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政|如何根治形式多样的隐性腐败
12
月
6
日
周
三
隐形腐败的几个要素
隐性腐败是腐败的一种形式,是党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相关组织工作人员借助公共权力和职务、利用隐蔽的非法方式获取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的犯罪行为。
这个定义包括几个方面的要素:
一是隐性腐败主体,既包括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相关组织的工作人员,特指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部分行使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工作人员。
二是腐败的基础。腐败与公共权力的拥有和行使有关,在私人领域或一般的社会领域,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腐败。
三是腐败表现方式。根据看得见和摸得着的程度为判断标准,可分为显性腐败与隐性腐败,显性腐败比较明显,而隐性腐败则有较大的隐蔽性。
四是腐败的原因。腐败主体以谋私利或不当的利益为目标。
五是腐败的结果。即,腐败都会受到法律追究。
考虑到修改法律制度程序较多、费时较多,但在刑法的制度框架内,对法律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相对来说比较便利,因此有必要对隐性腐败做出具体化的规定。4月18日“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弥补了原有法律所留下的空白点,明确列出具体的隐性腐败形态,将对执法部门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对形成反腐领域的精准法治也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隐性腐败的表现形式
由于隐性腐败有不同的表现方式,类别也不少,很难具体界定哪些行为是隐性腐败。
在此可以略举几例:
一是借车行为。企业老板将私车“借”给官员家属使用,汽油费和过路费由官员家属自己支付。
二是提供无偿劳务。为官员家属提供家庭保姆服务,以亲戚朋友的身份工作,不收取劳务工资。
三是给予优惠价格。在买房、买车等行为中,为官员或官员亲属提供相当多的优惠或折扣。
四是设立股权或债权。官员或官员亲属没有提供实际的钱物,但实际占用一定的股权或债权。
五是休闲活动。为官员或官员家属安排钓鱼等休闲活动,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
这些隐性腐败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糅合在一起,嵌入其中,不容易区别是正常社会交往还是特殊的腐败行为,如果要把它全部罗列出来,技术操作层面上会遇到大的问题。
考虑到隐性腐败的普遍性和不易界定性,两高《解释》明确规定了财产性利益,这样比较容易操作,非财产性利益界定操作起来非常困难,所以排除在外。比如,权色交易中的性贿赂问题,由于无法量化,没有列入隐性腐败之中。当然,有些界定起来较难,全部罗列也没有办法,但可以明确它的存在。
两高《解释》第十三条认为以下三种也是隐性腐败,可以纳入查处的范围:(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显然,这次两高《解释》为反腐败提供了新的可量化的标杆,也向腐败分子发出了腐败零容忍的警示信息。
如何根治隐性腐败
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减少隐性腐败现象,最有效的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解放思想,把大政府的管理理念调整为中政府或小政府的社会共治理念,变政府单一中心为政府中心、企业中心和社会组织中心的三个多元中心,各自发挥作用又相互制约,减少显性腐败和隐性腐败出现的可能性。
二是提供政府权力清单,转变政府职能,购买企业和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让企业和社会组织承接更多的公共服务,压缩显性和隐性腐败生存空间。同时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加强政府官员服务意识,提高政府活动效率。
三是增加政府活动公开透明度,包括政府活动信息公开度和官员财产收入公开度。
让阳光照进政府公务活动,有助于减少隐性腐败和确保公务活动的廉洁自律。
(摘自《组工文萃》2017年第九期)
稿件来源:《人民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