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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第2期选摘 | 追诉时效终点的学术梳理与时点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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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法学》(以下简称“《研法》”)创刊于1983年,前身为《蓟门法苑》,1986年更名为《研究生法学》。《研法》是由中国政法大学主办,在校博士生和硕士生负责的高质量学生自办刊物。35年的发展历程中,《研法》积极推介国内外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刊载了大量有学术影响力的作品,马怀德、胡建淼、龙卫球、薛刚凌、肖建华、李居迁等本刊的作者都已成为学界中坚力量。2017年12月22日,《研法》被认定为校内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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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终点的学术梳理与时点选择


作  者

杨建民,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8级博士研究生(100088)。


摘  要

追诉时效终点问题是刑法规范的遗留问题,对此存在诸多学说的纷争。“强制时说”虽然已成历史,但仍具有一定的学术意义,依旧可以为如今的争议提供参考价值。“立案时说”作为通说处于被批判的尴尬境地,争议集中在了概念解释、部门法衔接、刑法规范本体解释三个层面。然而,批判却未能针对性地批驳“立案时说”多元化的解释路径。关注批判过程本身,争议无果的原因正在于争议基础认识的缺失。如果审视批判者的认识,其内部亦非意见一致,只不过因将“立案时说”视为共同之敌而形成合纵之势。但其忽视了内部的竞争关系,导致论证时常常忽视比较批判者内部的其他意见,即便偶有关注者也未正视争议的基础为何,以至于自身学说的论证未尽完善。因此,在“提起诉讼时说”“法院受理时说”“一审判决时说”“判决生效时说”的纷争中,基于对争议基础的认识,追诉时效终点的选择可分为两个层面。在第一层面上,立足于公诉与自诉案件追诉时效的同一而放弃选择“提起诉讼时说”“法院受理时说”。在第二层面上,基于司法绩效考核的运行机制,以及犯罪惩罚与保障人权的并重理念贯彻,相较于“判决生效时说”,“一审判决时说”无疑是更优的选择。


关键词

追诉时效终点  反对解释  部门法衔接  绩效考核  刑法理念


一、引言:问题、概念与学术史的把握

在部门法领域,追诉时效制度应当归于何处,纯粹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选择问题。既有如日本将其置于刑事诉讼法的先例,也有俄罗斯于刑法中加以规定的抉择。中国在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置问题上倒向了后者,却不尽相同:俄罗斯刑法同时设定了追诉时效的起点与终点,而中国刑法却不知出于何种缘由,仅仅只是明确起点的存在。因此,对于追诉时效终点的争议成为中国刑法的独特问题。


应当明确的是关于本文所使用的概念问题,即追诉时效终点谓何。赵秉志教授与于志刚教授将追诉时效终止制度分为三类:一是导致永久性追诉的追诉时效终止,刑法第88条之规定列属其中,因公安司法机关、犯罪人之过错而导致追诉时效终止;二是导致刑事责任现实化之追诉时效终止,即公安司法机关采取何种刑事诉讼措施后产生追诉时效不再继续计算、后续刑事诉讼程序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法律效果;其三是导致刑事责任消灭之追诉时效终止,其情形包括如赦免、被告人死亡等。在后续的讨论中,本文所使用的“追诉时效终点”概念,如未有特殊的前置语,均指导致刑事责任现实化之追诉时效终止的时间节点。追诉时效终点不同于追诉时效的自然完成:追诉时效自然完成后,公安司法机关不再享有追诉权力,意味着无论是否存在新的证据,国家刑罚权消灭,犯罪人之刑事责任不再追究;而追诉时效终点的实现则意味着之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一旦追诉时效终点实现,即便存疑不诉、判决无罪,如果有新的证据依旧可以重新提起公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因此,追诉时效终点不是有无的判断而是定点于何时的争议。


追诉时效终点的争议源于下述案例的疑问:


A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按照刑法第87条规定,其追诉时效为五年。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未有后续刑事诉讼行为。经过六年,检察机关突然就A故意伤害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A安分守己,一直留在原地生活,未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法院是否还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若以立案或采取强制措施为追诉时效终点,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究自然应当贯彻。然而,从A的视角反观之,虽然因犯罪而受刑罚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但因公安司法机关的懈怠而终日处于朝不保夕的惶恐,其人权如何保障?再者,A的安分状态表明了其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又非必须追诉之犯罪,丧失了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对其科处刑罚有违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基于此种质疑,围绕何种时间节点能够使追诉时效不再计算的疑问,进而引发了关于追诉时效终点的诸多争议。


