们带来一些启发。
 



1

用图片回味《三生三世》,竟然也侵权?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原告优酷公司在被告蜀黍公司运营的“图解电影”APP和网站上,发现了名为《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作品01》的图片集,该图片集的内容涵盖了《三生三世》第一集的主要画面,图片的下方还配有制作者自行添加的解说文字。于是优酷公司便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蜀黍公司诉至法院。


面对侵权指控,被告蜀黍公司辩称:“图解电影”平台仅是用户自行上传信息的分享平台,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图解电影”是图片和文字结合的再创作,核心在文字本身。更重要的是,被告仅使用了300多张静态图片。按照一般类电作品每秒24帧计算,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应当属于合理适用。
 
那么,引用部分所占原作品的比例大小究竟和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有没有关系呢?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在引用比例较小的情况下,由于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都极其有限,既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也不会对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没有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因此判定属于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较大。
 
例如,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福建周末电视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北京市一中院就认为被告使用一段7秒钟音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理由是:“因两被告在涉案电视剧中对该作品的使用仅有短短的7秒钟,且在剧中仅演唱了‘我曾经问个不休,你何时跟我走’这一句歌词、弹奏相应的曲子,被告的使用行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产生任何实质不利影响,也未实质损害该作品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故不构成侵权。
 
又如在前述豆瓣案中,法院在判决中也提到:“最后,涉案截图作为从四十余集电视剧的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的一帧帧静态画面,数量有限,亦无法通过截图的前后连续组合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公众难以通过浏览涉案截图获悉涉案影视作品的全部内容,因此涉案截图的使用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再现涉案影视作品……”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院都将引用比例作为了判断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之一,但是从其论述可以看出引用比例小不意味着必然构成合理使用,其最终落脚点仍然是是否对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了实质不利影响,是否实质损害了该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图解电影”案中也再次强调了这一点。

 

2

为何“图解电影”也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并从使用目的是否限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使用行为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三个方面,论述了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首先,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或者说,虽改变了表现形式,但具体表达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其使用目的是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已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
 
其次,涉案图片集实质呈现了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公众可通过浏览上述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最后,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是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的作用,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宣传效果,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被告蜀黍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原告优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

解说电影,如何避开侵权雷区?

只用了一集视频中的部分图片,就要赔偿3万元,作为被告的蜀黍公司肯定觉得自己很冤。那么,对于类似的短视频/图集制作者而言,如何解说电影,才能降低乃至避免侵权风险呢?

一般而言,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而使用其作品,即侵犯著作权,但是,《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并非一切、任何方式不经授权使用作品的情形都侵犯他人著作权。所谓合理使用,指的就是无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例外情形。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当未经许可引用影视剧片断、图片的行为属于该条允许的范围之内,即属于合理使用,而不构成对影视剧著作权的侵权。

虽然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未对该条的含义做出更为详细的解释,但根据著作权法原理和司法实践,结合影视作品自身的特点,我们认为,对是否构成适当引用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行判断:
 
第一,作品使用行为的目的。

如果使用影视剧的视频、图片等是为了对影视剧进行介绍、评论或对其他问题进行说明,则可以主张使用目的的正当性,而是否以商业盈利为目的并非判定侵权或成立合理使用的标准。当然,使用目的是否正当还需要结合具体使用情形来判断。为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而使用影视作品核心、关键内容的,难为“正当”。
 
第二,被使用作品的性质。

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还需要考察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包括是否已经发表以及独创性程度高低。一般来说,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比已发表的作品保护程度要高。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标准,一件作品创造性程度越高,利用公有领域的素材越少,与公有领域素材区分度越高,其保护范围越广,保护强度越大。
 
第三,被使用部分的比例。

使用比例并不是指一个绝对的数量或使用比例的固定标准,正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图解电影”案中所言,“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

换言之,被引用的部分只能是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而不能喧宾夺主,不能把引用部分作为主体而让自己的介绍和评论等沦为画外音。超出合理需要,即使在量上只占极低比例,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例如在陈少华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就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将播放歌曲的时间长短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最终判定其不构成合理使用。
 
第四,使用部分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可见,即使表面上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而使用影视剧片断或图片,如果实际上影响了对影视剧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了影视剧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种使用也是侵权的。
 
像如今出现的很多“几分钟看完某某电影”或是“图解电影”系列,往往不是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宣传信息,而是涵盖了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能够实质呈现整部影视作品的具体表达,从而满足公众在短时间内了解整部作品的“快餐”需求。通常看这类解说的网友都不会再自掏腰包去影院或追剧了。这实际上就对被引用的剧集产生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影视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超出了适当引用的范围。
 
反观豆瓣,其虽然也使用了影视剧海报、剧照,但此种使用行为符合海报、剧照本身宣传属性的要求,亦符合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需求,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不构成侵权。




在自媒体时代,像谷阿莫这样的电影解说类自媒体越来越多,并且深受大众欢迎,为大家带来了全新的娱乐方式,一定程度上也激发了社会创造力。但在鼓励创造、繁荣文学艺术和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之间还是要保持相对平衡。此类自媒体在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的同时,也不能肆无忌惮踏入著作权人的领地。
 
首先,自媒体应当加强版权自律,对于热门影片的解读甚至是戏说,其实可以积极探索与版权方合作,在取得授权后制作发布相应的解说视频,实现双赢。
 
其次,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此类自媒体应当注意在制作相关解说视频时尽量避免大量引用影视剧内容、避免引用影视剧的核心、实质内容和关键情节,只有为了介绍、评论和说明目的和需要所作的适当引用,才属于合理使用,超出这一范围的引用即会存在侵权风险。



【免责】本文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如您需要法律意见及专家咨询,请向具有专业资质者寻求针对性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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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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