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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 | 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Observer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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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两大标准及执行与刑事追赃衔接问题


作者:马济勇单位: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微信:majiyongfr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不代表其所在单位及「金融争议观察」立场与观点*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常采用“先刑后民”准则,当案件审理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时往往会延宕民事案件的审理,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民事权益遇有较大阻力。而笔者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二节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最核心的部分,即在于通过条款规定明确了民刑交叉案件的“绝对分案处理标准”“绝对不中止民事审理标准”。

一、“绝对先刑后民”原则向“不同事实分案处理”原则的转变

根据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的归纳,“民刑交叉案件”是否应当移交刑事程序处理先后经过了不同标准及理念的更迭,概括来讲是从“绝对先刑后民”原则到“不同事实分案处理”原则的转变。
(一)绝对先刑后民原则
该标准最早由《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由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确定,该《通知》第3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上述《通知》明确了民事经济纠纷审判中一旦发现犯罪嫌疑的,应先全案移交刑事程序。只有经公安、检查机关侦查后认为需要分案处理的,才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民事案件。该《通知》虽然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但在司法实务中树立起了强烈的“先刑后民”“涉刑裁驳”的审判观念。时至今日,当案件遇到民刑交叉时,仍有法院在不区分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即将案件移送公检部门处理。
(二)不同事实及法律关系分案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简称“《涉经济犯罪规定》”),是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所主要参照引用的规定。该《涉经济犯罪规定》的第10条、第11条有如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上述《涉经济犯罪规定》明确了犯罪事实移交刑事程序处理、经济纠纷继续审理的原则,是对“先刑后民”“涉刑裁驳”观念的转变。但同时《涉经济犯罪规定》缺乏具体客观界定标准,且表述上仍侧重于明确案件在哪种情况下应当移送刑事程序,以至于长久以来人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因界定标准不清晰而仍倾向于主动移交刑事程序,或者因刑事程序未完结而对民事案件裁定中止审理、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久拖不决。

二、九民纪要明确“绝对分案处理标准”及“绝对不中止审理标准”

(一)绝对分案处理标准
鉴于近年来民间借贷、P2P融资中民刑交叉的案件持续高发,而实务中何种情况下应对民事程序进行裁驳、中止审理或继续审理缺乏客观具体的界定标准,故《九民纪要》第128条即以情形列举的形式更加客观具体地明确了哪些情形应当民刑分案处理,主要有以下情形:
1. 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简析:该条明确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可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主合同因债务人犯罪行为导致无效的,债权人也可尝试追究担保人的民事过错责任。
2.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简析:该条主要规定在具备合约背景下,具体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罪名时,债权人并不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时,仍可同时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
3.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简析:该条主要明确在侵权行为背景下,具体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仍可追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侵权责任。
4. 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简析:该类型较为典型,明确保险人不能以存在侵权行为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对赔偿权利人可免除或延迟支付保险金。
5. 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简析:该条为兜底条款,可以发现,最高院以责任主体作为标准,若责任主体不同,刑事程序及民事程序绝对分案处理,避免因刑事程序对一方程序追责而影响债权人对他方主体行使民事权利。
(二)绝对不中止审理标准
在确定具体情形下应当分案审理后,《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分案处理时何种情形下民事程序不应中止审理的标准,第130条规定:“若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不应当中止审理。”即民商事案件能够通过诉讼当事人的质证调查界定责任的,则不因刑事案件的审理而延宕民事诉讼程序。
以骗取贷款罪为例,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启动刑事程序,但骗取贷款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贷款合同无效,在债权人坚持贷款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仍应基于贷款合同本身的法律关系进行民事案件审理。且在骗取贷款罪刑事案件不影响法院认定贷款出借、合同违约、欠款金额等事实的情况下,民事案件不应中止审理。
《九民纪要》128条、130条结合近来民间借贷、P2P等金融交易中涉嫌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件数量明显增加的背景情况,旨在推动人民法院在相应情形中应当充分把握民事案件“分案处理”“及时审理”的原则,以多种程序追究不同主体的责任,充分及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执行与刑事追赃程序的协调衔接

如果司法实践中确能秉持“不同主体分案处理、分案处理不中止审理”的原则,对债权人而言,通常能在相近时间内获得“作为受害人、对被告进行刑事追缴退赔”的刑事判决以及“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的民事判决。而由于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及民事判决中的“债务人”非同一主体,故对债权人而言可追索更多资产。
(一)刑事追赃退赔在形式上与民事执行相似
通常依据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较为公众所熟知,但刑事判决的“追缴、退赔程序”对债权人而言则要陌生很多。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简称“《刑事涉财执行规定》”)对此已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比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第十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
第十二条第一款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骗得借款后,将借款投资转化为股权、不动产或其他财产类型的,人民法院仍可通过拍卖、变卖等措施对财产进行变价,变价所得退还予受害人。这就使得落实追缴退赔时其形式外观上将与民事强制执行十分相似。
至于可能的双重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终778号民事判决中也表达了不应以可能的双重受偿抑制程序同时推进、而且互相协调衔接观点。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刑事诉讼中的责令退赔程序解决的是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财产返还问题,并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犯罪行为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至于被害人可能面临的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执行程序中协调刑事退赔责任与民事责任等方式加以解决,不能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执结为由,否定民事诉讼程序正常推进的必要性。”
(二)刑事退赔追赃与民事执行实质上存在的区别
上文已提及,同样是处置当事人名下的资产,刑事诉讼中的责令退赔解决的是财产返还予受害人,但民事执行则是维护债权人基于民事行为应获得的全部收益。根据该理解,两项程序对追索范围应当还是存在区别的。
举例而言,在(2018)最高法民终596号案件中,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银行”)划转至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资管”)的款项被他人挪用并投入股市炒股。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他人犯诈骗罪,并责令被告人向受害单位葫芦岛银行退赔赃款。在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葫芦岛银行实际收到退赔款2184.56万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该笔款项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扣减产生争议,葫芦岛银行主张刑事案件已追缴赃款赃物合计2184.56万元不应在出借本金中扣减,而应当先行扣减利息部分。法院则认为:
“在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银河资管向葫芦岛银行返还钱款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8条的返还财产,故对葫芦岛银行请求退赃款项先行扣减借款合同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可以发现,由于刑事退赔追赃与民事执行形式上相近,但实质上仍有所区别。特特别是刑事退赔追赃所追回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时,对形式退赔追赃程序其本质理解的不同,势必会影响退赔款项对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的清偿顺序。
《九民纪要》所明确的“绝对分案处理标准”及“绝对不中止审理标准”有利于民刑交叉时对民事权益的及时主张。但司法实务中仍有很多民刑交叉问题有待进一步探索解决,如刑事程序的追缴力度不够、对受害人损失界定模糊,民刑程序未能有效协调等等。相信在民商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案例数量持续增加的背景下,相关部门会进一步细化具体规定及措施,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编辑|刘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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