从学术史的角度而言,在2000年以前,由于基础理论构建的急迫,追诉时效终点问题鲜有关注,其涉及的专题性著作仅有于志刚教授于1998年出版的博士论文《追诉时效制度比较研究》及1999年出版的《追诉时效制度研究》二书,于时专题论文的数量就如于志刚教授所言:“在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10年中,关于追诉时效问题所发表的专题论文总数还不到10篇,而且多集中在时效的意思及理解等低层次研究乃至于仅属于宣传性、普法性文章。”期间,司法的整体立场采以“强制时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特殊犯罪持“立案时说”,其余学术异见过于零散而不足以挑战司法认识的通说地位。随后,通论性教材对于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解多是立足于注释层面,于改之教授、李希慧教授等人以“立案时说”为通说,而张明楷教授则主张“审判时说”,虽存在观点对立,但也仅仅只是观点阐释,缺乏实质性交锋。即便2005年的孙全昌、孙惠昌故意伤害案的判决结果代表了司法在此问题上采以“法院受理时说”的态度转变,依旧未能引起学术界的热切关注。直至2010年以来,随着对刑法研究的逐步深化,学术界对追诉时效终点的关注度有所增加,已有专题性论文开始探讨追诉时效终点定位的正当化、合理性根据所在,主要表现为“提起诉讼时说”“法院受理时说”“一审判决时说”“判决生效时说”四种学说。或是对以往学术异见的阐发,或是新的观点认识,但学说之间的争议仍然稍显不足。


追诉时效终点位于刑事诉讼程序何处的争执,其认识关乎刑事责任追究与否的问题,更深层次的是对刑法目的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紧张关系的理解,重要性不可小觑。因此,本文试图对诸般学说进行梳理与检讨,希望以此为基础实现追诉时效终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定点选择。



二、历史性的回溯:“强制时说”的学术意义

2002年第6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了孙爱勤介绍贿赂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基本认识如下:“上诉人孙爱勤于1994年6月犯介绍贿赂罪,至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期间,孙爱勤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根据1979年刑法,介绍贿赂罪的五年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对1979年刑法典所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的终点认定原则采“强制时说”,超出追诉时效之后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影响追诉时效的自然终止。这一原则可以上溯至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11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其中对于追诉时效终点的理解如下:“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对追诉时效终点所采取之态度被称之为“强制时说”。


对于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依据,前言部分写道:“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刑法,我们就各地提出的若干问题,依照刑法规定,根据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进行了初步研究,写出了这份《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从这一言论来看,“强制时说”的理论依据尚未确定,但所谓的“审判经验”构成其认定原则的依据之一却是毫无疑问的。“强制时说”的提出是否与强制措施的实际适用情况有所关联?或许有所影响,但难以形成确切之结论。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伊始,陆续有相关论文开始讨论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多是批判于未能贯彻比例原则导致审前羁押的恣意化、常态化,从而审前羁押率过高。但是,审前羁押率并无法全面反映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亦无足够的数据样本可以说明在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外的犯罪嫌疑人在移送审查起诉的人员中占据多大比例,因此并不能直接断定现实的强制措施适用情况影响了法院在追诉时效终点问题上的认定。即便如此,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认识却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审视“强制时说”的切入视角。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颁布开始,对于强制措施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自始采取的是“可以”而非“应当”的规范用语。“可以”表明强制措施的采取是一种基于公安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柔性方式,应当根据比例原则确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以及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因此,虽然拘传是低程度的强制措施,但拘传之下还有不属于强制措施范畴的传唤。一般而言,只有传唤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到案之时,方有拘传的适用空间。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取决于其目的性,即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因此,如果能够保证刑事诉讼程序不生波澜,即便是满足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亦存在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余地。


以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为界限则区分了两类案件,将“强制时说”分别代入其中适用则会导致迥异之结果。例如,甲乙二人共同犯罪,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乙则没有,直至法院审判时极有可能出现如下现象:甲被定罪量刑,乙则因追诉时效已过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极端的例证为我们带来一个直觉性的判断:“强制时说”在价值层面有所缺失。如果从犯罪人及其辩护律师以已过追诉时效作为辩护理由的视角来看,追诉时效制度已然成为犯罪人诉讼权利的实质性内容。在“强制时说”的理解下,强制措施被赋予剥夺犯罪人时效利益的效果。因此,相较于乙,甲因强制措施的采取而处于一种诉讼不利益的权利剥夺状态。之所以强调这一对比,其障碍在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该原则的侧面之一强调了公安司法机关“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律依法给予保护”。所谓“不患寡而患不均”,“强制时说”的处理模式因其标准的不一致而导致犯罪人在享有时效利益上的不平等。看似可以通过强制措施的适用,以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决定是否剥夺时效利益,但强制措施的采取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目的性决定了强制措施本身并无剥夺时效利益之效果。因此,“强制时说”对于追诉时效终点的认定实际上是法院在超法律层面对强制措施作用的扩张。


