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实务问答丨金融争议FAQ
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质押五问五答
《民法典》第440条规定以下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根据《合伙企业法》之相关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然而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要求与规则,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导致实务操作中存在诸多障碍。本文从五个方面就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供参考。
Q1: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能否出质?
A:能。《合伙企业法》中分别对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出质作出了相应规定,而有限合伙企业又包含了普通合伙份额及有限合伙份额,具体如下:
(1)普通合伙人份额
《合伙企业法》虽然未明确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份额出质的问题,但依据《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一章第60条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则参照“普通合伙企业”章节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以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份额出质,也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实务中,法院案例也对该出质要求进行了支持,如案号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中,债权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份额出质已经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法院认定该出质行为无效。
(2)有限合伙人份额
《合伙企业法》第72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那么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出质。
因此,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份额经全部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出质,而有限合伙份额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可以出质。但《合伙企业法》第72条未规定有限合伙份额出质是否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Q2:有限合伙份额出质,是否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A:《合伙企业法》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认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从法理角度讲,合伙企业属于人合型商事主体,相对于其他商事主体(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的资合色彩相对淡薄,而人合色彩更为突出。而为他人设定担保通常并非合伙的正常经营活动,如果允许任一合伙人可以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单独对外向他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无疑是对上述原则的违反。因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逻辑起点即是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如果要求其他合伙人未经共同决策而须承担正常经营活动之外的风险,显然严重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动摇了合伙制度的根基。
进一步而言,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包括保证债务的清偿责任,并不以出资为限,而如果确认有限合伙人在缺乏其他合伙人的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合伙企业作出的担保效力及于合伙企业,则从实质上变相认可了,有限合伙人可以为其他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出资以外的财产,设定负担的权利。而承担这种超出正常经营的难以预计的风险,对于其他合伙人难言公平。尽管要求债权人在接受合伙企业担保时须适当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效率并威胁了交易安全。但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商事行为主体,都应当且有能力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不要求债权人能够准确识别担保决议的真伪,但至少在形式上须审查合伙企业是否出具了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担保决议。对于财产份额处置等可能影响合伙企业人合性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而从各地区实践来看,如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关于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穗金融〔2019〕15号)第2条第(5)款规定,财产份额的出质登记需提交“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份额质押的书面文件”。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也明确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提交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或盖章的决议文件。
Q3: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出质是否需要办理质押登记?
A: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因并无权利凭证,其质权应当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当然需要办理质押登记。但是,目前全国各地区针对办理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出质登记的要求和机关不尽相同,不少省份甚至并不具备登记的条件。
通过对各地政策的检索,我国北京、浙江、广州、江西、天津、合肥等多地相继出台了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对合伙企业份额出质的登记流程及登记机关进行了明确规定,部分条文情况如下表所示:
从以上各地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出质的登记机关其实并没有一个统一的部门。在《民法典》施行后,我国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对于合伙份额质押的登记却仍然缺乏统一的登记机关或登记方式,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Q4:实务中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认定质押行为有效并支持优先受偿?
A:法院针对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的纠纷通常有以下六类判决结果:
(1)在案涉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质权自依法登记后生效,质权人可就质押份额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2020)浙0602民初9153号、(2020)陕01民初156号、(2018)苏民初61号
(2)在《民法典》未生效前,法院根据《物权法》第26条之规定,将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认定为其他股权性质,经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后,则认定质权合法有效。
参考案例:(2019)京0108民初55346号
(3)以合伙共同共有的财产对外设定担保,需经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在无法举证证明合伙份额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质押行为无效。
参考案例:(2021)桂0722民初1714号、(2020)浙01民初1223号、(2018)粤02民终42号
(4)未在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也是有效力的,只是因为未办理质押登记,法院不支持优先受偿。即便是在当地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不受理该种质押登记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支持优先受偿。
参考案例:(2020)鲁民终2786号、(2017)辽0103民初4471号、(2020)沪0115民初52651号、(2020)京04民初176号
(5)质押合同订立后,质押事项由合伙企业记载于公司合伙人名册,则质权人享有质权,对该质押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2015)杭下商初字第04682号
(6)质押事宜经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进行决议,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该出质事宜以及出质后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则质权人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该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应视为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质权人,质权设立。
参考案例:(2014)虎商初字第0019号
小结:总体上,在早年的案例中(如上述2014年和2015年),法院对有限合伙份额质押并不做登记的硬性要求,一般只要有质权设立的公开性及外在表现形式即认为质押行为有效,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近年来,法院裁判更倾向于支持质权人仅对经登记的质押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由于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合伙份额质押应当在何处进行登记,故对质押登记尚缺乏统一的标准。
Q5:如果要以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出质有何建议?
