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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查问题研究——何时启动实质审查?

2017-12-28 吕凯峰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查问题研究系列共六篇,由表及里,抽丝剥茧地分析了问题,建议读者仔细阅读理解。


本篇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系列第四篇,介绍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中何时启动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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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对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义务,是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审查核实。


1.整体上的审查义务与个案中的审查义务


登记机关对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义务既不是形式审查,也不是实质审查,更不是什么折中审查和审慎审查,而是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审查核实。《行政许可法》规定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为原则,所以,登记机关的审查必定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但是,具体到个案,对申请人提交的某一具体材料,要么是100%的形式审查,要么是100%的实质审查,不存在主次之分。例如,一般情况下,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新股东签字的审查,就是形式审查。


2.不同个案中的审查义务


一般情况下,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新股东签字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但是,如果在某一案件中利害关系人提出新股东的签字是虚假的,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新股东签字的审查,就不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可见,对于类似的一份材料,在这个案件中可能是形式审查,在另一个案件中却可能是实质审查。


对于下列6种情形,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1)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如果是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其签字与登记档案中签字明显不同。

(2)股东会决议中原股东签字与登记档案中该股东签字明显不同。

(3)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股东签字与登记档案中该股东签字明显不同。

(4)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5)申请材料中有涂改迹象,申请人又无法对这些疑问作出合理解释。

(6)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他申请材料。

3.依法审查的义务


依法办事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行政管理领域就是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一条重要基本原则,登记机关对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审查当然应当遵守依法行政原则。考虑到审查行为具有的特殊性,笔者提出依法审查原则,并且认为,这一原则是登记机关在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中最为重要的原则。


所谓依法审查原则,是指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对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主体合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因此,有权对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主体,只能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且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章登记管辖的规定。


第二,审查内容合法。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哪些是必须审查的,哪些是不能审查的,审查到什么程度,能否先民事诉讼,后行政审查等等,都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既不能失职,也不能越权。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如果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名,但是公司盖章不是原任法定代表人持有但拒绝交出的公司印章所盖。对此,登记机关能否以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为由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笔者认为,不能。理由是,法律没有规定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必须加盖公司印章,尤其是当原任法定代表人持有但拒绝交出公司印章,其他材料都符合法律规定时,登记机关如果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必须加盖原任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公司印章,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常理。对于变更登记事项,公司股东会已经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原任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对于公司盖章不是原任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公司印章所盖的问题,笔者认为,即使认定为虚假盖章,因为依法不属于变更登记应当审查的事项,与变更登记无关,登记机关不能以此为由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否则,即属违法。


第三,审查程序合法。例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可见,在受理阶段,登记机关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如果作出不予决定,不能以实质审查的结果为事实依据。再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因此,对于“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形,登记机关应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应当能够提供已经告知的证据。


4.审慎审查的义务


所谓审慎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在审查时应当以合理谨慎的政府公务员在相同或者近似情况下应当尽到的审慎和注意程度作为衡量标准。例如,依法提交的法律文件是否提交了,文件签名与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发现报送文件中有表面瑕疵的是否向企业核实。这是一个客观标准。跨过这一门槛的,登记机关可以免责;跨不过的,就要承担行政责任。理性的普通公务员能够审查出来的文件瑕疵没有审查出来,本身就构成了审查中的过错。


对审批机关的“审慎审查”,应当做与其职责和能力相适应的恰当理解,既不能苛求其对一切把关,也不能做任意的狭义解释。应该从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客观上是否做到了法律及工作规章所要求的标准及步骤上判定。假如该履行的手续没有履行,该遵照的行政文件没有遵照,同时根据行政管理人员的知识范围和工作经验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尽到,那么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存在错误的,应该予以撤销。


这种审慎必须是合理的。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可能受损的材料,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如股权转让方的签字。对利害关系人利益不可能受损的材料,无须给予太多关注,如股权受让方的签字。又如,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股东签字与登记档案中该股东签字明显不同,登记人员就有义务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股东签字的真实性;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股东签字与登记档案中该股东签字无明显不同,登记人员就没有义务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股东签字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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