强制措施的可选择性是以公安司法机关为主体的特征描述,其相对于犯罪人而言,表现为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上述审视的目的在于使追诉时效终点摆脱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价值失衡。颇为有趣的是,赵微教授在其著作《俄罗斯联邦刑法》中正是以此种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反证“强制时说”的合理性。正如前述,俄罗斯联邦刑法明文规定了追诉时效终点:“时效的计算,自犯罪实施之日起到法院判决生效时止。”这一认识便是后文将会详述的“判决生效时说”。赵微教授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译释部分指出,相比“强制时数说”,“判决生效时说”存在两个弊端:其一是缩短了逃避侦查的时间,导致诉讼时间越长对被判刑人越有利;其二是可能被恶意利用而造成时效作废的结果,导致犯罪人逍遥法外。赵微教授的立足点同样是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有所差异的是不确定性所导致的弊端。“强制时说”损害的是犯罪人正当的平等诉求,而“判决生效时说”则可能为犯罪人所利用,以谋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而异化追诉时效的诉讼价值——为失去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犯罪人提供免于刑罚的规范空间。因此,不能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而使犯罪人的诉讼利益受损以及追诉时效制度的诉讼价值异化,追诉时效终点应当设置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经环节,而强制措施则正因为其不管是否被采用都将使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导致“强制时说”的不合时宜。这正是“强制时说”在学术认识上的标本意义之一。


虽然《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未提及“强制时说”的理论依据,但我们仍然可以从当时留存的文献中找到只言片语的理解。在田少明先生和刘志成先生合作的文章《刑法追诉时效几个问题的探讨》中,通过否定犯罪发现时、立案时、起诉时、法院受理时、宣判时等情形而径直肯定作为追诉时效终点的法律标志只能是强制措施。在田少明先生和刘志成先生的理解中,强制措施不仅仅只是为了限制人身自由,更是赋予了停止追诉时效进行的作用。这一认识是在反证的基础上为法院的“强制时说”寻求合理性,但是反证本身是否正确也是存疑的,其并未能够在规范层面得到解答。而廖福钱先生则试图以刑法规范推知追诉时效的终点,从1979年刑法第76条及第77条的相关规范内容得出结论:可以将公安政法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作为追诉期限的止算时间。虽然同时提到1979年刑法第76条与第77条,但结论“强制时说”的得出却仅与1979年刑法第77条所规定的导致永久性追诉之追诉时效终止相关,廖福钱先生似乎认可了追诉时效终点与1979年刑法第77条在时间节点判断上的同一化。


虽然我试图去理解廖福钱先生是如何从规范逻辑上推知“强制时说”的适用,但终究还是感到困惑:在我看来,追诉时效的终点问题与导致永久性追诉之追诉时效终止之间存在着难以弥合的裂痕,二者不可能实现在时间节点判断上的同一化。作为导致永久性追诉之追诉时效终止之一的1979年刑法典第77条第1款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为“采取强制措施”,二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仅仅只是采取了强制措施并不必然导致永久性追诉之追诉时效终止,还需要符合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如果从追诉时效终点的适用效果来看,刑事责任的现实化意味着追诉时效本身已经不再继续计算,而在追诉时效终点问题上采取“强制时说”,已然架空导致永久性追诉之追诉时效终止的适用:只要采取了强制措施,无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追诉时效即告终止。可以说,在“强制时说”的解释下,导致永久性追诉之追诉时效终止条款的立法目的已成难见真相的疑团,丧失了适用的必要。基于反对解释而否定“强制时说”的合理性,其目的在于强调应当立足于刑法典的体系协调寻求追诉时效终点的定位,这是“强制时说”作为学术标本所具有的第二个意义。


以古观今,“强制时说”作为学术标本所具有的二重意义即便在现今的学术认识下亦有借鉴性: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不仅提示了“判决生效时说”的疑问,更明确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环节中寻找追诉时效终点的定位;反对解释的原理本身要求将追诉时效终点的定位置于导致永久性追诉之追诉终止条款的时间节点之后。历史性的回溯带来的是经验的积累,在追诉时效终点的探寻上避免重蹈覆辙,如此才有可能在学术道路上有更为深入的理解与认识。