A:通过对现有法律及案例的分析,质权人若要确保对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质权设立时不存在权利瑕疵,质权得以完整实现,可以注意以下六点:
(1)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审查合伙协议中是否存在对份额出质的特别约定
合伙协议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中的重要体现,当事人在起草合伙协议时可就部分条款进行自主约定。《合伙企业法》第72条也对有限合伙份额出质设置了任意性规范,因此债权人在接受质押前应当先审查合伙协议对份额出质是否有特别约定限制。如在(2020)沪01民特676号案例中,《合伙协议》约定份额出质应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并且不区分普通合伙份额及有限合伙份额。最终质权因实际出质时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被法院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2)质押前咨询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股权交易中心是否能够办理登记
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出台了有限合伙份额质押登记的相关政策,并且该些政策中几乎都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股权交易中心作为有限合伙份额出质登记的机关。因此,笔者建议质权人或出质人在质押前可以先行咨询以上两个部门机构,确认当地对有限合伙份额质押登记是否有明确的办法规定。如若该些部门机构明确可以办理质押登记,则优先在以上场所办理。
(3)在地方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于中登网办理质押登记
如果所涉地区并无相关合伙企业份额出质登记的相关规定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拒绝办理合伙份额出质登记,那么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简称“《操作规则》”),可以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简称“中登网”)上进行质押登记。《操作规则》规定中登网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因此,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可以作为“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进行质押登记,且在登记时中登网无需对登记的权利类型进行实质性审查。虽然实践中对于合伙份额质押在中登网办理登记,其质押效力如何,尚存在一定争议,但也有案例认可该质押登记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25号案中,质权人委托第三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在中登网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设立质押权至第三人名下,一审法院就此认为质权人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质押权,二审法院也同样支持质权人有权就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4)公证虽然不是质权设立的途径,但可以作为支持质权的辅助方式
公证的证明力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一般无须经过法庭审查即可确定,经过公证的质押合同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而财产份额质权属于担保物权,是否生效还需要经过公示这一要件,公证本身并不能代替公示。但在个别案例中,法院却支持了经公证的质权有效设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0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质权人与出质人就某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进行质押担保签署了《质押协议》,并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了质押公证,出质人则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质押责任。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公证也可能存在被部分法院认定为质权未设立的风险。
(5)质押合同订立时,明确如无法办理登记的后果
建议质权人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登记失败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在(2019)京02民初517号案例中,质押双方明确如未于质押合同约定期间内办理完毕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登记的,则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担保自动转化为对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出质人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以质押合同原定的合伙企业份额为限,法院最终判决认可了该约定。
(6)普通合伙份额和有限合伙份额出质时均需获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并且质权人应保留决议证明等相关文件
如前文所述,无论是普通合伙份额出质还是有限合伙份额出质,都必须经所有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为确保质押合同有效、质权依法设立,建议质权人保留全体合伙人同意质押的决议等证明文件。除了所有合伙人同意质押的文件外,登记机关还有可能要求提交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人名册复印件等材料,如在广州市的有限合伙企业在广东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时还需要提交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限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质权人与有限合伙企业保障质权实现的协议、质押的财产份额实缴到位的证明等文件。在具体操作过程,应提前做好相应咨询。
总结:有限合伙份额质押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登记应当是有限合伙份额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戴雅妮实习律师、许建添高级合伙人律师。
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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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在疑难复杂金融纠纷案件领域具有丰富的成功代理经验。同时,许律师专注于法律实务研究,近几年公开发表关于金融争议解决类实务文章200多篇,带领团队发布金融争议类裁判文书大数据报告近10篇。
邮箱:xujiantian@sunju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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