三、“立案时说”的证成与批判:以学术路径为观察对象

对于追诉时效终点的判断,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保持了认识的高度一致,除了在贪污犯罪上的小小分歧。1982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收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后于作出《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其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这一认识被称之为“立案时说”。


就适用范围而言,“立案时说”呈现出扩张趋势。继《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之后,杨荣学先生在其文《建议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追诉期》中所表达的基本态度是,基于贪污贿赂犯罪的隐蔽性以及刑事侦查的复杂性,担心放纵贪污贿赂犯罪,从而建议取消此类犯罪的追诉期。就此而言,《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对“立案时说”的适用仅涉及贪污一罪,杨荣学先生则更是试图将其扩张至对贿赂犯罪的适用。为何在“强制时说”之外,对贪污犯罪采取特殊的追诉时效认定原则?这一问题无力考证,但仅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时说”至少有违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对于犯罪人而言,追诉时效的终点认定自然是越迟越好。刑事诉讼环节之间的时间差导致,追诉时效终点认定越是推迟,犯罪人越有可能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立案时说”,在相同最高法定刑下,仅因犯罪类型的不同,贪污贿赂犯罪人比其他犯罪人更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效利益的损害导致犯罪人之间实质的不平等状态,这并非法治的公正态度。2002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将《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废止,这一举动使得“立案时说”至少在学术层面符合了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立案时说”的适用扩张最终表现为涵盖所有犯罪在追诉时效终点问题上的适用情形,从而成为绝大多数通论性教材所主张之态度。


在此需要澄清的是,邱兴隆教授曾作过如下断语:


“综上可知,‘立案时说’作为我国司法实务界与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是对刑法所做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的产物,虽然其有与文义解释的规则相悖之处,但是因其与至今仍为有效解释的司法解释相吻合而可得到系统解释的支撑,因此在司法解释所坚持的‘立案时说’被废止之前,该说仍然会‘带病上岗’并且将长期存在。”


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废止决定,邱兴隆教授关于“立案时说”存在有效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之论断似乎成为了悖论。应当说,邱兴隆教授的论断既有可纠谬之处,亦有可肯定之处。其可纠谬之处正在于废止决定导致“立案时说”不存在书面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其可肯定之处却是废止本身并未否定“立案时说”。对于何以废止的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是“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此处所谓的不一致是指,1997年刑法典相较于1979年刑法典在贪污罪的法定刑幅度上的调整而导致不同量刑情节所对应追诉时效变化,从而废止。检察机关实际上并不否定复函规定与刑法规范在追诉时效终点问题上的分歧,而是由于刑罚幅度调整导致追诉时效变化的矛盾而废止该复函。虽然复函被废止了,但其关于追诉时效终点认定的精神却并未被否定。就此层面而言,“立案时说”并不存在实体意义的司法根据,却依旧留有司法精神的背后支持。


梳理“立案时说”的相关学术史,虽然支持者与批判者从未断绝,但其彼此之间却仅仅只是试探性地交手。面对质疑,支持者的回应在内容和效果上均留有遗憾。支持者往往以惩罚犯罪为核心理念,从追诉概念的理解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入手构建“立案时说”的基础;而反对者则反其道而行,以保障人权为中心,采以反对解释直接否定了“立案时说”的成立。深入观察对“立案时说”的论证、批判与回应,学术争论发生在追诉概念、部门法衔接、刑法规范本体解释三个层面。我们下述将会看到,二者虽然看似在文理解释和程序衔接上存在颇多纠缠,其实并未发生实际性交锋。以“立案时说”的批评者为基本立场,面对这一争论现状,本文力图在描述的同时深化批判。


第一层面是追诉概念之争。根据概念诠释对象的不同,对“立案时说”的证成可分为纯粹语言解析与规范文件引证两类。


其一,纯粹语言解析的思路表现为对“追诉”二字的文理解释。就文理解释而言,“追诉”可以进行拆分诠释:“追”是追查之名,“诉”是诉讼之义。支持者运用文理解释的方式试图站在刑事诉讼程序伊始的视角对追诉进行理解。然而,由于修辞用语的模糊性与多义性,文理解释本身并不可靠。文理解释包含了限制解释与扩大解释,二者相对,不同解释方式的选择导致的必然是迥异的解释结论。因此,邱兴隆教授在考究之后明确指出,“立案时说”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既然有限制解释的存在,也就有了扩大解释的可能。与“立案时说”针锋相对的“审判时说”的支持者们往往将追诉覆盖于全部的刑事诉讼程序,即以诉讼完成来理解追诉时效。“审判时说”的理解既有可能被认为是符合法律本意的平义解释,亦有可能被认为是扩大解释。就此而言,“立案时说”的支持者与批判者都试图从正面对追诉概念进行解释,并以此批驳对方。但基于文理解释的模糊性与多义性,其自身的正确性存疑,仍然需要与多种解释理由进行合理性验证。


其二,规范文件引证表现为力图将司法解释中的“追诉”含义与刑法典相协调,论证“立案时”说的合理性。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据此,在体系解释上,有论者从刑法规范语词的同一性出发,由行贿罪的刑法规范与司法解释得出“立案时说”的相关根据。然而,根据核准追诉之规范,似乎又能得出“追诉”是指提起公诉的结论。其根据在于2012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在核准之前,侦查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第3款规定:“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的“核准追诉”可转变为“核准公诉”之意。对于二者理解的不同,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认识的自我冲突,但从两个解释的诞生时间来看,这未必是冲突的表现。另一种可能的解释是追诉本身的动态化而在刑法规范呈现多义性。追诉并非某个单一时点而是刑事诉讼过程本体,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的任一时点都可以称之为追诉,从而根据刑事诉讼的实际需求而赋予刑法中追诉的不同含义。因此,行贿罪出于分化贿赂犯罪双方的需求而将“被追诉前”认定为刑事立案前,核准追诉基于检察机关权力属性而有公诉之意。就此而言,追诉时效终点的判定已与追诉本身的含义无关,需要基于其他的理由和知识来确定。


上述两种思路反映了概念涵义的不确定性。虽然批判者在纯粹语言解析上并未对支持者作出对应批判,但双方各自立论的态度反映了论证逻辑的不严谨,“立案时说”至少在概念分析层面无法得到有效证成。另一方面,在规范文件引证的思路中,支持者试图实现单一司法解释与刑法典之间的相互协调,但却忽视了司法解释之间的概念无法统一,这一论证缺陷反向证明了“立案时说”在实然状态下的不合理性。


第二个层面是以部门法衔接为切入的论证。面对概念阐释的僵持不下,“立案时说”的支持者开始另觅新路,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关系为立足点,由此衍生出两条思考路径。


路径之一,以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条之规定解释“立案时说”之合理性。王登辉博士对此论证认为,这一刑事诉讼规范决定了追诉时效终点不应定于立案之后的时间节点,“否则,司法机关便具有随意出入人罪的权利。而且‘审判阶段追诉时效期限届满的,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会导致之前的侦查、审查起诉工作丧失意义”。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条独特的修辞结构,王登辉博士试图将追诉时效已过的法律效果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形成对应,但却未必成功。随意出入人罪的断论似乎难以形成;使侦查、审查起诉丧失意义的质疑又或有自相矛盾的意味:若是仅仅强调公安司法工作的有效性,那么,在“立案时说”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立案时追诉时效期限届满而决定不起诉,同样导致之前的侦查工作丧失意义。甚至于,批判者亦有引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条之规定佐证“判决生效时说”的余地,邱兴隆教授正是以此认为追诉期限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具有限制力。然而,以同一规范为论据得出相反结论,却未曾相互否定与分析,这样的论证并不具有充分性。就此而言,双方在这一思考路径上自言自语,其论证的可信度颇为可疑。再者,我们可以追问的是,追诉时效已过真的能够产生宣告无罪的法律效果吗?回答或许是否定的。宣告无罪本身是由于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而追诉时效已过并不否定罪名的成立。对于真正无罪的人,无论追诉时效是否已过,在审判阶段对其宣告无罪自是言中之义。因此,追诉时效已过并非一定要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条中的各法律效果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从这一角度来说,王登辉博士对“立案时说”的论证尝试是不成功的,并未寻找到一条稳妥的解释路径。


路径之二,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的分离。这一思路试图将刑事法中的追诉概念相统一,使追诉期限与办案期限得以实现无重叠的衔接。曲新久教授认为,“‘追诉’概念需要立足于刑事实体法层面作不与刑事诉讼法发生根本冲突的解释”,因此,“在刑法没有‘跨界’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追诉时效期限同时解释为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以及羁押)期限”。应该说,这一思路试图实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的衔接,其角度颇为新颖。批判者也并未明确地针对这一思路进行驳斥。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思路成立。若是回忆前述关于反对解释对“强制时说”的批判,我们可以看到,反对解释已经呈现了对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在规范上的重叠状态描述,所谓的无重叠衔接不过是臆想中的程序设计,实际的刑法规范已经断然否定了这种设计的构想空间。学术解释活动必须在刑法规范所预留的空间内进行,这一设计构想的落空正是反映了“立案时说”不存在规范解释的空间。


第三个层面是以刑法规范本体解释为主要的批判。如前所述,反对解释是对刑法规范本体的解释,其对于“强制时说”的批判同样推用于“立案时说”。张明楷教授一直保持着与“立案时说”针锋相对的学术立场,认为基于现行刑法第88条的反对解释可以推导出“审判时说”。姑且不论这一推导是否成立,但无可置疑的是,反对解释已然成为“立案时说”的致命要害。立法相关参与者亦认为:“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反对解释的目的在于实现刑法规范间的体系协调,在无法满足学说与规范之间的适应性时,坚持“立案时说”必然导致刑法第88条沦为一句废言。然而,“立案时说”的支持者们却集体失语,始终不曾对反对解释予以正面回应。对质疑的有效回应是在巩固学说的根基,支持者的沉默导致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质疑或否定“立案时说”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针对“立案时说”的争论贯穿了整个追诉时效终点的学术史,但“立案时说”的支持者始终呈现着两种研究局限:一是未曾关注于规范本身,从而导致对反对解释的回应失语以及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的分离臆想;二是单纯的惩罚犯罪理念贯彻,未曾给出独特而实质的解释理由,从而导致追诉概念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论证两面性。在前述本文对三个层面的延伸性批判中可以看到,追诉概念与部门法衔接部分论证的两面性并无法直接否定其证成可能,但却证明“立案时说”的论证根据存在先天不足;反对解释则直接否定了“立案时说”的成立可能。在此意义上,支持者若是依旧主张“立案时说”,必须先对反对解释予以回应,在不违背反对解释的基础上,通过追诉概念、部门法衔接等层面的进一步反批判方能证成“立案时说”的合理性。在此之前,“立案时说”的结论难以为本文所接受。


“立案时说”与其批判意见多是呈现着各行其道的状态,除了反对解释的规范理解本身,争论多是否定对方而直接立论,并未抽象出其讨论基础。讨论基础的忽视表现为,看似是对追诉时效终点问题的争议,但直接发生争议的双方却始终不曾认识到与之对话的争议根源何在。例如,“立案时说”与“提起诉讼时说”的讨论基础可以抽象为是否存在所谓的追诉权及其归属,与“判决生效时说”的讨论基础可以抽象为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之间的关系认识。这种忽视并不仅仅只是存在于“立案时说”支持者与批判者之间,亦在批判者们的内在分歧中有所反映。



四、追诉时效终点的判断:讨论基础的抽象与理解

通过对追诉时效终点学术史的观察,“立案时说”的批判者内部基本呈现着四种不同的立场态度,以时间顺序分别为“提起诉讼时说”“法院受理时说”“一审判决时说”“判决生效时说”。由于“立案时说”处于通说的强势地位,批判者们形成了合纵之势将“立案时说”视为共同之敌,却忽略了批判者内部的争议。“立案时说”由于反对解释的存在不过是假想之敌,真正的敌人往往隐藏在内部。批判学说忽视了内部的竞争,在进行论述时往往忽视了内部相异立场与自己之间的讨论基础。其表现为多是批判“立案时说”,对诸学说的论述或是避而不谈,或是浅尝辄止,忙于自我立论。在“立案时说”难担大任之时,对批判者内部的诸学说采以何者,应当在充分认识学说争议基础之上考虑追诉时效终点的定点选择。


从前述可知,反对解释成为反对“强制时说”和“立案时说”的有力武器,具有标准性意义。那么,对于批判者的四种立场,我们可以反对解释予以检验,明确是否存在淘汰者。在以反对解释批判“立案时说”时,我们关注的是“立案侦查”之情形,“法院受理案件”之情形是否意味着某种限制尚未展开?对此,立法相关参与者的认识是,“‘受理案件以后’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被害人自诉案件之日起。”在此以后,逃避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就此而言,“法院受理案件”这一概念成为了“提起诉讼时说”“法院受理时说”与“一审判决时说”“判决生效时说”的分界点,前者似乎成为了当然的淘汰者。公诉与自诉案件在追诉时效终点问题上的理解在此认识下同一化。但是,邱兴隆教授对这一判断的前提“法院受理案件”进行了严格的文理解释,认为将“法院受理案件”理解为既包括公诉也包括自诉实际上是有违立法本意的扩大解释,“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分别对应的是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公诉与自诉案件在导致永久性追诉之追诉终止问题上的分离而使追诉时效终点问题存在同样的分离可能。对于自诉案件来说,追诉时效终点的判断很简单,就定于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的时点即可。而对于公诉案件而言,“提起诉讼时说”“法院受理时说”同样有了存在之余地,在此之前逃避侦查的提前终止时效,在此之后因追诉时效终止也就无所谓逃避审判而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当然,虽然公诉与自诉案件在导致永久性追诉之追诉终止问题上分离,但这并不意味着追诉时效终点的同样分离,亦有可能实现同一。这种同一为了追求自诉案件追诉时效终点在反对解释中的融洽,必然设定于“法院受理时”后的时间节点。因此,批判者内部学说的讨论基础之一在于,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追诉时效终点应否分离。对于公诉与自诉案件追诉时效终点应否分离的问题,目前学界的讨论并未涉及,但相关学说却有此苗头。学者多是以公诉案件的追诉时效终点作为论证对象,内含径直适用于自诉案件的意思,其背后的预设前提即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追诉时效终点应当同一。同样是“提起诉讼时说”的支持者,陈洪兵教授将“提起诉讼时说”作为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认定追诉时效终点的统一标准;徐益初先生则采以分离模式,将“提起诉讼时说”转化为“公诉时说”,仅适用于公诉案件,而对自诉案件则采取“法院受理时说”的立场。若是能够分离,虽然自诉案件的“法院受理说”有违反对解释,但公诉案件的“公诉时说”却有可能成立。就此而言,作为司法观点的“法院受理时说”未必就是忽视反对解释而作出的选择,亦可能是在分离模式前提下作出的某种尝试:作为出处的“孙全昌、孙惠昌被控故意伤害因超过追诉期限终止审理案”仅是在公诉案件追诉时效终点问题上作出的判断,自诉案件未见认识。


正如前述,我们所讨论的追诉时效终点实际上是指导致刑事责任现实化之追诉时效终止的时间节点。但是,若采取分离模式,导致刑事责任现实化之追诉时效终止的时间节点缘何能够不同?无论是徐益初先生还是司法,都并未给出解释。实际上也未必能有充足之理由对其进行解释,关键在于刑事责任现实化这一概念的理解。于志刚教授虽然提出了刑事责任现实化这一概念,但却并未有效阐释。于志刚教授在比较了诸国立法例后得出了两种情况,认为其均属于导致刑事责任现实化之追诉时效终止:一是具备了实际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现实可能性,二是已经实际对犯罪人实现了求刑权与量刑权。但显然这是对刑事责任现实化的两种解释。具体结合前述批判者的四种学说来看,实际可以分为三种含义进行理解:“提起诉讼时说”“法院受理时说”将刑事责任现实化理解为具备求刑权的实现可能;“一审判决时说”将其理解为求刑权的实现与量刑权的实现可能;“判决生效时说”则将其理解为求刑权与量刑权的彻底实现。分离模式实际上意味着将刑事责任现实化之概念多义化,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不同的内涵理解。但是,若没有充足之理由,在公诉案件中认为刑事责任现实化只要求求刑权的实现可能,而在自诉案件中则要求求刑权的实现与量刑权的实现可能,两者对追诉时效利益的差异保护对犯罪人而言并不公平。特别是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由于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的问题却反而导致犯罪人获得了额外的时效利益,难谓公正之程序。就此而言,刑事责任现实化多义化可能的否定意味着追诉时效终点在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中应当保持一致性。但这并不意味着直径选择“一审判决时说”,依旧需要在其与“判决生效时说”之间进行衡量抉择。


“一审判决时说”与“判决生效时说”的谈论基础在于如何认识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的关系。正如“立案时说”支持者所贯彻的惩罚犯罪之理念,追诉时效终点的设置目的是保证司法机关在追诉时不受追诉时效完成的影响而对犯罪的实现严惩。“立案时说”的支持者尝试将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进行无重叠的衔接,但反对解释本身表明刑法规范否定了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无重叠衔接的制度设计。追诉时效终点的考量范围逐步被限缩至了“一审判决时说”与“判决生效时说”,前者使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呈现了交叉性的重叠态,办案期限并不因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而被斩断;后者使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呈现的则是包含性的重叠态,办案期限必须要在追诉时效内完成,否则一旦追诉时效到期,国家直接丧失求刑权。二者都是基于现行刑法追诉时效制度下的框架描绘,欲要在二者间作出抉择,我们或许能够回归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的本质认识而得到解答。


通论性刑法教材将追诉时效终点的作用集中于对司法机关的帮助与社会的安定性,认为“可以使司法机关摆脱陈年旧案,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也有论者认为,“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设置的另一功能在于敦促公安司法机关行使追诉职责,避免司法机关在追诉权力的行使上处于‘睡眠状态’。”而对于办案期限的作用,通论性刑事诉讼法教材的统一认识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拖延,保障犯罪人之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种认识,学者们试图在立法论层面构建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的应然关系。如于志刚教授提出下述立法建议:“追诉时效期限从作出有效判决时终止,但是刑事诉讼程序开始时中止计算,如果侦查、公诉和审理过程之一超过法定时间时,追诉时效重新开始计算,但从下一诉讼阶段开始时重新归于中止。”可以说,基于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的相应特点与作用,于志刚教授构建了一种交错形态的制度框架,在保证司法机关之应有诉讼时间的同时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交错形态的前提有两个:一是追诉时效中止制度的设立,二是对于办案期限超期的救济。前者是现行追诉时效制度所缺少的,因此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相重叠。对于后者,无论是“一审判决时说”还是“判决生效时说”都表示了认同,只不过在救济问题上,面对“一审判决时说”,“判决生效时说”的支持者担忧于犯罪人面对二审审判期限超期的困境。对于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的关系,基于应然与实然的状态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一审判决时说”相较于“判决生效时说”更具合理性,理由可分以下两点进行阐述。


其一,二审超期之担忧的有效回应。面对二审超期的担忧,“一审判决时说”的支持者却有些不以为然:“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侦查机关对某些案件长期不能侦查终结,也存在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存疑不起诉后,在不确定的某个时间发起再次追诉,但不可能存在法院无期限的对某个案件久拖不决。”这是源自法院内部绩效考核实践认识的客观判断。在现行的法院内部绩效考核机制中,多是重视量化考核,以办案数量为主的业务工作量往往成为其关注重点。在这一机制下,对于法官来说,案件能否及时审结影响了其未来的职业晋升与薪酬增加,在激励作用下必然不会久拖不决。即便是在司法改革下的新绩效考核制度,普遍认知要求其关注于办案质量与办案效果,久拖不决的审判行为同样会影响办案效果。所谓的办案效果并不仅仅只是案件自身的公正性,也包括民众对这一公正性的感知。低效率的审判行为可能使公众无法及时感知其公正性而不断产生猜疑,对司法权威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法官本人为了追求绩效考核,不可能无期限地对案件久拖不决。


其二,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并重理念的贯彻。前文已述,赵微教授对“判决生效时说”的批判在于可能被犯罪人恶意利用而逃脱惩罚。“判决生效时说”既包括一审判决生效,也包括二审判决生效,其可能为犯罪人提供一种激励作用而改变上诉本身的性质。当一审判决作出后,临近追诉时效完成时,刑事责任现实化的犯罪人可能出于逃避惩罚的心理而恶意提出上诉,从而迫使办案期限延长,致使追诉时效自然完成于办案期限之内,国家刑罚权消灭。正如“强制时说”所标志的学术意义,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会带来价值失衡。而上诉本身在规范层面存在不确定性,完全取决于被告人的选择,“判决生效时说”带来的可能后果是原本一审服判的犯罪人因侥幸心理转而提出上诉,致使不必要的二审程序增加,导致本就紧缺的司法资源浪费,实际上是在损害追诉时效制度的本体价值。“一审判决时说”则保证了被告人提出上诉时是出于对自身公正审判的追问,而非不正当时效利益的追求,其带有惩罚犯罪的理念烙印。“判决生效时说”对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并非是在二者间的侧重,而以损害惩罚犯罪理念为前提——离开了惩罚犯罪的理念,保障人权并不能得到有效地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是法院审判阶段的基本原则,案件于追诉时效内进入审判程序,在规范层面而言实际已被社会民众所感知。特别是在一审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于二审阶段纯粹以追诉时效为由放弃追究犯罪人之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与社会公众而言,司法机关的行为有些食言而肥的意味,偏袒犯罪人的质疑实在有损司法公信力。“一审判决时说”终止了追诉时效的继续,保证了后续审判程序的有效进行,有助于回应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就此而言,“一审判决时说”实现了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并重理念的贯彻,是相较于“判决生效时说”而言的更优解。



注意:受字数限制,本文略去脚注。全文请查看《研究生法学》2019年第2期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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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彦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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